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告原擬對被告提出求償新臺幣(除標示美金者外下同)10萬元整,並且提前解除買賣合約,返還臺幣本金」,嗣於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自應准許原告為上開之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之定存解約方式,透過同一分行購買折合美金4萬元的「頂尖雙配」基金連動式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嗣於97年5月間經向證人乙○○即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查詢淨值與除原始申購手續費外之相關費用,始發現有不應發生之投資本金損失與預期利息收益短少之情形,並於97年6月13日由證人戊○○即被告公司金融服務總處經理及乙○○作進一步說明。因有相當具體事實認被告銷售頂尖雙配基金連動式債券時,有蓄意誤導與涉嫌欺騙之行為,包括:

㈠費用支付部分:依銷售廣告列舉,通路行銷費2.2%至3.2%

,經由乙○○告知及原告認知,為不需申購人支付,但系爭連動債於發行首日之96年11月30日,即由淨值扣除3%而以97計價,經於97年6月13日當面詢問後,始悉該3%為通路費,應由申購人支付。另融資年利率為美元(隔夜Libor+0.3%),但未說明該連動債是否自發行首日即進行200%之槓桿融資操作,因若非如此,則融資利息支出,不應以全年365天之融資利息支付,此同於97年6月13日詢問後始為知悉。

㈡淨值表現部分:自系爭連動債成立日起,該投資組合之標的

,例如「環球資產配置」、「拉美」、「世界能源」,甚至「印度基金」,於該期間均曾創歷史新高價。然該包含一籃子基金連動債「GDP basket」之淨值超過100的天數,半年內卻未超過8天,與投資人最有關的「GDP2」淨值(贖回時依此計價)更從未超過100,超過90之天數則屈指可數。

㈢利息分派部分:依銷售廣告所載,目標年配息率10%(來自

每月債券淨值0.83%),惟迄今從未發生(已配息紀錄:1月0.808%、2月0.745%、3月0.724%、4月0.709%、5月0.740%、6月0.746%),理論上亦不會發生,蓋因系爭連動債上市第一天,淨值即被扣3%,由97起跑。從連動債成立起,連續6個月沒有達到月0.83%,如果要達到年10%,理論上雖仍可能發生,事實上過去6個月包含核心基金與數個衛星基金淨值都創歷史新高的情境下,是沒有發生過月配

0.83%之紀錄,欲期待年10%,已近乎不可能。經由被告「頂尖雙配」之精心雙倍槓桿設計後,以該半年來淨值走勢圖顯示,好日子(97年5月19日)時看不到頂尖雙配的雙配價值,壞日子時更壞,該GDP2曾觸及80。

㈣廣告記載不實部分:被告銷售廣告記載「美林環資配」僅可

投資於股票及債券無法參與商品市場獲利機會,然經查詢「美林環資配」所投資之產業中,原物料占10.4%、能源占15.4 %,故「美林環資配」亦可參加商品市場獲利機會。其又記載透過系爭連動債投資美林系列基金,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然透過系爭連動債投資美林基金,申購手續費0.6%,加上期初暗扣之3%、指數費用0.5%及利息費3.66%,合計至少7.96%,然直接購買美林基金一般僅需1.7%。故透過系爭連動債投資美林基金,成本最高且高出數倍以上。另其所作情境分析,列舉3種報酬率:「笑臉」、「一般」及「哭臉」,所有報酬率計算方式都是以200%開始運算,然被告實際上計算淨值時是以97起算,套用情境分析,即是以194%開始計算,顯係以不實資料,蓄意誇大報酬,誤導投資人。再其所記載商品名稱明顯記載為「頂尖雙配連動式債券」,但申購合約書英文版產品名稱記載為「Fund Linked

Note」,與「債」或「債券」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卻刻意、精心設計一個所謂「連動式債券」之含有債權字眼之名稱,誤導投資人。

㈤是就整個交易過程,包含被告銷售代表主動寄送資訊不實、

蓄意誤導、隱瞞風險、誇大報酬率的廣告,在原告無法詳閱情況下,代簽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並設所謂97的期初動態指數水準的符號,來獲取3%的不當得利。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規定及金管會銀行局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1820號公文,原告應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的大眾,且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的名稱。原告乃於97年6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價金4萬美元。爰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65條解除買賣契約、依消保法第12條買賣契約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213條返還投資本金,而原告當初係受詐欺,始將定存解約,因締約而喪失96年11月20日至判決當日定存之利息,先以3萬6,000元計算。另依消保法第51條、證券投資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10 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必債務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債務人始有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義務,且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於97年8月12日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其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萬2,000元及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元,且依該狀第4頁所載,原告僅明確表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而已,並無明確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於97年6月16日以受被告詐欺為由而行使撤銷權之證明文件,況依原告97年7月10日起訴狀所載,原告亦無隻字提及其於前開時日,曾以受被告詐欺為由而行使撤銷權之事實,故原告之說詞,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銷售系爭連動債有蓄意誤導與涉嫌詐欺云云,然:

⒈通路行銷費乃發行機構發行系爭連動債券之成本,係由發行

機構另行支付被告,並非由被告直接自原告申購金額中扣抵,故原告謂通路行銷費係由申購人支付云云,顯屬誤會。又依申購合約書之附件即產品說明書第3頁「動態指數」所載,足見系爭連動債發行之條件中,於期初之動態指數值即以97開始操作,該操作方式既明定於產品說明書上,則被告自無施以任何詐術可言。

⒉系爭連動債係以發行日96年11月29日之次日即11月30日為進

行槓桿融資操作日,且連結標的組合為「194」,與槓桿融資為「97」相比較,連結標的組合即為槓桿融資之200%,是系爭連動式債券係於發行日之次日即進行200%之槓桿融資操作,亦至屬明確。是原告謂被告未說明該連動債是否發行首日即進行200%的槓桿融資操作,因若非如此,則融資支出,不應以全年365天的融資利息支付,6月13日經當面告知為「自發行首日即進行200%的槓桿融資操作」云云,亦屬誤會。

⒊每月配發債券淨值「10%/12」之0.83%,係指在債券淨值

維持在100%之條件下,如債券淨值有變動,自應視其淨值變動之情況而定,該每月配發之利息,並非固定,足見本債券之每月配息,並非固定在0.83%,亦屬明確。而依原告所陳,至97年6月止共配息6次,每次在0.808%至0.709%間,足認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其國外發行機構,每月均有按淨值配息,即被告並無詐欺之事實。

⒋被告已於銷售廣告及產品說明書中詳加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

容及條件,被告並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確不能直接投資商品,而僅能間接投資生產或製造商品之公司股票,原告所提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持股明細表亦顯示該基金係投資美國能源公司ExxonMobil,而非投資能源。又被告所謂系爭連動債投資成本最低、效率最高,係指投資人如分別自行購買數支美林系列基金即須支付數筆手續費,則其所需支出之手續費總額,與系爭連動債付一次手續費即可獲得數支美林系列基金相比較,投資成本最低,亦最簡便而言。至情境分析部分,被告僅在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報酬率為連結標的報酬率乘以200%,再扣除融資費用及指數費用,與系爭連動式債券之期初淨值97,二者並不相同,被告並無誇大報酬。另系爭連動債英文名稱Linked Note之中文翻譯確為「連動債」,亦有博碩士論文摘要參照。

⒌原告於96年11月間前往被告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換匯及存款

等業務時,因原告稱趕時間,乙○○為服務原告,在原告未為反對情況下,當著原告面代為蓋章,並向原告說明所蓋文件內容,請原告於扣款後前來拿取所有文件收據及契約書等。原告於同年8月底即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曾向被告申購另一檔同為非保本型之連動式債券,即曾填過「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對該表格非毫不知悉,是乙○○表示可代為蓋章、填寫,並有向原告說明所蓋文件之內容,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未詳細看過,亦未授權乙○○勾選,原告自無從遽以否認該代原告填寫之效力。

㈢另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法人既無適用,則

被害人自無依該規定請求法人為損害賠償之餘地。查,本件原告將定存解約,乃出自原告之自由意思,被告並未有施以任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其定存解約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此事,花費許多時間,受有精神的壓力和痛苦,被告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此項主張,顯然不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類型,故原告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11月20日以被告敦化分行之定存解約方式,透過

同一分行購買折合美金4萬元的「頂尖雙配」基金連動式債券。

㈡自原告購買「頂尖雙配」基金連動式債券起至97年6月間,

共配息6次,其配息紀錄分別為1月0.808%、2月0.745%、3月0.724%、4月0.709%、5月0.740%、6月0.746%。

㈢乙○○幫原告代填「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及約定書」,乙○○勾選時,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蓄意誤導與涉嫌詐騙,始購買系爭連動債,其已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本金,並賠償其因解除定存之利息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所稱被告有蓄意誤導與涉嫌詐騙之行為,是否可採?㈡系爭契約效力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本金及手續費,並給付因解除定存損失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所稱被告有蓄意誤導與涉嫌詐騙之行為,是否可採?⒈費用支付部分:

⑴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上就通路費用或行銷費用載明:「1.

費率:[2.2%-3.2%],視市場情形而定」、「2.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發行機構或經理機構付予受託銀行,於債券發行時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是就上開記載以觀,系爭連動債之通路費用或行銷費用應係由發行機構即花期銀行付予受託銀行即被告。

⑵證人乙○○證述:其有於96年11月8日透過電子郵件寄理財

資訊給客戶,原告為其客戶,但原告之投資均為其先生丙○○處理,其就寄給邱先生,過幾天邱先生有主動聯絡,表示想瞭解系爭連動債,其在電話中其請邱先生打開電子郵件所附商品詳細內容(saleskit),一頁一頁解說,在第20頁處有詳細載明期初淨值為97%,其並沒有跟邱先生說其他3%做什麼用,因其也不知該3%到哪裡去。關於費用部份,邱先生有問到還需要負擔何種額外費用,其告訴邱先生除本金外,還有手續費要先扣,其有表示買1萬元至10萬元美金間,需多少手續費,買10萬元到50萬元美金間,需多少手續費,其有提到信託保管費,如持有1年之內不需負擔保管費,超過一年以後,第二年開始會收取0.2%,最後部分是通路行銷費用,其有跟邱先生講,該部分不需要再另外拿出費用。後續服務方面,因花旗銀行有一公開網站,其有把網址寄給邱先生,只是該網站要3個月後始有淨值,大概於97年5月時,邱先生有發電子郵件詢問系爭連動債價格及標的配置之基金種類,其有附上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及價格,亦有告訴邱先生可上網查詢,不知道是否當天或過幾天,邱先生亦是發電子郵件詢問期初淨值97%之問題,其有再跟邱先生提,期初淨值就是從97%開始,其當時還是不知道3%去哪裡。嗣後,其有請邱先生來行,直接由理財顧問說明,證人戊○○即是當時理財顧問的一個小主管。邱先生有問關先生3%是怎麼回事,關先生回答3%就是通路行銷費用,其也是當時才知道3%是通路行銷費用,邱先生有說為什麼沒有跟他說清楚,其有回答當時不知道,只知道期初是從97%開始。其當初確實只告訴邱先生有關手續費、信託保管費、融資費用,沒有提到其他費用,也跟邱先生表示通路行銷費不需要再另外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足認乙○○雖為被告理財專員,其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確實向原告之先生丙○○表示通路行銷費不需要再另外支付,其雖有向丙○○說明期初淨值自97%開始,但並未說明該少掉之3%,係作為通路費用或行銷費用,因其本身亦不知悉,迨至戊○○向丙○○說明時,其始知之,且丙○○亦至斯時始知該等事實。

⑶證人戊○○證稱:邱先生於00年0月00日來行,針對原告所

申購系爭連動債提出二點質疑,一是有關淨值計算方式,二是有關融資使用方式。其有向邱先生解說,淨值之計算方式是從97%開始計算。邱先生有問3%去哪裡,其回答是通路行銷費用。淨值計算方式包含連結基金的漲跌幅、融資的成本及管理的費用。其是針對產品說明書之精神思考而得,因實務上之作法就是如此,系爭連動債表明期初淨值為97%,但並未說明該3%做何用途,可能是作為通路行銷費用或者是交易成本或收益。因合約書上載明3%到5%之通路行銷費用,實務上也大部分用作通路行銷費用,所以其如此向邱先生解釋,其確定理財專員必須告訴客戶該產品是由97%開始計算,至於3%作何用途,理專不會瞭解全部。大部分客戶都會問銀行就商品賺取哪部分利益,金管會也要求要揭露該部分費用,所以3%的通路行銷費用有揭露在合約書上,理專應該知道該通路行銷費用應為銀行收益。但就97%部分所少掉之3%亦可能包括通路行銷費用以外之費用,該部分理專未必知悉,一般在教育訓練上,都不會告訴理財專員3%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系爭連動債期初淨值自97%起算,所差3%確實是通路行銷費用,且為身為被告公司理財顧問之戊○○所知悉或可得知悉,但在教育訓練上,並未告訴理財專員該3%之去向。

⑷乙○○復稱:其為東吳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在學期間有考

過金融證照,例如期貨、證券初業及高業等證照,此為其第一份工作,工作前被告有給予半年之教育訓練,其係應徵被告之大學新鮮人計畫,該半年時間,有一個月在理財部門受訓,有1個月在保險部受訓,1個月在空中理財部受訓扣除教育訓練,其大概已工作1年半之時間,被告於每月底時,總公司之理財顧問會解說下月要銷售之商品,每月月會時,還會請理財顧問至分行,最後一次則是資深理財專員再作講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是應認乙○○非無財金之專業背景,被告公司非無充分時間,予以專業訓練。⑸綜上,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既載明系爭連動債之通路費用

或行銷費用應係由發行機構即花期銀行付予受託銀行即被告,被告之理財專員乙○○非無財金之專業背景,被告公司至少其理財顧問戊○○知悉系爭連動債之期初淨值自97%開始,少掉之3%,係作為通路費用或行銷費用,被告非無充分時間,授予乙○○專業訓練,然在教育訓練上,並未告訴其理財專員乙○○,致乙○○於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確實向原告之先生丙○○表示通路行銷費不需要再另外支付,且未說明該少掉之3%,係作為通路費用或行銷費用。被告所為,顯係故意利用不知情之理財專員,向原告隱瞞通路或行銷費用係直接自原告給付之本金扣除3%之事實。被告固辯稱:申購合約書之附件即產品說明書第3頁「動態指數」即載有系爭連動債發行之條件中,於期初之動態指數值即以

97 開始操作,則被告自無施以任何詐術可言云云。然乙○○為被告之理財專員,學有專精,亦有銷售金融商品之工作經驗,尚無從依上開記載,即推知期初淨值少掉之3%係作為通路費用或行銷費用之結論,遑論一般投資之自然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⒉淨值表現部分:

原告雖稱:自系爭連動債成立日起,該投資組合中部分標的於該期間均曾創歷史新高價。然該包含一籃子基金連動債「

GDP basket」淨值超過10之的天數半年內卻未超過8天,與投資人最有關的「GDP2」淨值(贖回時依此計價)更從未超過100,超過90之天數則屈指可數等語。惟系爭連動債投資組合籃子的組成,包括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美林歐洲價值型基金、美林歐洲基金、美林新興歐洲基金、美林日本價值型基金等計11檔基金,各基金之表現瞬息萬變,且各有不同比重,該比重尚可能依所組成之顧問根據投資指引予以調整(見本院卷第13頁),是縱認原告所稱標的中之數檔基金曾創歷史新高價,亦難認系爭連動債之淨值必然有相當之表現,且被告於本件僅屬代銷機構,原告尚難執系爭連動債發行後之淨值表現不佳對被告為任何主張,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連動債操作上有何人謀不臧之處,原告上開所陳,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利息分派部分:

原告雖稱:依銷售廣告所載目標年配息率10%(見本院卷第52頁),惟迄今從未發生,過去6個月包含核心基金與數個衛星基金淨值都創歷史新高的情境下,是沒有發生過月配0.83%的紀錄,欲期待年息10%,已近乎不可能等語。然據系爭廣告上開所載,所稱年配息率10%僅為目標,即每月「約」配發債券淨值之0.8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必然達此利息分派水準之保證,且其所稱每月配發債券淨值「10%/12」之0.83%,係指在債券淨值維持在100%之條件下,如債券淨值有變動,自應視其淨值變動之情況而定,該每月配發之利息,當非固定。銷售廣告所載每月固定配息,當指每月均會配息之意。原告亦自認97年1月至6月間,每月均有配息計6次等語,足證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式債券,其國外發行機構每月均有按淨值配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詐欺,洵不足採。

⒋被告廣告記載不實部分:

⑴就美林環球資產配置基金(現更名為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不能投資商品部分:

被告廣告係載明該基金「僅可投資於股票及債券,無法參與商品市場獲利機會」,而依原告所提該基金持股明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所示,該基金確實僅投資於股票及債券,並未直接投資於商品市場,蓋商品市場行情變動與生產或製造該項商品之公司股票或債券之行情變動未必相符,因影響股債市場之獲利因素包括景氣或投資者信心等許多與商品無關之因素,故購買公司股票難認係投資於該公司所製造之商品,是被告廣告所稱該基金無法參與商品市場獲利機會之記載,難認為虛偽不實。

⑵就透過系爭連動債投資美林基金成本最低、效率最高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美林世界能源基金和美林新能源基金之手續費用皆為1.7%,均低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券7.96%之成本等語。被告則執證人乙○○之證詞辯稱:系爭連動債投資成本最低、效率最高,乃係指投資人如分別自行購買數支美林系列基金即須支付數筆手續費,則其所需支出之手續費總額,與系爭連動債付1次手續費即可獲得數支美林系列基金相比較,投資成本最低,亦最簡便而言。查,原告所稱購買系爭連動債券之成本為7.96%,除申購手續費0.6%外,尚包括指數費用0.5%、融資費用3.66%及通路行銷費用3%,其中指數費用0.5%及融資費用3.66%係因系爭連動債個別商品設計所致,自不宜納入而與自行購買基金相較。然本件被告刻意隱瞞系爭連動債自期初淨值扣除3%作為通路行銷費用之事實,該3%部分核亦屬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所付出之成本,加計申購手續費0.6%,合計已達3.6%,顯較自行購買美林系列基金所需支付之手續費高出兩倍以上,是被告廣告所稱「透過系爭連動債投資美林基金成本最低」,顯為不實之登載。被告固辯稱:投資人如分別自行購買數支美林系列基金即須支付數筆手續費,則其所需支出之手續費總額,與系爭連動債付1次手續費即可獲得數支美林系列基金相比較,投資成本最低云云。然手續費既按購買金額之百分比計算,則手續費之多寡要與支付手續費之筆數無涉,益徵被告以不當之解釋方式,誤導投資人相信其不實之廣告。

⑶就情境分析部分:

原告雖稱:被告廣告列舉3種報酬率:「笑臉」、「一般」及「哭臉」,所有報酬率計算方式都是以200%開始運算,實際上計算淨值時是以97起算,套用情境分析,即是以194%開始計算,係以不實資料,蓄意誇大報酬,誤導投資人等語。然該情境分析系載明「債券報酬率≒[200%]×GDP 報酬率─融資利率及指數費用」,顯係在說明系爭連動債報酬率之計算方式約當為連結標的報酬率乘以200%,再扣除融資費用及指數費用,要與系爭連動式債券之期初淨值97無涉,原告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⑷就名稱記載部分:

原告雖稱:系爭連動債之名稱記載為「頂尖雙配連動式債券」,但申購合約書上所載英文版產品名稱為「Fund Linked

Note」,與「債」或「債券」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刻意、精心設計所謂「連動式債券」之含有債權字眼之名稱,誤導投資人等語。然「Linked Note」確可翻譯為「連動債」,,業經被告提出卷附之OAI博碩士論文聯邦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況被告廣告均載明「非保本商品」等字眼,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翻譯名稱有何誤導投資人之情形,其該項主張,尚屬無稽。

⒌代簽合約書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部分:

⑴乙○○證稱:簽契約時,共簽4份文件,包括申購書、不保

本約定書,及2份一樣之契約書,有關填寫身分證統一號碼、姓名、帳號、申購單位數及手續費均由其幫原告填寫,然後其再跟原告借印章,其有表示蓋完章後,再跟原告解釋其蓋了哪些文件。其有先把申購書、不保本約定書給原告看,提到不保本約定書要簽之原因是因該商品為基金型的連動債,不會有保本機制,剩下2份契約書,其有跟原告表示,該契約書即是當初其向邱先生說明該商品內容,其有問原告是否需再解說一遍,原告表示該等商品之投資部分均係邱先生在處理,也知道其有與邱先生討論過,原告表示不須再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既已同意並當面將印章交予乙○○,並表示不須再為說明,顯有簽約之合意,僅是假乙○○之手代為蓋章,原告指摘其並未授權乙○○代為簽約云云,顯非的論。

⑵另就「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暨約定書」之填

寫部分,乙○○證稱:該評量表打勾之部分係其所為,其並未針對該評量項目逐項向原告或邱先生逐項告知,但在介紹商品時,有提到流動性的限制即該商品可隨時賣掉及第4點有關附帶風險部分,第7點之匯率風險其亦有提及,第9點我有跟原告說因為是基金性質,沒有任何保護。當初打完勾之後,其有轉拿給原告看,但是時間沒有很長。因為公司有言該評量表最重要係在告訴客戶該商品非保本,公司此方面並未有任何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就該約定書所列投資商品適合度評量各項,乙○○確未逐項向原告告知,而逕為打勾,亦未給予原告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為是否適合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評量,被告亦未對所屬之理財專員為適當之規範。被告就此方面,顯屬可議。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同年8月底曾向被告申購另一檔非保本型之連動式債券即曾填過原證二之「非保本型連動式債券客戶適合度評量及約定書」等語,然金融商品既有不同,個人之資產或承擔風險之能力亦隨時點不同而有異,被告尚難執原告曾填寫過該約定書,而遽認其即得免除本件應履行之程序,其所辯尚非可採。⒍綜上,被告確有故意利用不知情之理財專員,向原告隱瞞通

路或行銷費用係直接自原告給付之本金扣除3%之事實,並於廣告上為成本最低之不實記載,及未適當規範其理財專員踐行對原告風險評估之程序。

㈡系爭契約效力為何?⒈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

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槓桿及高風險之特性,稍一操作不當即可能產生巨額損失,對客戶之個人財產及社會經濟體制均生損害之危險,銀行業者既因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從中獲利,其又具備相當之金融專業能力,足資控制該等商品發生損害之危險,是依上揭規定,銀行對於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客戶,即負有「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及「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之作為義務,透過文宣內容及交付程序之控管,以達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購買者得為充分之判斷,依其自由意志決定自身可以負擔之風險。倘銀行之文宣刻意誤導,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程序有所欠缺,足致客戶因錯誤之認知而購買銀行銷售之商品,不啻以不作為之方式,對購買者為詐騙之行為。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確有故意利用不知情之理財專員,向原告隱瞞通路

或行銷費用係直接自原告給付之本金扣除3%之事實,及未適當規範其理財專員踐行對原告風險評估之程序,均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被告顯然違反其作為義務,以不作為之方式對原告為詐騙之行為。

⑵投資人購買金融商品,除考慮風險或績效外,購買成本之高

低亦為其主要考量因素之一。乙○○就其向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之過程證稱:「…有融資的費用及指數的費用,因為上面都有寫,所以我就直接跟邱先生講該等費用,3個月如果邱先生想把他先賣掉的話,也可以直接賣掉,不用到3年。有關於費用的部份,邱先生有問到還需要負擔什麼樣額外的費用,我告訴邱先生除本金的部份外,還有手續費要先扣,我有跟邱先生說買1萬元到10萬元美金間,需要多少手續費,買10萬元到50萬元美金間,需要多少手續費,我有講到信託的保管費,如果持有一年之內是不需要負擔保管費,超過一年以後,第二年開始會收取0.2%,最後部分是通路行銷費用,我有跟邱先生講,這部分不需要在另外拿出費用」、「我當初有跟邱先生提購買該商品與自己直接去購買基金有何不同,第一點是自己購買只能買到一檔基金,透過這個商品可以買到不同基金的組合,第二點是該商品規劃成每個月可以領到利息,申購的手續費比較便宜,因為一般股票型基金是3%去打折,像白金客戶是打7折,邱先生有告訴我,他在別家銀行可以打5折,我有告訴邱先生這樣我們的手續費還是比較便宜」,堪認原告於考慮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有詳細詢問各項應支付之費用,並以其在別家銀行手續費可以打5折等語告以乙○○,足徵購買成本之高低確為原告主要考量的因素之一。而被告於其廣告為成本最低之不實記載,並由理財專員告以手續費還是比較便宜等語,顯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足認定係詐欺原告。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再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同法第11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6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分別於訴訟中之97年11月27日及98年5月21日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準備書補充狀,均就其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事實為陳述,並引用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原告雖為「要求解約」之記載,然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難期其對撤銷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為適切之區辯,本院依本件之事實及卷附之一切證據資料,核原告之真意,即屬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民事準備書補充狀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5月21日簽收無誤(見本院卷第175頁),又原告係於97年6月間經被告之理財顧問戊○○解說,始發現通路或行銷費用直接自原告給付之本金扣除3%之遭被告詐欺之事實,應認原告已於上揭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其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應自始無效。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本金及手續費,並給付

因解除定存損失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是否合法有據?如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本金及手續費部分:

承上,原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即應負返還價金予原告之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手續費,誠屬有據。查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本金及手續費為美金4萬240元,有被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乙○○另證稱其係分96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分2次換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亦未加以爭執。另依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96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為32.351及32.350,平均則為32.3505,上開美金4萬240元經換算後為新臺幣130萬1,784元,是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因解除定存損失之利息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因受誤導購買系爭連動債,始將定存解約,而受有利息損失等語。然依社會常情,投資者受誤導而購買系爭連動債者,其資金來源未必皆來自將定存解約,通常不必然發生因定存解約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即被告之誤導行為,與原告所稱將定存解約所受利息損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是項請求,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萬元之精神損失,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上揭所示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利用不知情之理財專員,向原告隱瞞通路或行銷費用係直接自原告給付之本金扣除3%之事實,且未適當規範其理財專員踐行對原告風險評估之程序,違反其作為義務,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詐騙原告。被告並於廣告上為成本最低之不實記載,並由理財專員告以手續費比較便宜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為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撤銷系爭契約,合法有據,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之本金及手續。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解除定存損失之利息及精神慰撫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1,784元,及自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提出多項法律依據,核其真意,應係希冀本院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爰不就原告其餘之法律上主張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解除合約等
裁判日期:200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