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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朱百強律師蘇嘉昇律師被 告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沛霖即實密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形式上仍登記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惟其與被告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本件原告甲○○就此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以被告公司監察人沈沛霖即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故於民國91年11月4 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有辭職書及郵件送達回執附卷可參,並經財政部國稅局大安分局肯認原告解任職務之事,詎被告公司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業經經濟部以92年6 月18日經商字第09202122090 號函科罰新台幣4 萬元罰金在案。而因原告形式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致財政部誤認兩造間仍存在委任關係,嗣後並以被告公司欠稅,原告為其法定清算人為由,限制原告出境。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本得隨時終止,而原告既自91年11月4 日即將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已喪失被告之董事資格甚明,則被告遲未辦理原告董事之變更登記,導致原告因仍具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身份,使第三人有誤會之危險,因而產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實有確認之利益存在;且參原告當初係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英屬開曼群島商隆霸亞洲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查英屬開曼群島商隆霸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前於92年6 月間已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股權總計27,372,000股,全數出售予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股票過戶,故不論原告前揭辭職是否生效,原告亦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今原告因委任關係仍被誤認為存在,致使出境自由受限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辭職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6 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021243號函、經濟部92年6 月18日經商字第0920212209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公報92年

8 月11日第32卷第23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限制)出國通知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2年6 月18日經審一字第092016562 號函、股份買賣協議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收據、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當事人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可參。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本應依誠信原則,善盡其後契約義務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其原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今原告因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故遭受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之不利益,則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且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查原告因終止委任關係,已非被告之董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董事之變更登記,註銷原告之董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台北市政府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要非無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被告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