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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25號原 告 廣致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複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285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8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11月16日與被告直銷部經理許能才簽訂被告所有編號KF000109之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訂購合約),購買被告所代理之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約定汽車價款為1,650,000元、代領牌及保險費共83,285元,並定97年1月5日交車。伊於簽約當日交付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6年11月16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許能才,作為定金;繼於96年11月20日簽發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6年11月23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許能才,再於96年12月28日簽發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年1月2日、金額1,133,285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許能才,上開3張支票共計票款1,733,285元,均係以被告為受款人,用以支付汽車價款、領牌費用與保險費,惟均由許能才兌現。嗣於約定之交車期日,伊未獲被告交車,乃於97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催告被告3日內交車,否則解除契約,被告仍未依約交車,伊乃於同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3日內返還伊1,733,285元,該函業經被告收受,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伊款項。惟伊除收到許能才返還之148,000元外,被告迄未返還分毫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1,585,2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伊1,58 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許能才所持有之系爭訂購合約雖為伊所有,其上之公司印文亦為伊所有,然該合約係許能才向伊詐騙而得,伊並未委任許能才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且許能才於96年3月即已離職,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合約時,許能才已非伊之職員,無權代表伊與原告簽約,故伊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伊不應負擔返還原告所支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另依系爭訂購合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原告應將車款直接匯入伊所指定之帳戶,然原告違反合約規定,竟簽發支票交予許能才,且支票又未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如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伊亦得援引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購買被告所代理之NISSAN 250A型自小

客車,與許能才簽訂系爭訂購合約。雙方約定汽車價款為1,650,000元、代領牌費用及保險費共83,285元,並定97年1月5日交車。

⒉原告於購車當日交付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6年11月16日

、金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許能才,繼於96年11月20日簽發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6年11月23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許能才,再於96年12月28日簽發票號AL0000000、發票日97年1月2日、金額1,133,285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許能才,上開3張支票票款係用以支付汽車價款、領牌費用及保險費,而均已由許能才兌現。

⒊系爭訂購合約書為被告所有,其上之公司印文亦為被告所有

。系爭訂購合約書由訴外人即被告業務部經理李志忠交予許能才。

⒋原告於97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予被告,催告被告3日內交車,

並於同年2月15日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則於97年2月19日函覆原告表示無法依原告所訂期限交車或退款。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⒉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金額1,585,285元,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同法第103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6 年11月16日與被告直銷部經理許能才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並同時交付定金100,000元支票,嗣於同月20日再交付500,000元支票予許能才,繼於同月28日再交付餘款1,133,285元支票,用以支付汽車價款、代領牌及保險費,上開3張支票均以被告為受款人,且均已兌現等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訂購合約書、3張支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山銀行,經玉山銀行函覆系爭3張支票兌現人為許能才,有該行97年9月12日以玉山林口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 (見卷第4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許能才於96年11月16日持以與原告訂立之系爭訂購合約書首頁上明白印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於契約尾頁載明「出賣人:誠隆汽車 (股)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以偉」,並載明被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與電話,及蓋有被告公司章,有系爭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按。且系爭訂購合約書確係被告公司所有,由被告業務部經理李志忠交予許能才調車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志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

934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下稱97訴934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述:「 (許能才於96年11月16日與被害人丁○○簽訂購買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契約,是否有經你公司同意?)案發當時他是福特六和汽車經理,他向我表示要向公司調TEANA車,而且同業之間均有互調車的情事,於是我才將合約書編號KF000109之訂購合約書交給他使用。」等語綦詳(見該案偵查卷宗第1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而許能才業已離職,被告仍將蓋有被告公司名稱與印章之系爭訂購合約書交予許能才,足徵被告係授權許能才為被告代為出售汽車已為灼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蓋有被告公司名稱與印章之系爭訂購合約中之訂購人簽章欄上簽名,自係有與被告訂立汽車買賣契約之意思,並相信持用系爭訂購合約書之許能才有權代理被告出售汽車,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契約即因意思合致而成立,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訂購合約係遭許能才詐騙而交付,許能才

自無權代表被告云云,然證人李志忠於警詢中明白證述,其係因許能才表示要向被告調車,而交付系爭訂購合約書,已述如上;參以原告確實有向許能才表示擬購NISSAN 250A型自小客車之事實,足見許能才向被告表示要調車一事非虛,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況縱如被告所稱,無授與許能才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之權限,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將蓋有公司名稱與印章之系爭訂購合約書交予許能才,自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曾授權許能才代為出售汽車,依上揭規定,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已成立買賣關係,要屬無疑。

㈡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金額1,585,285元,是

否有理由?⒈查兩造間汽車買賣契約已成立,業述如前,被告自負有交付

汽車予被告之義務。惟被告未如期於97年1月5日交車,原告乃於97年1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日內交車,被告仍未依限交車,原告再於97年2月15日以郵局存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而不履行後,復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相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甚明。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款項1,58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如認為兩造間之汽車買賣契約有效,原告應依系

爭訂購合約中「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將汽車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違反該約定,私自開立支票交付許能才,被告自無庸就原告之違約行為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訂購合約中付款明細欄明白記載,付款方式有現金、匯款、支票、刷卡等4種方式,而「其他約定事項」欄則係記載匯款銀行及其代號、帳號、戶名,顯見此僅係就購車人如以匯款作為付款方式時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本件原告係以支票作為購買汽車之付款方式,並非以匯款方式給付車款,尚難謂原告有何違約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查證許能才所持之名片真偽,亦未辨認許

能才身份,及未到被告公司試車,更違反商業開票習慣未將上開3章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致使許能才有挪用款項之機會,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等情。經查,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固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然亦僅止於損害賠償之債方有其適用。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自無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少被告應返還之價金之情,被告上開之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9-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