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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33號原 告 乙○○被 告 昹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謝淑臻

30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超過壹佰柒拾股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

次按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派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同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難免有循私之舉,而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依法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參照),且被告章程未就清算人之選定特為約定,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查核明確,本件原告既起訴對被告確認其董事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雖經台北市政府於97年10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具備當事人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訴外人許育杰成立昹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昹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自83年9月14日起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惟許育杰於89年7、8月間退出被告公司經營,伊的家族成員乃將所擁有被告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訴外人甲○○,改由甲○○經營被告公司。然甲○○在取得被告之股權後,未將伊的股權辦理讓與登記,致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嗣後更偽造伊的簽名及印章蓋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選任伊為被告公司董事,並於89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按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28條規定,伊既已將股權移轉予訴外人甲○○,伊即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份,亦未同意接受被告之委任而成為董事,被告任意自為登記,致伊因被告欠稅遭行政罰款,自有必要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股東、董事身分。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的股東權240股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於89年9月20日、89年12月14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其不清楚被告公司運作方式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伊自83年9月14日起擔任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嗣被告於記載召開日期為89年9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選任原告為董事,並於89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14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查核明確,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原告究有無具備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茲析述如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裁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虛偽辦理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則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但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文書上所蓋用當事人印章為真正,而當事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於89年7、8月間即退出被告公司經營,沒

有參加被告於89年9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所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議,亦沒有在同年9月20日及12月14日參與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云云,然查,被告於89年9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有原告印文,被告於同年9月4日、12月11日出具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亦有原告的印文,而被告於89年9月1日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中有原告的印文,89年9月1日、同年

12 月18日召開之董事會後附簽到簿上則有原告的簽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查核無訛,雖原告否認前述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但印文部分,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前述印文與原告於88年9月3日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時所使用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加之,原告於89年9月1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後,被告復於89年9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時原告原有股份240股已全數轉讓予訴外人丙○○及吳秀珠,原告之董事身分亦隨同解任,嗣至89年12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原告始再度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170股,進而經股東臨時會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案卷確認清楚,苟原告於89年9月1日時確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經被告股東選任為董事,被告何需於偽造89年9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未及1月,旋再繳交申請費用變更被告公司登記,復於未及3月之時間,再度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參以證人即原告指稱89年7、8月前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並負責股權轉讓事宜之許育杰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原本就是家人在經營包含原告、許效齊、黃芷妍,甲○○將我的公司買去後如何變更股東我沒有過問,所以期間股東的變更我不清楚,董事的章沒有交給甲○○,我跟甲○○的會計師應該不同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以認為甲○○應無何管道可以未經原告同意取得原告之印章等物,則以被告於89年9 月1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告於同年9月4日、12月11日出具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均有原告之印文,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的上開印章曾經甲○○盜用等情,堪信上開文書應屬真正,故原告於89年12月8日後仍為被告公司股東,仍有股權170股,且為被告公司選任之董事。雖被告之89年9月1日及同年12月8日召開董事會後附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簽名字跡不符,然此僅涉及原告究有無實際出席該等董事會之事實認定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同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股東名冊記載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等節即屬偽造,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有股東權170股,且經被告股東選任為董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對被告的股東權240股不存在、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改選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其中除原告對被告的股東權於超過170股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