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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40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皆詳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所示。詎被告自97年3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明細(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