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3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為年利率5.8%,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改依年利率8.8%,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1.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7年3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57萬6,220元(內含本金45萬6,255元、利息11萬9,965元)未為給付。按依約定書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5萬6,255元及自9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債務明細表(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