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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甲○○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逾期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清算人有數人時,故得推由一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然亦應取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而為之,方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返還預付費用,雖據其提出該公司第52次清算人會議記錄影本為證,以資證明原告起訴業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惟查,原告於94年7 月2 日94年度股東常會推選之7 名清算人中,就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簡稱大業公司)雖當選2 席清算人,並指派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文雄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有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94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在卷為憑,然大業公司嗣已於97年5 月1 日另行指派林禮模律師擔任原告公司之清算人,有被告所提出之大業公司第4 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林禮模證述屬實,則原告起訴並未取得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即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費用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