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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63號原 告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丁○○ ○○○

崔德良

戊 ○○○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5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第334條準用85條第1 項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固得單獨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然清算人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執行清算事務時,仍須經清算人會議過半數之決議,始得為之。本件原告經清算人會議決議委任被告代為追討債務,並預先支付被告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後欲終止兩造所訂立之委任契約並向被告訴請返還預付費用,此為清算事務之執行,依法應由清算人會議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之。查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97年7 月25日第51次清算人書面會議中以書面函詢原告之丁○○○○○、張俊宏、侯清敏、張廖秋鄉、林後山、崔德良及戊○○○ 人,是否同意對被告訴請返還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經函詢結果有4 位贊成、1 位反對、1 位保留意見、1 位未回傳意見,顯已得過半數之同意;嗣原告公司於97年8 月28日舉行第52次清算人會議,復於該次會議中確認第51次清算人會議紀錄照案通過。而該次與會之清算人有林文雄、張俊宏、侯清敏等3 人,並由張廖秋鄉、崔德良分別出具委託書予張俊宏、林文雄,嗣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有原告公司第51次、第52次清算人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 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獲得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被告雖抗辯丁○○○○○非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所指派之清算人云云,然原告公司前於94年7 月2 日召開94年度股東常會選出大業公司得指派2 席清算人後,原係指派林文雄、沈有學為該公司法人代表,並經原告公司第1次清算人會議中推選林文雄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其後大業公司雖於97年5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林文雄之席次改派由丙○○○○,惟於97年6月4日復去函通知原告,清算人仍為林文雄不變等情,有股東常會議事錄、第1次清算人會議紀錄各1份、大業公司第

4 屆第7次及第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改派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215頁、第379至386頁),堪認原告於召開第51次、及第52次清算人會議時,大業公司當時所指派之法人代表仍為林文雄甚明。而大業公司將上開改派書送達原告公司時,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原告即應受上開改派書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即以大業公司最後改派之人為清算人;至大業公司內部召開之董事會會議是否合法、決議有無效力,則非所問。故原告於97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28日召集第51次、第52次清算人會議時,丁○○○○○仍為大業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具合法清算人資格,是原告公司第51次、第52次清算人會議關於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費用之議案,應認已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從而原告以林文雄、崔德良等人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清算中公司,被告為大業公司前所派任之清算人,因被告向伊表示其具有司法人員背景,司法界關係良好,有辦法查出公司清算前之不明資金流向,並可協助伊催討債務,致伊陷於錯誤,而指派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分別於96年9 月27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

3 份委任契約,委由被告查證及追討債務,且約定由原告先行預付處理費用(不含訴訟費,訴訟費用得依法院實際收取聲請支付),委任報酬則係以被告實際追回金額之4 成計算,再由委任報酬中扣除上開預付款。伊已依約於96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0日及97年1 月7 日分別存入被告帳戶新臺幣(下同)60萬元、150 萬元、90萬元,共計預付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300 萬元,惟被告迄未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狀況,亦未交代收受該300 萬元之用途及去向,顯已違反受任人之忠實義務與報告義務,不利於清算事務之了結,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向被告領取預付費用300 萬元,然已預扣30% 之稅金予原告,故實際上僅收受210 萬元。又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均受原告公司監察人乙○○○算人戊○○○督與指示,而雙方於訂定委任契約時,並未嚴格要求預付費用之用途,且伊嗣後已替原告追回632 萬9,000 元並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內,被告對伊追討之過程及進度均知之甚詳,伊合法、正當支領費用,並用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違反注意或報告義務或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片面終止契約,自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清算人代表林文雄分別於96年9 月27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查證及追討債務,且約定由原告先行預付處理費用(不含訴訟費,訴訟費用得依法院實際收取聲請支付),委任報酬則係以被告實際追回金額之4 成計算,再由委任報酬中扣除上開預付款。

㈡原告於96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0日、及97年1 月7 日分別

存入被告己○○之帳戶60萬元、150 萬元、90萬元(見本院卷第400頁背面)。

㈢被告向原告預支之上開必要費用,應於結算時向原告實報實銷(見本院卷第344 頁背面)。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委任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30

0 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㈡若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之利益,是否有據?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96年9 月27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31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由被告查證及追討債務,惟其後已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7年7 月9 日將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則系爭3 份委任契約自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殊無足取。

㈡若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有之利

益,是否有據?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於96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0日、及97年1 月7 日分別存入被告己○○之帳戶60萬元、

150 萬元、90萬元,上開款項乃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今原告既已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受有預付費用之原因,即自契約終止時起,已失其契約之依據,則被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如仍受有上開費用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於法有據。

⑵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5 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得於事前或事後向委任人請求支付必要費用,倘非必要費用,縱於事前支付,亦得請求返還。而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因處理該委任事務而必需支出之費用,因該必要費用之支出,乃受任人對委任人之請求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受任人自應對支出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已依約預付被告300萬元,此有轉帳傳票、銀行存款調撥單、請款單、匯款申請書、領款簽收單等多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22 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實際上僅收受210 萬元,其餘由林文雄取走,其中30萬元已交回原告公司扣所得稅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此業據證人乙○○○證稱:支付被告後,林文雄再扣除10﹪到30﹪的稅,向被告收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證人甲○○○○○:我有拿到19萬元,拿到的錢有扣1 萬元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益見原告公司確有於支付款項後以預扣所得稅為由,向受領人取回部分現金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林文雄有向其拿回30萬元扣稅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尚有60萬元交予林文雄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⑶另被告雖抗辯其分別支付勞務費20萬元、100 萬元及35萬元

予甲○○○○○文雄及吳幸兒;且自行支出勞務費140 萬元及訴訟費用16萬1,638 元、分租辦公室費用22萬元、交通費等雜支15萬元,合計已墊付403 萬1,638 元云云,固據提出領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多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0頁),然原告則否認上開領據之真正,而被告就其給付勞務費等支出除甲○○○○○分外,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費用之用途及必要性,已難遽信為真;且矧之被告為追討債務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依雙方約定本即不包含於系爭預付款內,而得隨時向原告另行請款乙情,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復無法證明其訴訟費用係以上開預付費用代墊,自不得據此請求扣除。又證人甲○○○○○庭證稱:我有向原告公司拿19萬元,因我負責居間協調被告去追查張俊宏案件,要求張俊宏把藏錢之資料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 頁),惟參諸兩造於96年12月15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中,固有委任被告「向張俊宏追討新台幣1500萬元之贓款」(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與張俊宏均曾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兩人並非素不相識,被告既可直接與張俊宏協調或逕自循法律途徑追查贓款,實無必要透過甲○○○○○間介紹。且退步言之,本件追查贓款縱有必要透過甲○○○○○為之,然被告所支付之勞務費用高達19萬元,證人甲○○○○○能具體言明其所為之勞務內容,從而被告支付予甲○○○○○用,尚難遽認屬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被告收受270 萬元之預

付費用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已將上開款項支付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費用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