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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88號原 告 乙○○被 告 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喬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進益,原告於民國98年8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604、

605、612、613地號土地(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08及110號),緊鄰原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因被告於其所有之前開土地新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①店面長期無法出租及②賠償商家之投資和營業損失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①店面長期無法出租損失部分:被告於94年6月15日開始進行拆除地上物及整地,而在此之前即已架設圍籬,且未設行人安全走廊,致使原告店面之騎樓受阻,行人必須繞道外側馬路通行,險象環生,此與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下稱臺北市施工方案)第5條有違;又被告於工程公告牌上標示其正式開工時間為94年8月15日,然於95年6月8日始實際進場施工,未施工期間達10個月之久,依臺北市施工方案第10條之規定,此時即應將騎樓打通供行人通行,然被告並未為之;且被告於96年2月間系爭工程完工後方將圍籬撤除,使騎樓通道受阻達21個月,亦與臺北市建築方案第7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此外,被告未妥善防止工作物落下四散,造成原告之屋頂傷痕累累,此亦違反臺北市建築方案第13條之規定;另原告屋後長期因被告丟棄廢棄物及堆置剩餘工料而遭亂不堪,且位於該處之排水系統亦經常因被告新建工程所產生之污泥所堵塞,導致污水四溢且沈積不退,因此蚊蟲滋生,被告之行為與臺北市建築方案第9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有違。綜上所述,因被告之圍籬長期阻隔騎樓通道,使過往行人需繞道馬路行走,且被告未設行人安全走廊,使行人在馬路上閃避工地掉落物,險象環生,人潮因而減少;且原告之屋後環境因廢棄物四散及污水沈積而髒亂不堪,衛生環境惡劣;又被告工程所帶來之空氣污染、震動、噪音等,亦使本欲承租原告房屋之人望而卻步,終至原告之店面長期無法出租。②賠償商家之投資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曾與友人於95年4月21日商討合夥經營餐飲店,然於裝潢完畢營業後不久,即於95年8月11日發現有污水自地下湧現,餐廳之飲用蓄水池由於埋在地下,因此也遭受污染,且每次污水出現時地面濕滑髒亂,空氣中飄散異味,客人抱怨連連,餐飲店也因此無法經營,最後於

95 年9月10日終止合夥關係,原告非但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金額,且另賠償其餘三位合夥人共105萬元之損失;為找出污水湧出之原因,原告遂請人於原告之屋後進行挖掘工作,方才發現原告屋後之水溝在延伸至被告之工地時被截斷受阻,因此一旦發生大雨時,大量之雨水即因無處宣洩而湧入原告屋內,而在發現此情形後,原告即以埋管方式加以疏導,此後至今已14個多月,屋內即未再見污水湧現之狀況。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乃受有店面長期無法出租及賠償商家之投資和營業損失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第774條、第775條、第776條、第780條、第786條,以及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與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1,695,760元、投資及營業損失1,050,000元,共計2,745,76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5,76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604地號等4筆土地取得建造執照後,除與訴外人丸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丸虹公司)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外,因建築融資關係,將上開604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新建工程所有權全部信託予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經公司),並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為中國建經公司。而丸虹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被告對於承攬人即訴外人丸虹公司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上開604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工程縱為被告所有,然如被告未有任何定作及指示之過失,自無從遽為責令被告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於進場開工前,為避免將來鄰房損害之爭議,即依台北市政府93年6月23日府法三字第09303375300號函示意旨,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於94年8月4日就原告所有系爭112號房屋進行鑑測,其鑑測項目包括傾斜度測量、水平高程測量及室內、結構之現況鑑定,而鑑定結果,原告所有之房屋在訴外人丸虹公司進場施工前,即原存有傾斜下陷、天花板、地板、牆壁裂縫及裝潢之瑕疵,嗣被告於系爭工程竣工時,再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上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現況鑑定為基準,就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再度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房屋1至3樓損害部分,修繕費用為77,760元,而非工程性補償為25,247元,就此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和解。故本件原告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所受之所有損害,業經被告悉數賠償,乃原告明乎及此,竟仍空言主張受有租金損失及投資損失,已非可取,且縱令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失,惟該等損失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究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徒以空言主張,尤屬無據;遑論該等損害縱係系爭工程施作所致,然被告就該新建工程之施作,究有何等定作及指示上之過失,原告自始迄未敘明,益徵其主張之無據;另民法第776條、第780條及第786條於現行民法中,規範於物權篇中所有權章節,以調和所有權人與用益權人間之利益為其立法目的,進而適當限制所有權人之權利。姑不論本件爭議事實與該等條文規範要件迥異,原告不明究裡,恣為主張,已非可取,更何況本件被告並非土地所有人,僅係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從而並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604、605、612、613地號土地(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108及110號),緊鄰原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為臺北市○○路○○○號)。

㈡、系爭工程自94年6月開始整地,於同年8月15日正式開工,於

96 年2月方將阻隔騎樓通道之圍籬拆除。

㈢、系爭工程係由承攬人丸虹公司施作,該公司於工程竣工後隨即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圍籬阻擋騎樓通行造成原告之店面無人承租,以及截斷原告房屋之排水系統並造成污水四溢等情,使原告受有店面長期無法出租及賠償商家之投資和營業損失等損害,且被告並未遵守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之相關規定,有可歸責事由,故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失;惟被告否認其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並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承攬人丸虹公司施作,故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所造成之損害應不負責任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權利」遭受侵害?㈡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因果關係?㈢倘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否應由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被告負責?茲審究如次:

㈠、原告是否有「權利」遭受侵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即人格權、身分權、物權與智慧財產權等屬之;又前開條文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為受害人之利益,即因權利被侵害而生「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因人身或物權、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與因權利受侵害者不同,是故法律條文限定「須以違背善良風俗為方法為之」始符該規定要件,茍非違反善良風俗自不受該文第1項後段所拘束;前開條文第2項規定,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提,並以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違反行為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行為人如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亦不受該條第2項規定規範,至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應就該法律之規範目的加以判斷,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其「店面長期無法出租損失」與「賠償商家之投資和營業損失」,此非因人身或物權、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發生之財產上損失,應屬前述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為之者,方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架設圍籬阻隔騎樓通道、隨意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髒亂等行為,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且被告之行為縱有不妥,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綜合所有卷內資料觀之,亦難認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是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凡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內人行道者,應於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以銜接基地相鄰之騎樓或人行道;又建築物地面以上第二層底板澆置混凝土日起三十日內,應打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並即停止借用道路且維持暢通,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第5條、第7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施工圍籬長期阻隔騎樓通道,係違反前開規定,故應對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細究前開規定,乃係就設置行人安全走廊之條件、拆除施工圍籬以暢通騎樓通道等事項予以規範,其立法目的均係在保護行人行走之安全與便利,而非保障鄰房得以順利出租獲利,是於本件之情況,上開規定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被告縱使違反前開法律,亦非當然需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施工圍籬阻隔騎樓通道、未設置行人安全走廊、隨意堆置廢棄物於被告屋後以及工程所產生之污水堵塞排水系統致污水四溢等情,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7頁),惟尚難認其與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蓋承租人是否承租某一店面所考量之因素甚多,舉凡店面周邊商業繁榮程度、交通方便與否、租金高低、房屋狀況良莠、周邊環境等,均為承租人於承租店面前所需多方比較,並非僅就單一因素為考量;且被告雖以施工圍籬阻隔騎樓、未設置行人安全走廊,然原告房屋另一側之騎樓仍能通行,屋前亦可供人臨時上下車,難認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房屋能否出租具有絕對之影響。另原告主張被告隨意堆置廢棄物於被告屋後以及工程所產生之污水堵塞排水系統致污水四溢云云,此亦非承租人承租店面所需考量之必要因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一因素對其店面出租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而僅空言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其店面乏人承租,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主張殊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阻斷原告屋後之水溝,因此一旦發生大雨時,大量之雨水即因無處宣洩而湧入原告屋內云云,惟自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實難以辨別原告屋內之積水係因系爭工程截斷排水溝所造成;再據證人即被告之工務部主任陳專薀當庭證稱:原告前一、二位房客承租時即有出現屋內漏水之問題,且僅有在店面營業時才有,此是因為原告屋後沒有公共排水溝,原告卻把水排到屋後去,延伸一個管子接到後面大樓的排水溝,所以排水會不順暢,造成水壓太大時,積水會從旁邊跑出來等語,益可見原告屋內積水之產生亦有可能係因原告房屋排水系統設計不良之故;然原告於訴訟中卻又不願將房屋漏水之原因送交鑑定,且目前現狀已非當時之情況,以致難以認定房屋漏水之真正原因為何,是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為之主張,應不足採。

㈢、倘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造成他原告之損害,是否應由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被告負責?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文明。經查,系爭工程係被告交由訴外人丸虹公司承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除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丸虹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既已於96年簽立損害和解協議書並支付原告45萬元之損害賠償,且分別於94年8月4日及96年4月4日親自委請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鄰屋損害鑑定,顯見其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云云,惟並未舉證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本院綜合所有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所疏失,是依前開規定,尚難認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於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

五、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條、第775條、第776條、第780條、第786條等規定向被告求償云云,惟上開規定並非得據以求償之請求權基礎、且法文所規定之情況全然不適用於本件案例事實,是原告據此所為之請求,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89條、第191條、第774條、第775條、第776條、第780條、第786條,以及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方案與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投資及營業損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被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