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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02號原 告 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答應代償訴外人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本公司)對被告6期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債務,遂開立6張支票,面額共360萬元予被告,然原告未於96年12月13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原告之負責人亦未簽名,此應係被告之承辦人員在原告之行政人員楊秀彩簽發6 紙支票,並拿原告公司大小印文予被告承辦人員於上開支票上用印時,被告之人員順便蓋在系爭協議書上,原告根本不知情。是原告代償弘本公司之債務應以上開支票面額總數360萬元為限。惟被告竟於97年5月22日以其與弘本公司之融資案有未收回債權361萬8,337元為藉口,脅迫原告負擔其中260 萬元,否則即不把已結算兌現之原告擔保客票金額582萬4,970元匯還,此將造成原告資金無法週轉,而面臨跳票倒閉命運,原告因此不得不從,乃於97年5月22日開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42841,票號XB0000000,金額260萬元,票載到期日97年10月3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被告。茲因原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原告乃於97年5 月26日委請陳鄭權律師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925 號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惟為被告所拒。今原告既已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又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支票,而占有金額

260 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正本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強制執行弘本公司附條件買賣之設備時,受弘本公司委託出面處理弘本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三方乃於96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緣丙方(即弘本公司)前於96年9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方(即被告)購買設備一批(詳附件契約編號:C96A0360,以下簡稱本案標的物),茲因丙方財務困難無力繼續依約履行;今乙方(即原告)願代為償還…」、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開立如下所示之票據為代為償還丙方積欠甲方部份債款之金額,甲方同意撤回對丙方之強制執行…本案不足之價金債務三方同意將另行商議償還方式。」,而原告先行代為償還之6 期票據已於97年5月2日到期,惟弘本公司已經營不善倒閉並找尋無門,然弘本公司尚積欠被告之剩餘債務本金餘額為361萬8,337元(尚未加計違約金、遲延利息及相關處理等費用),被告多次誠意與原告聯絡並屢至原告公司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本案標的物,致本案標的物成為廢鐵而無處分價值,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清償本案債務,而以原告於被告處之已兌現擔保客票582萬2,497元為抵銷權之行使,惟經原告一再要求,雙方乃協商約定由原告代償弘本公司本案部分剩餘債務260 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其餘債權被告向弘本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續行追償,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不疑有他隨即將原告於被告處之已兌現擔保客票582萬2,497元全數退還予原告,惟原告見計謀得逞,竟反悔拒不簽立上開協議書,並隨即委請律師發函及訴訟要求被告返還本案系爭票據。由此可見,被告並無任何如原告所言「脅迫」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支票之發票意思表示。再者,原告自願交付系爭支票以代償弘本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且系爭支票業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被告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被告自無須返還系爭支票。

至於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用印部分,顯屬虛妄,蓋系爭協議書經三方多次協商,原告審視無誤後慎重簽定,且系爭協議書一式三份,三方各執一份為憑,另證人楊秀彩當時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不可能有將代表公司之大小印隨意交付予他人之可能;況簽約及開票之時間點相差數日,被告之承辦人員不可能有「順便用印」之舉,是證人楊秀彩之證詞明顯偏頗不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弘本公司於96年9 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設備乙

批,嗣於96年11月未能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迄今尚積欠本金361萬8,337元未清償。

㈡原告於97年5 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代為清償弘本

公司債務及取回原告原於被告處之擔保客票金額582萬4,970元。

㈢原告委由陳鄭權律師於97年5 月2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

局存證信函第925號撤銷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7年5 月29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第826 號表示原告係自願簽發系爭支票。

㈣系爭支票現仍於被告持有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㈠原告有無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是否應就弘本公司對被告之

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私文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主張自己之印章係被盜用而未能舉證證明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規定,該私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本件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此乃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係遭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之承辦人員在原告之行政人員楊秀彩簽發6 紙支票,並拿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予被告承辦人員於上開支票上用印時,被告之人員順便蓋在系爭協議書上,原告根本不知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印文,係證人即前原告公司員工楊秀彩將原告印章交被告公司人員當場蓋用之事實,業經證人楊秀彩到庭證述:伊將原告公司印章拿給被告公司的孫先生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且證人楊秀彩係有權使用原告公司印章之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盜用云云,已非可採。又證人楊秀彩經原告同意,係於96年12月5日簽發6紙支票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而系爭協議書則為96年12月13日簽立之事實,亦經證人到庭證稱:弘本公司楊董向被告借錢,後來被告要去搬弘本公司機器,楊董就找伊幫忙,原本說2 期,但溝通後,於96年12月5日晚間開6張票交給被告公司的孫先生,伊是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同意後開票,伊原本開當日的票,但被告說弘本公司債務是2號到期,所以要伊開2號的票,隔天被告就拿著96年12月2 日的票到銀行去領,過幾天,被告公司的孫先生拿著系爭協議書說伊幫忙還錢,手續上一定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參以上開6 紙支票之發票人為「廖銘基」之事實,有證人楊秀彩庭提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38 頁)附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觀之原告已於96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協議書,此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原告印章既為真正,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⒉次查,於96年12月間,就弘本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兩造

僅約定原告簽發6 張支票代償弘本公司債務,其餘部分則需另行商議之事實,有證人即弘本公司負責人楊寶雲證述:弘本公司與被告於96年間有800 萬元之租賃借貸關係,還了不到100 萬元,10月底發生跳票,乃請原告法代丙○○先幫忙代付,伊收到貨款再給他,丙○○有幫我付了6期,每期60萬元,還欠300 多萬元,伊並無要求原告為弘本公司代償系爭支票所載260 萬元之債務;原告代償弘本公司與被告間的債務關係,其責任範圍僅限於3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秀彩證述:當時並無談到弘本公司其他債務也要由原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正反面)相符。且系爭協議書亦已明確記載:「緣丙方(即弘本公司)前於民國96年

9 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方(即被告)購買設備一批(詳附件契約編號:C96A0360,以下簡稱本案標的物),茲因丙方財務困難無力續依約履行;今乙方(即原告)願代為償還,今甲乙丙三方特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相關事宜,謹同意並約定如下:一、乙方同意開立如下所示之票據為代為償還丙方積欠甲方部份債款之金額,甲方同意撤回對丙方之強制執行,並同意如下所示之票據逐月兌現後,將對丙方之分期價金票據逐月退還給乙方,本案不足之價金債務三方同意將另行商議償還方式。」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參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簽收單據上記載:「本公司(即被告)簽收到建鏌工業(股)之支票共六張(詳附件),該票據係代償弘本工業(股)於本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價金,逐期兌現後,本公司承諾將弘本工業(股)之價金票據逐期交付建鏌工業(股)。其餘不足價金另行協商處理。」(見本院卷第

137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弘本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顯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雖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需就弘本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應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以代償被告弘本公司之

債務?而得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民法第113條有理由?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97年5 月22日以其與弘本公司之融

資案有未收回債權361萬8,337元為藉口,脅迫原告負擔其中260 萬元,否則即不把已結算兌現之原告擔保客票金額582萬4,970元匯還,此將造成原告資金無法週轉,而面臨跳票倒閉命運,原告因此不得不從等語,主張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脅迫。惟查:原告於97年5 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係用以代為清償弘本公司債務及取回原告原於被告處之擔保客票金額582萬4,9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楊寶雲雖於法庭外書立:「證明書本人楊寶雲係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本公司與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附條件買賣之價金給付契約,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履行,乃商請建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清償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萬元…今聽聞第一租賃公司以建鏌公司未代付弘本公司尚欠之參佰陸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而以不撥付建鏌公司自己向第一租賃公司所立契約之代兌收之票款,顯係二者混為一談,藉機要脅,…。」(見本院卷第26頁)然證人楊寶雲於到庭證述時稱:「(問:你知道原告有開260 萬元支票給被告?)我不知道。」、「(問:你知道被告與原告表示如不償還弘本公司三百多萬債務,則不撥入原告原本可得收取的支票代收款?)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證人楊寶雲之證言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又證人楊秀彩到庭證述:「(問:97年5 月22日原告公司為何開一張260萬支票給被告公司?)那是因為6張票都兌現了,原告在被告那邊還有5 百多萬元的錢,被告想要把這個錢拿去還弘本欠被告的錢,就說有簽那張協議書,我跟被告說不可以,那個錢我要軋票,後來被告公司的陳春美,陳總就說你如果要這些錢,就要開這張260 萬元的票,他才撥錢出去,庭呈兆豐商銀國內匯款書(核與證物3 號相符,閱後返還證人),我是拿票去換錢,當天即97年5 月22日我拿票去被告公司樓下的華南銀行給許俊傑先生,許先生有拿一張協議書叫我簽,那時候我沒有簽,我跟他說都已經還錢了,還簽,許先生說你簽沒關係啦,我沒有簽,我回來打電話問律師,被告這樣威脅我不可以,沒有這5百多萬元我公司就會倒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然上述情形於客觀上難謂已達使其心生恐怖之程度;況且,被告係認對原告有請求其代償弘本公司債務之權利,乃告知原告將就原告於被告處之已兌現擔保客票582萬2,497元為抵銷權之行使,是縱證人楊秀彩上開所述為真,但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陳述,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當之處。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脅迫行為,

是其主張系爭支票發票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並依據民法第113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自非有據。

㈢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

有無理由?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緣丙方(即弘本公司)前於民

國96年9 月間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方(即被告)購買設備一批(詳附件契約編號:C96A0360,以下簡稱本案標的物),茲因丙方財務困難無力續依約履行;今乙方(即原告)願代為償還,今甲乙丙三方特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相關事宜,謹同意並約定如下:一、乙方同意開立如下所示之票據為代為償還丙方積欠甲方部份債款之金額,甲方同意撤回對丙方之強制執行,並同意如下所示之票據逐月兌現後,將對丙方之分期價金票據逐月退還給乙方,本案不足之價金債務三方同意將另行商議償還方式。」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堪認就弘本公司對被告之債務,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外,不足額部分則須由兩造另行協議。又原告於97年5 月22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代為清償弘本公司債務及取回原告原於被告處之擔保客票金額582萬4,970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占有系爭支票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系爭支票業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之事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0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支票所示金額之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系爭支票上所載金額之損害。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正本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09-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