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04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壬○○
子○○辛○○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丁○○○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一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
被告壬○○、子○○、辛○○、癸○○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面積一百三十九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面積三十九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參拾壹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面積二十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壬○○、子○○、辛○○、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壬○○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丁○○○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為被告壬○○、子○○、辛○○、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子○○、辛○○、癸○○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丁○○○占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627號土地(下稱62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24號房屋),被告壬○○、子○○、辛○○、癸○○(下稱被告壬○○等)占用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775號土地(下稱77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42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壬○○另占用上開
775 地號土地,在其上建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8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48號房屋)。被告庚○○及壬○○於任職原告機關期間分別獲配住上開24號及42號房屋作為宿舍使用,然被告庚○○及壬○○分別於民國69年10月1日及71年8月1日退休後仍與眷屬居住迄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規定,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惟被告等迄未返還,被告應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縱認被告壬○○及庚○○非因職務配住關係占用上開24號房屋及42號房屋,則其等占用上開房屋及土地,更屬無權占用,被告仍應負返還責任。
(二)被告庚○○聲稱上開24號房屋及其基地係其以臺幣2,000元向日籍人士橋本仙次郎購買;被告壬○○固稱其父自34年下半年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繳納地租,並向日人船津宗光購買上開42號房屋等情,原告均否認。上開627地號及7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接管」,實為87年間精省,原省有財產交由中華民國政府接管,並非原告強行接管私人財產。最高法院59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例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比附爰用。
(三)爰聲明:1、被告庚○○、丁○○○應自坐落於6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141平方公尺之24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8,293元;2、被告壬○○等應自坐落於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面積139.66平方公尺之4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48元;3、被告壬○○應將坐落7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面積39.82平方公尺之
46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31元;4、被告壬○○應將坐落7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五、面積27.5平方公尺之48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8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及丁○○○抗辯:
1、被告庚○○於自17歲即任職原告機關,嗣於34年間向日籍人士橋本仙次郎以臺幣2,000元購買木造上開24號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原告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僅以宿舍貼紙張貼,即將24號建屋及其基地收為國有,係屬強佔私人財產。況且,被告庚○○為合法現住人,並非配住人或借用人,不屬於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函釋、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所定配住、處理範圍,依「中央各級機關學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庚○○為合法現住人,且原告亦應允被告庚○○及配偶即被告丁○○○可居住在上開24號房屋至身故為止。
2、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壬○○等抗辯:
1、上開775地號土地全屬訴外人蘇培傳所有,嗣於34年下半年起,該基地地租仍由被告壬○○之父親王阿曾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繳納,被告壬○○自34年日本撤退時即佔有使用,嗣35年台北市政府因抵扣稅金方式取得上開775地號土地所有權,再移發與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管理;上開42號房屋係為日本人船津宗光轉讓與被告壬○○之父王阿曾,被告壬○○全家即居住在上開42號房屋,另上開46號房屋及上開48號房屋則為39年間被告壬○○所增建。日本人船津宗光將上開42號房屋讓與被告壬○○之父親時,該房屋已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但王阿曾以善意取得上開42號房屋所有權,被告壬○○則因繼承取得上開42號房屋所有權。再者,依原告93年1月9日鐵產房字第0930000711號說明第四項:「合法眷舍配住人及其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原告不應現在即要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
2、上開775地號土地及上開42號房屋為被告壬○○無權占用,則台北市政府於35年起即得請求被告壬○○返還之,及自39年起即得請求被告壬○○除去上開46號及48號房屋,惟台北市政府及原告於50年及54年前皆未行使物上請求權,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例意旨,原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此外,被告占用上開775地號土地及42號房屋經五十年之後,原告始要求搬遷,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係屬權利濫用。
3、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查上開627地號土地、24號房屋、775地號土地及42號房屋,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庚○○、丁○○○占用如附圖編號二之24號房屋、面積141平方公尺,被告壬○○等占用如附圖編號三之42號房屋、面積139.6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46號房屋及附圖編號五之48號房屋均為被告壬○○所興建,面積分別為39.82平方公尺及
27.5平方公尺,上開24號房屋,與46號房屋及48號房屋,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衛浴設備及廚房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稅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11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上開土地及房屋遷讓返還暨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上開627地號、775地號土地、24號房屋及42號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庚○○、丁○○○,及被告壬○○等分別占用627地號如附圖編號二,及775地號如附圖編號三部分,被告不能證明其有使用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庚○○及丁○○○應自坐落6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之24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壬○○等應自坐落7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之4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可取。又上開坐落775地號如附圖編號四之46號房屋,及如附圖編號五之48房屋,與上開42號房屋,均具有獨立出入口及衛浴、廚房設備,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屬各別獨立之建物,46號房屋及48號房屋為被告壬○○所建築為其所有,被告壬○○既不能證明其有使用上開775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王宗維將上開46號房屋及48號房屋拆除並返還該房屋占用之775地號土地,核屬可取。
(二)被告庚○○及丁○○○雖辯稱上開24號房屋及其基地即上開627號土地原為日本人橋本仙次郎所有,被告庚○○以臺幣2,000元購入,原告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被告壬○○等亦抗辯上開42號房屋為日本人船津宗光所有,嗣船津宗光將之讓與被告壬○○之父王阿曾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上開6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2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固記載「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民國87年12月21日。登記日期89年2月2日」(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110號卷第8頁),然查,上開登記日期89年2月2日接管之登記,係將權利人由台灣省變更為中華民國,有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尚難以該「接管」原因之登記,即認原告強行接管私人財產。再者,縱認被告壬○○之父親王阿曾自34年下半年起即占用上開775地號土地,但依18年公布、19年施行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固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查王阿曾及被告壬○○等,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為其等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被告王阿曾及被告壬○○等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權占用上開775地號土地,即無可取。
(三)被告壬○○等復抗辯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及第164號解釋參照),上開627地號、24號房屋及775地號土地、42號房屋均已登記為國家所有,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25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59年臺再字第39號判例,其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38年院字第1833號著有解釋,降及54年始以釋字第107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核此判例意旨係指在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前,法院已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所為之判斷,對該原確定判決,不能指適用法規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分別於54年6月16日及69年7月18日作成,則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時,該解釋業已生效,自應受其拘束而無時效抗辯之適用。再者,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627地號及24號房屋、775地號土地及42地號房屋並拆除46號及48號房屋,為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故意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權利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
(四)被告庚○○及丁○○○雖抗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為合法現住人,原告曾允諾被告庚○○可居住在上開24號房屋至其本人及配偶身故為止;被告壬○○等亦抗辯依原告93年1月9日鐵產房字第0930000711號函,原告應暫緩要求其等遷讓返還房屋及土地。然查,原告主張被告庚○○及壬○○占用上開24號房屋及42號房屋,係因其前任職原告機關期間分別獲准配住,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自難認上開24號房屋及42號房屋係屬眷舍房地;而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針對眷舍房地所為之規定,且原告93年1月9日鐵產房字第0930000711號函所謂「…合法眷舍配助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者,該眷舍得暫緩處理…」(本院卷第120頁),亦是針對眷舍所為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上開24號房屋及42號房屋,並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原告93年1月9日鐵產房字第0930000711號函之適用;況且,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頒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雖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本院卷第128頁)。但其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利。故無論被告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原告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續住權利;又上開處理要點,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即與契約無關,被告庚○○復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其及配偶可居住上開24號房屋至身故時為止,則其抗辯其可居住上開24號房屋至身故時為止,即無可取。又上開24號及42號房屋房屋既非眷舍房屋,自無「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級機關學核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等規定之適用,則該等規定之效力為何,即與本件被告是否應遷讓交還房屋及土地無涉。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庚○○及丁○○○占用6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141平方公尺之24號房屋,被告壬○○等占用7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面積139.66平方公尺,被告壬○○所有之上開46號房屋及48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四39.82平方公尺、編號五27.5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上開土地及房屋,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庚○○、丁○○○,及被告壬○○等,分別給付其占用如附圖二、三之房屋及土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日(被告均於97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見97年度北簡調字第1110號卷第34頁及第
35 頁之送達證書、第37頁至第40頁之送達證書)至返還該房屋及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壬○○自追加暨更正聲明狀(97年12月22日)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 年12月29日(原告自行寄送更正聲明狀,見本院卷第89 頁之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但迄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未能提出送達回執,惟原告於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訴之聲明依97年12月22日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被告並未表示尚未收受,應認被告壬○○於該期日前已經收受該書狀繕本)起至拆除46號、48號房屋將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取。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查上開627地號及775地號土地,及24號房屋及42號房屋均位在台北市區○○市○○道、光華商場資訊街等(見本院卷第52頁之地圖),自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次查上開627地號及775地號上開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臨新生北路、吉林路、市○○道二、三段、忠孝東路二段、八德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學校則有長安國小、長安國中、中國文化大學、台北科技大學,金融機構則有台灣銀行、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大眾銀行,休閒娛樂則有華山創意文化園區、貓頭鷹圖書館、興亞公園、正守公園、石魯藝術中心、寧馨公園,商場則有光華數位新天地、光華商場資訊街等,停車場則有貴族停車場、福金寶停車場,並有多家飯店包括長榮桂冠酒店、亞士都飯店、香都飯店,及公家單位則有文化建設委員會、審計部等,附近整層住家之房屋租金每月每坪約為1,000元,有電子地圖及當地房屋租金資訊為證(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再者,上開24號及42號房屋,均於50年1月1日前已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9頁國有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財產帳查詢資料),上開24號房屋鄰四米道路,除附近有工地正在施工外,環境尚稱安靜,房屋旁尚有停車場可供使用,該房屋前面部分為一層樓,但後面則為二層樓;上開42號房屋則為一層磚造房屋,已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第62頁),故上開土地及房屋位在台北市精華區,商業活動機能佳,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房屋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附近房屋租金,上開24號房屋及42號房屋之屋齡已經久遠,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開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建築物總價額,係指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爰依據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租金認定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查上開627地號土地及775地號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110號卷第8頁及第9頁);再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0月8日北市地二字第09732467300號函,上開24號房屋及42號房屋之估定現值應以每平方公尺15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則上開24號及42號房屋之總價額分別為21,996元(每平方公尺估定現值156×24號房屋面積141=21996,本院卷第64頁之複丈成果圖),及21,787元(每平方公尺估定現值156×42號房屋面積
139.66,本院卷第64頁之複丈成果圖),依此計算,被告庚○○及丁○○○應給付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24號房屋及62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7,822元。被告壬○○、子○○、辛○○及癸○○應給付原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42號房屋及77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7,557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29日起至將坐落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之46號及48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7,831元及5,4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庚○○、丁○○○應將坐落於6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面積141平方公尺之24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22元;被告壬○○等應將坐落於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面積
139.66平方公尺之4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57元;被告壬○○應將坐落7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面積39.82平方公尺之46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12月2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31元;被告壬○○應將坐落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27.5平方公尺之48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7年12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一、被告庚○○及丁○○○部分[申報地價47200×占用面積141+房屋總價額21996]×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2782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27,822元
二、被告壬○○、子○○、辛○○、癸○○部分[申報地價47200×占用面積139.66+房屋總價額21787]×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275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27,557元
三、被告壬○○拆除46號房屋部分申報地價47200×占用面積39.82×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78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7,831元。
四、被告壬○○拆除48號房屋部分申報地價47200×占用面積27.5×年息5%×以月為單位1/12=54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當得利為5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