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15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方式,買受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41、43、45、47、49、51號門牌房屋地下三層編號第56號之停車位(建號:
1972,即大直傑座大樓地下三樓編號為56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於92年11月7 日完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在案。詎料,被告無端主張其合法擁有系爭停車位,數年來即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又系爭停車位已經點交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排除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妨礙原告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拍賣僑泰公司於臺北市○○區○○路○○○巷○弄41、43、45、47、49、51號門牌房屋地下三層(建號:臺北市○○區○○段3 小段1972號)之應有部分4/165 ,而非就特定、具體停車位為查封、拍賣,且法院之點交,僅係排除占有之事實行為,並不會發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不得以法院點交行為,而主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吳致業係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預訂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書,買受坐落於原臺北市○○段○ ○段620、623、624、624-2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下3 層,地上9-15層之大直傑座大樓編號A2之11樓房屋乙戶,面積249.42平方公尺(75.45 坪)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停車位,約11坪,總計約86.45坪。嗣於82年4 月間,吳致業將前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全部讓售予被告,吳致業並與被告一同向僑泰公司辦理更名手續,由被告成為前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繼受前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僑泰公司嗣於82年12月2日移轉登記前開1972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165(即相當於1 個平面車位之建物持分)予被告,被告並一直使用系爭停車位,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發之停車證且依規定繳交停車管理費迄今,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至於民法第962 條所謂占有人,必就占有物有實際上之管理力者,始足當之,然原告無法舉證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管領力,且原告既自承系爭停車位由被告占有,原告對系爭停車位即無管領力,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1 年消滅時效。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僑泰公司於82年間興建完成坐落臺北市○○區○○路3 小段
第6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弄41、43、45、47、49、51等房屋暨其地下室,名稱為「大直傑座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地下3 層,係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並經地政機關編
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972號獨立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停車場),總面積2950.03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82年12月2日取得坐落於臺北市○○路○○○巷○ 弄○○號
11樓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10,000、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2/165(即相當於一個平面車位之建物持分)。
㈣原告與訴外人張秀華、林碧英、張振盛,以及張德昌共同委
託林麗鳳,於92年10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0,000 、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20/165,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為:「點交否:點交。抵押權拍定後塗銷。建號1972係地下停車場。債務人擁有平面車位10個。」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核發移轉證明書予上開人等。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4/165,於92年11月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2年11月7日將編號26、2
8、29、30、31、38、45、56、60、74 停車位點交予林麗鳳。
四、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方式,買受並取得系爭停車位,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排除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占有?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
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至於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空間」之登記方式,常見者有二:⒈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將區分所有建物全部之公共設施(含停車空間)編列同一建號,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空間。至於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反之,購買者,即得取得該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應有部分。查系爭建物地下3 層,係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並經地政機關編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1972號獨立建號,總面積295
0.03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地下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71 號卷,下稱執全卷,第6頁)附卷可稽,則系爭地下停車場空間即屬上開第⒉種方式辦理登記,應屬無疑。又原告與張秀華、林碧英、張振盛,以及張德昌共同委託林麗鳳,於92年10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0,000 、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20/165,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核發移轉證明書予上開人等。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4/165,於92年11月7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債務人僑泰公司強制執行卷宗(案號分別為: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771號、90年度執字第11931號、92年度執字第23217號,經本院擷取與系爭地下停車場相關部分影印後,上開3 卷影印卷外放卷後)查閱屬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取得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4/165。另被告於82年12月2日取得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2/165 (即相當於一個平面車位之建物持分)之事實,有被告系爭地下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180 號卷,下稱北調卷,第58頁)在卷足憑,堪認兩造均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建物為僑泰公司於82年間興建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僑泰公司於出售系爭建物時,就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予以特定並編定號碼,並就特定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另行出售予特定之承購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其妻吳致業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預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後附B3F平面圖(見北調卷第34頁至第53頁)在卷足憑,此亦符合一般預售屋買賣交易情形,是堪認僑泰公司有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內特定車停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情,而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受讓系爭停車位,且此屬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自亦應拘束原告。
㈢第查,被告抗辯其妻吳致業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
預訂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書,買受系爭土地上興建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下3 層,地上9-15層之大直傑座大樓編號A2之11樓房屋乙戶,面積249.42 平方公尺(75.45坪)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暨系爭停車位,約11坪,總計約86.45 坪;嗣於82年4月間,吳致業將前開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全部讓售予被告,吳致業並與被告一同向僑泰公司辦理更名手續,由被告成為前開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繼受前開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書一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僑泰公司嗣於82年12月2 日移轉登記前開1972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165(即相當於1個平面車位之建物持分)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吳致業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預訂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書、吳致業將前開預定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書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全部讓售予被告之更改戶名切結書,系爭地下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見北調卷第34頁至第58頁)附卷足考,是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非謂子虛。原告雖以吳致業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預訂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書有關地下3 樓圖面上之用印者與右邊的文字用印者不同,而否認上開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之上開合約書地下3 樓圖面之印文為「吳致業」,而右側「本戶選訂B3/56 號車位壹位」上之印文與圖面上之「吳致業」相符,另一印文「林榮發」,乃吳致業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預訂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書時,僑泰公司之負責人,且此印文亦與上開合約書上賣方僑泰公司負責人「林榮發」之印文相符,是原告徒以合約書有關地下3 樓圖面上之用印者與右邊的文字用印者不同,而否認上開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顯非可採。況吳致業於79年10月30日與僑泰公司簽訂預訂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書,業經被告提出原本,經本院核與被告所提出者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形式上並無偽、變造之情,參以被告於89年8 月21日,曾以系爭車位及其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與僑泰公司系爭建物地下2 樓編號55號車位成立買賣契約,然因僑泰公司於89年10月18日即遭假扣押在案,致被告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予僑泰公司之事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本院執全卷宗、被告系爭地下停車場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北調卷第58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且系爭停車位確經分管契約約定為被告所專用。
㈣末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占有人,無非係
以本院執行筆錄、通知、點交程序等為據。惟查:本院係拍賣僑泰公司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20/165之事實,有本院執行處92年9月17日北院錦92執荒字第23217號第2 次拍賣公告(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 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在卷可查。又原告係與張秀華、林碧英、張振盛,以及張德昌共同委託林麗鳳,於92年10月15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10,000 、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20/165,且上開各拍定人就此應有部分之分配分別為:張秀華持分2/10、林碧英持分2/10、張振盛持分1/10、原告持分2/10、張德昌持分3/10,原告僅有系爭地下停車場應有部分4/165 之事實,亦有上開投標單、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函等(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 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在卷足考;參以系爭地下停車場拍定前,尚未確定僑泰公司所有停車位之編號,而本院執行法官到場執行點交時,乃係將編號26、28、29、30、31、
38、45、56、60、74停車位點交予上開拍定人委任之代理人林麗鳳,乃基於執行債權人之陳報狀,此有林麗鳳92年10月17日聲請點交狀、執行債權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執行債權人)於92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執行筆錄(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4頁)附卷可查,復觀之執行債權人於93年2 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大直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公告記載:「一、接僑泰建設公司86年10月30日函稱,左列各車位為該公司產權所有。經本會初查,似有誤列情事,為維護住戶之權益,謹此公告。各住戶車位如有被其誤列,請即通知管理室,或逕向僑泰建設公司交涉。二、公佈僑泰所列車位編號如下:敬希核對以維各住戶之權益。‧‧‧B3標準停車位:21、23、25、26、28、29、30、31、38、45、59、60」(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217 號卷第70頁),其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記載。故系爭停車位於本件強制執行拍定前,僑泰公司是否有專用權,自非無疑。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屢屢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拍賣僑泰公司系爭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4/165,而非就特定、具體停車位為查封、拍賣,原告係取得系爭地下停車位之持分,而非所有權全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己,與法不合等語,然原告均徒以本院執行筆錄、通知、點交程序等書證,主張其為所有人、占有人,而就其何以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下停車場內、特定之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排除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侵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為系爭地下停車場之共有人,且被告亦非無權占有,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妨礙原告利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