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2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乙○○
甲○○原名高清發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原名高清發)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467、第468地號土地兩筆持分1/4,及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4 之買賣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就座落臺北市○○區○○街○○○ 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石綿瓦,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4之專用使用權關係存在。嗣於97年6月16日具狀聲明: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原名高清發)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7、第468地號土地兩筆持分1/4,及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 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
4 之買賣及專用使用權等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就座落臺北市○○區○○街○○○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 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石綿瓦,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4 之專用使用權關係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原告就上開建物是否有使用權限,具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對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亦無妨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判決命其應將臺北市○○區○○街○○○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拆除,使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是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當可透過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具有確認利益,於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77年5月7日為購屋充作員工宿舍,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
即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與被告甲○○(原名高清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467、第468地號持分1/4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因被告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系爭房屋上搭蓋兩層樓中樓之違章建築,即屋頂搭蓋1 層樓83平方公尺及2 層樓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故系爭契約標的亦應包括系爭增建部分,且被告乙○○、甲○○與丙○○分為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1、2、3樓之所有權人,亦於77年7月13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由原告全權管理系爭增建部分,據此可知全體共有人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原告管理並專用系爭增建部分。詎被告乙○○與丙○○竟違背其基於分管契約所負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增建部分之義務,而向鈞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增建部分拆除,而鈞院竟未詳查而以94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且因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遲誤上訴期間而告確定。
㈡查前案判決固已判決原告敗訴而應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惟於
前案判決中被告乙○○、丙○○於出具系爭同意書後17年反悔而番異前詞,其等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前案判決曲解法意、引據失當,違反憲法第10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嫌率斷,顯有違誤,不足為採。且原告於本件中起訴之被告與前案判決並不相同,請求之事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非同一,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影響,自可提起本件訴訟。是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確實包括系爭增建部分,並因買受上開土地持分1/4 而得就地下室享有1/4 之專用使用權,且依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增建部分亦有專用使用權,則前案判決既有違誤,使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因被告等人聲請鈞院97年度執字第43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得提起訴訟加以確認,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原名高清發)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467、第468地號土地兩筆持分1/4,及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屋頂搭蓋1 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 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 4之買賣及專用使用權等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就座落臺北市○○區○○街○○○ 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石綿瓦,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4 之專用使用權關係存在。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標的並不包括系爭增建部分,原告所指屋頂搭蓋 1
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 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係前案判決中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現地實況所為之測量數據,不能代表原告當初向被告甲○○所購買之面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包括系爭增建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8月7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568052900號函所示,於80年4月18日即有查報新增違建部分,嗣後並歷經2至3次之拆除重建,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並非系爭契約訂立時之現況。
㈡被告並未否認系爭增建部分之石綿瓦、天花板及兩側水泥板
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實無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必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佔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既然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則原告請求確認專用使用權關係存在,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不予許可。另系爭房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對之有使用權存在,惟此部分依法仍無從供原告專用,原告請求確認就地下室有專用使用權,亦屬無據。此外,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已超出專用使用權行使之範圍,就此部分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更行起訴,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77年5月7日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於77年7 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屋頂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包括系爭增建部分,故其就系爭增建部分有專用使用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即臺北市○○區○○街○○○號屋頂搭蓋1層
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 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依其起訴狀所附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核與系爭增建部分相同,是其雖以「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稱之,仍應認與系爭增建部分之範圍相同,先此敘明。而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不動產標示:
土地;臺北市○○區○○段壹小段467、468地號,面積合計壹壹肆平方公尺,持分肆分之壹。建物:文昌街256 號四樓,面積柒陸點貳伍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號壹玖柒。」而系爭同意書則僅約定:「茲為臺北市○○區○○街○○○ 號四樓之屋頂由四樓所有權人自行管理及搭建屋頂房屋一事,經由一、二、三樓所有權人之協調同意由四樓所有權人全權處理。……」是由系爭契約及同意書之內容,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增建部分有買賣契約關係。且被告甲○○於前案判決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範圍始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94年度訴字第3409號案件9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增建部分與被告甲○○有買賣契約關係,要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證人廖年圳雖於系爭判決中證稱其於93年間曾因原告要求修繕而至臺北市○○街○○○號4樓頂看過,當時有天花板、石綿瓦兩側水泥壁,都跟舊有房屋一樣云云(94年度訴字第3409號案件9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其亦證稱整修前之情形無法確定,看不出來有無增建或擴建。另證人林玉春雖證述其曾於77年7 月間至系爭房屋頂樓看過,然經提示現場測量圖後,則證述看不懂測量圖,無法確定,只記得當時是蓋滿的云云(94年度訴字第3409號案件9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是以,證人廖年圳與林玉春既無法清楚記憶系爭房屋頂樓之情形,自難遽採其證詞。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就系爭增建部分有買賣關係,核屬無據,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地下室持分1/4 有買賣契約之部分,業據被告予以否認,且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僅約定系爭房屋之面積與價金,從未提及地下室之部分,是亦無從據此認定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況且系爭房屋地下室是否具有獨立之所有權,而得為獨立之買賣標的,更未據原告加以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其與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地下室持分1/4 有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亦屬無據,為無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固具有專用使用權,惟其就系爭增建部分則已逾越專用使用權之範圍而難認正當,此觀前案判決第7 頁之論述即明(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其對於系爭增建部分是否具有專用使用權,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從而,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並無專用使用權,是其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增建部分有專用使用權,當屬無據,難以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地下室持分1/4 有專用使用權云云,雖被告並不否認其有使用權,惟否認其有專用使用權。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地下室有任何專用使用權,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自難採信其所為主張。㈢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所查,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增建部分有任何買賣契約關係或專用使用權,且上開各事由縱屬真實,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理,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增建部分與地下室持分1/4 有買賣關係,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增建部分與地下室持分1/4 有專用使用權,是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467、第468地號土地兩筆持分1/4 ,及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 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 4之買賣及專用使用權等關係存在;以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就座落臺北市○○區○○街○○○號屋頂搭蓋1層面積83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2 層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石綿瓦,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持分1/4 之專用使用權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法之所許,其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3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於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況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