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28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乙○○
甲○○原名高清發.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