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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0號原 告 周武雄即祭祀公業周勝福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周勝福(全體派下員)所有,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遭祭祀公業周勝福管理人周建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售予訴外人,並由訴外人王文雅持雙方間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後,由王文雅於七十九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福盛(權利範圍百分之二九)、陳吳寶蓮(權利範圍百分之二一)、鄭美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許李美華(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嗣經原告代表祭祀公業周勝福(全體派下員)以前揭和解筆錄、買賣契約均屬無效為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原告勝訴,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辦理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回復登記祭祀公業周勝福(全體派下員)為所有權人。

(二)詎前開訴訟中之八十八年一月間,斯時本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將本件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乙○○(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被告乙○○乃據以於土地所有權回復前後持續使用本件土地,而擁有坐落本件土地上、建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七二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七十‧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被告乙○○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將其中權利範圍百分之五五之地上權轉讓予被告甲○○,同日並以贈與為原因,將前述地上建物權利範圍百分之五五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三)本件被告分別取得原告(祭祀公業周勝福全體派下員)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百分之

四五、五五之地上權,並在土地上擁有建物,且將該建物出租他人使用、獲取租金收益,地上權性質為用益物權,地上權人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六0號判決之意旨,為平衡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周勝福(全體派下員)自可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給付地租。

(四)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鄰近臺北古亭師大商圈,為市○○○段,且鄰近捷運新店線,商業聚集,參酌相鄰地段店面租金每月約一、二十萬元,被告將地上房屋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亦達數萬元,卻未支付原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致原告受有相當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二百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第四款不當得利規定負有返還義務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地上權人本於地上權得以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竹木等方式使用土地,於地上權消滅前,其使用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固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取得坐落本件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七二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面積七十‧一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而使用本件土地,自斯時起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被告甲○○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受贈取得前開建物應有部分百分之五五而使用本件土地,自是日起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有(原證二)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登記為該房屋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地上權人,取得本件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被告甲○○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受讓取得本件房屋基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土地百分之五五,有(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本於地上權得以在本件土地上有建築物方式使用本件土地全部,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亦得以在本件土地上有建築物方式使用本件土地百分之五五,易言之,被告擁有地上房屋、使用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周勝福(全體派下員)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均係本於地上權,渠等使用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殆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二百萬元相當於使用本件土地之租金、權利金、對價,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