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34號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因確認承租承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元,惟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承購承購房地之價額,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房屋按評定現值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