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34號原 告 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複代理人 戊○○律師被 告 財政部 住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居臺北市複代理人 丙○○ 住臺北市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原告甲○○、乙○○分別係前立法委員謝星曲之配偶及女兒,於民國45年間依照立法院秘書處之規定,單獨配住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 -7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新店市○○路○段○○巷○○號(以下稱系爭房屋)立法委員防空疏散辦公室,後改為眷舍居住使用,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53條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合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其已具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現使用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等之規定,於95年12月15日檢具文件,向被告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地號土地及眷舍,惟被告指稱原告離去住所,使用中斷,駁回申租承購權,其乃屬主觀認知問題,欠缺具體事證,難以讓人信服。
(二)關於系爭建物拆除疑義部分:被告於鈞院在97年9 月2 日下午3 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房屋已經拆除,原告無上開權利乙節,按⑴原告整建後之系爭建物,由被告所屬單位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違章建築報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97年8 月4 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原告認為違法。⑵系爭建物是否屬違建,原告依照慣例,避免爭執,主張全案在司法訴訟中,提出暫緩拆除之請求,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未予接受,竟會同拆除大隊強行拆除,難認妥適。⑶系爭眷舍目前仍屬立法院所有,並未點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被告函請拆除大隊拆除公有財物,顯然違法。⑷系爭建物係屬立法委員疏散辦公室,後改為眷舍,提供立法委員及其眷屬居住使用,依照立法院秘書處之規定,系爭眷舍並非不得修建、整建或改建,僅規定「使用本院疏散區委員辦公室委員如有添建之房屋等項,於本院收回時,得自行拆遷但不得請求補償」。再者,眷舍興建之初,即44、45年間,未依相關建築法規建築圖,核准施工,轄區地政機關亦無產權之總登記,不論增建、整建或改建,既無施工圖樣可供核稽,自無違章建築法律規定之爭議,原告係在原有眷舍之基礎上,大部分整修維持原有牆壁格局,僅加強基地填高,強化四周牆壁堅固,加蓋已坍塌之屋頂,設置大門,以求安全,被告以原眷舍已拆除滅失,不合出租出售之規定,原告除難以認同外,並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債權人為立法院及原告)。
(三)按原告甲○○、乙○○分別係前立法委員謝星曲之配偶及女兒,依照立法院秘書處之規定,配住系爭地號土地及其上眷舍居住使用,立法院於94年4 月15日將原經管之台北縣新店市○○段及同市○○段國有土地及眷舍,現況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同年5 月13日,財政部將系爭地號土地及眷舍變更為非公用,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得出租出售與現住戶使用者,原告依照國有財產法及立法院秘書處相關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租申購,財政政國有財產局以系爭眷舍無人居住為由,駁回原告之申租申購,一造肯定承租承買請求權存在,一造否認承租承買請求權存在,兩造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該種不安之狀態,經由法院積極確認判決除去後,兩造即具備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具體言之,原告提起承租承買請求權存在,因各具有立法委員配偶及女兒之特殊身分關係,並為系爭地號土地及眷舍之現行使用者,依法具有優先承租承買權,按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 項:「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原告即享有該項租金利率之優惠,原告承租系爭地號土地及眷舍後,隨即可提出承買等事宜,於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 之7 地號土地,面積259 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建物具有承租承買請求權存在,再訴求被告於原告給付租金等項合計新台幣(下同)231,356 元之同時,就前項土地及眷舍應與原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出租予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自有法律上之利益甚明。
(四)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 之7 地號土地,面積259 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巷○○號建物具有承租承買請求權存在。⑵被告於原告給付租金等項合計231,356 元之同時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應與原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出租予原告居住使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承租及承買請求權存在,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並不得為確認之訴訟標的,以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謹答辯如下:
1、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兩類,由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中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雖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惟系爭土地業已報奉行政院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其直接管理機關即為國有財產局,縱有確認租賃、買賣或處分之必要,亦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法理至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準此,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一定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乃本其債權關係所生之權利作用,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要旨)。
3、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是以,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明揭此旨)。
4、姑不問兩造間於另案判決審理時,關於系爭房屋之權屬,原告就其於96年8 月間修繕重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不為爭執,並經另案判決原告拆屋還地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且系爭房屋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又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以違章建物拆除完竣,則原告就渠等所有房屋,以及嗣後遭拆除喪失權利客體之物,執以請求確認承租及承買請求權存在,已難謂適法有據。
5、況原告究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為請求確認其權利作用之承租及承買請求權之存在。退步言之,即令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9條第1 項規定,得為原告請求承租及承買系爭土地之依據,惟承租及承買之請求權,仍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作用,尤不得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為明顯。
6、又原告縱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9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承租及承買系爭土地,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出租或出賣與否,仍須經被告所屬國產局北辦處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及其所屬國產局北辦處即須負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亦即被告所屬國產局北辦處有決定承諾出租或出賣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或出賣之義務(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被告及其所屬國產局北辦處既有決定承諾出租或出賣系爭土地與否之自由,而不負承諾出租或出賣之私法上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承租或承買請求權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者,而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上述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至明。
(二)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按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本件建物已經登記完畢,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起訴之餘地(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2、次按,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固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 二、在59年3 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但此乃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占用人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國有財產局或被上訴人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
3、依上所述,姑不問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經被告所屬國產局北辦處96年1 月12日現場勘查結果,原屋頂結構倒塌,而無人居住使用,以及於97年8 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以違章建物拆除完竣,而無從據以占用系爭土地,已不符承租之要件,觀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至明。退步言之,即令原告就系爭土地尚符承租之要件,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告及其所屬國產局北辦處對於原告等二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而不負承諾出租之私法上義務,法理至明。乃原告等二人完全未察及此,即遽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於法無據。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便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立法院撥用管理之國有土地,前奉行政院核准撤銷撥用之後,經被告以94年5 月13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14634號函,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以現狀移交被告所屬國產局北辦處接管,並於94年6 月29日辦竣登記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原係立法院造冊列管之國有房屋,因其坐落基地之撤銷撥用,亦經被告以95年11月2 日台財產接字第0950029541號函准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以現狀移交國產局北辦處接管。原告對被告財政部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承租及承買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判決於原告給付租金等項合計231,356 元後,命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與原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云云,然查「... 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系爭地上物(即營舍等建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所興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訴請無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既屬國有財產,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有實施訴訟權能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原告卻以財政部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猶有欠缺。依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應認有理,原告前開請求,自不應准許之。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