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己0000000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被 告 乙○○○
甲○○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告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即與訴外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煇公司)由當時自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麗齡代表,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租春煇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號三樓部分建物(增建門牌為臺北市○○街○○○號三樓,面積合計八
五六. 六五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逐年訂立租賃契約,最近一期租約,係於九十二年年底續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春暉公司同意續租並一次收足二十一個月之租金計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三萬元,交付之租金支票並經兌現入帳。而系爭房屋應分攤之水、電公共管理費用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後,由原告繳納六十七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此一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然被告竟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甲○○、乙○○○、丙○○、丁○○○係自被告春煇公司處受讓,權利範圍共計萬分之三五七一,關於被告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光公司)部分,被告東光公司本持有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二九,後由被告乙○○○經由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共有人身份優先承受,但因起訴日為止,尚未辦妥登記,故仍以東光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無權占有,於九十三年間向鈞院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涉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0五號),雖經終局判決被告勝訴,然上開租約存在有效與否,關係原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權源之認定,故原告受有確認判決之利益。同時系爭房屋之共有人間亦有分管契約,原告亦得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賃契約規定,應足以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爰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綜上,原告爰求為判決:
1、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2、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乙○○○、甲○○、丙○○、丁○○○辯稱:原告主張之上開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已於前訴訟即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0五號訴訟案件中據以主張,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並非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抗辯事由,且原告前亦以同一異議原因事實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並經鈞院駁回確定,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以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此外,原告與被告春煇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一事,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0五號判決本於雙方辯論結果,確定在案,依據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雙方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東光公司、春煇公司除提出與被告乙○○○、甲○○、丙○○、丁○○○相同之上述辯解以外,另辯稱:被告東光公司、春煇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及於同年召開董事會,均選任戊○○擔任董事長一職,並無召開股東會討論系爭房屋之分管契約,又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0五號案件中,原告主張存入租金之帳戶所有人為「黃馨齡」,並非被告東光公司、春煇公司所有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亦規定甚詳。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闡釋甚詳。其次,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於以上法文之規定與說明,經查:
(一)就原告聲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1、原告前雖以同一異議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且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然上開訴訟案件之被告為乙○○○、甲○○、丙○○、丁○○○與東光公司等五人,被告春煇公司並非上開案件之被告,此有上開判決一份在卷為證,故本案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與上開案件並非同一之訴,足以認定。
2、惟查,原告於上開異議之訴,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春煇公司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為法院所不採,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執行名義成立以前所發生,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五三0五號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據此,對於此一重要爭點,既然已於前案中本於雙方之辯論為而上開認定,上開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同時,原告於本案中對於上開爭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則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二)就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1、經查,原告前雖以同一原因事實,訴請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0號確認不動產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然訴請確認之相對人為被告春煇公司,其餘被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相對人,此據本院就該判決審認無訛,故本案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與上開案件應非同一事件。
2、惟查,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與自稱為被告春煇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黃麗齡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春煇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丁○○○及東光公司,依據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上開租賃契約對於被告甲○○、乙○○○、丙○○、丁○○○及東光公司應繼續存在。然原告縱然就系爭房屋簽定租賃契約,惟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為合法選任之被告春煇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從而訴外人黃光春、黃麗齡以被告春煇公司代表人與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對被告春煇公司而言並不生拘束力,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黃光春於九十一年間已經逝世,黃麗齡於其後仍以黃光春代理人名義,為春煇公司與被告簽訂租約,自不能認為此一契約得拘束春煇公司,以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之同意,復無其他正當法律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0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對於以上重要爭點,既然已於前案中本於雙方之辯論為而上開認定,上開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同時,原告於本案中對於上開爭點,即原告與被告春煇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一事,雖提出給付租金支票與租金入帳憑證各一份為證,然此一情事已於上開案件中為原告所提出並經法院予以審酌,此觀諸上開判決第五、六頁之記載「被告 (即本案原告)雖辯稱,其係因為黃麗齡於收受租金時,確能提出統一發票及由春煇公司財務部蓋印出具之支出證明單,以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曾就申請使用執照一事發函春煇公司,斯時所記載之春煇公司負責人即為黃麗齡等情事,始深信黃麗齡確係春煇公司負責人,有權與之訂立租約云云。惟查,依春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顯示,戊○○自八十三年起即為合法負責人,倘被告能事先查證,即可得知此事,惟被告均未進行相關查證,僅依黃麗齡一廂說詞,即認為係與春煇公司簽訂租約,自非可採。」故上開證據亦並非新訴訟資料。因此,本院對於以上爭點即原告與被告春煇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以及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法律權源,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其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