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3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5月31日發卡起至96年11月27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12月1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52萬6,697元(內含消費本金44萬2,376元、利息8萬4,321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4萬2,376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