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52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合發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標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95第號土地(應有部分2/93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2之1號1樓店面房屋,因被告合發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准許,便私自將大門封閉,致使原告無法隔店面界線,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乃於96年11月中旬通知被告將大樓封閉之出入口回復原狀,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