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複 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就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
確認被告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分別就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與被告乙○○,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返還建物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返還不動產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伊之長子,被告乙○○則為被告丙○○之次子
,均為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伊於民國83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6地號之土地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建造完成後,由伊分得建物門牌臺北縣○○鄉○○路○段○○○號1、2、3、4樓及同路段323號5、
6、7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嗣於上開房屋建造完成後,伊先後將上開7樓、1樓及5樓房屋及基地贈與被告丙○○、乙○○如下:1、於84年1月10日將上開7樓房屋及其基地(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贈與被告丙○○,並直接將該房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被告丙○○;2、於85年2月13日將上開1樓房屋(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贈與被告丙○○,惟於移轉登記該房屋所有權時,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丙○○;
3 、於86年6月13日將上開5樓房屋及其基地(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贈與被告乙○○,惟當時被告乙○○年僅8歲,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並於贈與時與被告丙○○、乙○○約定,被告等須容忍伊及其配偶終生居住於5樓房屋,直至伊及其配偶往生為止。
㈡嗣被告丙○○雖先後於86年12月28日及87年1月2日,代理乙
○○,將其上開5樓房地分別將如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之範圍贈與並移轉登記與丙○○自己,然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系爭5樓房地,依法應屬其特有財產,被告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非為乙○○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是其上開2次贈與行為均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再被告丙○○及乙○○復於97年3月將伊逐出5樓房屋,禁止伊居住其中,顯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及前述贈與契約約定之扶養負擔。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與被告丙○○間就上開1樓及7樓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與被告乙○○就系爭5樓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179條規定,就上開1樓、7樓房地部分,請求被告丙○○塗銷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返還與伊。就上開5樓房地部分,均請求被告乙○○、丙○○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並應將房地返還與被告乙○○,由伊代位受領。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第7項所示。㈡請求被告丙○○返還不動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亦經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有扶養義務、被告乙○○依贈與契約約定應使原告居住系爭5樓房屋,詎其2人竟於97年3月間將其逐出5樓房屋,禁止其居住,故被告丙○○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被告乙○○未履行契約約定之扶養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新店市土地登記簿、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被告經相當期日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就附表1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間就附表3之1、3之2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2項及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系爭房地之贈與既經撤銷,則原告依前開法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或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其返還原告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就請求被告丙○○返還房地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