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48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台北京城社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如附件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甲○○為台北京城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自為台北京城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點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乙○○為台北京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席該次會議簽到時發現訴外人甲○○未被列名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原告於會議進行中即以召集人資格問題當場表示異議,詎訴外人甲○○置之不理,執意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義進行會議而作成決議,並選任訴外人甲○○為台北京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及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中段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為要件,訴外人甲○○雖為台北京城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其既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不能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而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台北京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亦得擔任主任委員,且系爭規約曾向公所報備通過,足見內容合法,過去慣例由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擔任主任委員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均未發生問題云云,但實際上系爭規約上揭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並不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一定要由主任委員召集,但一定要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
三、證據:提出系爭規約第八頁影本一份、台北京城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權人大會通知書影本一份、台北京城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及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度六月份管理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依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十三次會議
決議召開,當天的會議主任委員立即陳請由訴外人即副主任委員蕭政佩擔任召集人;對於原告所提證物無爭執。
㈡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
集人時,就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且依系爭規約第五條規定,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訴外人甲○○之配偶係區分所有權人,故訴外人甲○○具有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權。
㈢由區分所有權人的配偶當主任委員,也當召集人,過去十幾
年來都無問題;若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不能當主任委員,則系爭規約向公所報備時即應無法通過,既然系爭規約報備通過,足見應為合法。
三、證據:提出系爭規約影本一份、台北京城社區第二屆第十三次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臺北縣泰山鄉公所函影本二份及台北京城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系爭規約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關區分所
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聲明請求確認台北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與甲○○之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撤回此部分之訴,並為被告所同意,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甲○○並非台北京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僅係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本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自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屬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訴請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依系爭規約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得擔任台北京城社區主任委員,復依系爭規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時,即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系爭規約內容復經公所報備通過,而本件訴外人甲○○之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甲○○依系爭規約規定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書狀雖稱此次會議乃副主任委員蕭政佩所召集,然與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不符,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不符,並非可信),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訴外人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甲○○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點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訴外人甲○○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無召集權,致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爰說明如后。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參照),準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召集權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甚明;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⑴訴外人甲○○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規定,確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從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⑵被告辯稱訴外人甲○○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並以該身分擔任召集人,符合系爭規約之規定,而系爭規約內容復經公所報備通過,應屬合法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所訂規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規約內容實際上是否合法,應由法院依法認定,並不受行政機關報備通過之拘束,而系爭規約第五條之規定與前揭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相關內容明顯抵觸,業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台北京城社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如附件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