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79號原 告 丙○○

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杜英達律師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複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75地號、第190地號(嗣後分割增加第175之1地號、第175之2地號、第190之1地號、第190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事宜簽立有合建協議書,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麗寶公司指定之被告甲○○名下,惟因被告麗寶公司拒不依合建協議書約定簽訂合建契約,故請求被告麗寶公司於原告返還所負借款債務後,被告麗寶公司、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然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陳稱原告早已將系爭合建協議書之全部權利讓渡予受告知人戊○○,並再經受告知人讓與被告麗寶公司,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受告知人將因此受被告麗寶公司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款項,明顯間接受有不利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故受告知人戊○○嗣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之旨(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見本院卷71頁背面),其後基於同一事實變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259條、第242條(見本院卷132頁背面、96頁背面、97頁正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麗寶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合

作興建事宜簽立有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依據原告與被告麗寶公司間之協議,整體合建計劃之交易進程,原係應由原告購買土地,再由被告麗寶公司出面與地上物所有權人簽訂買賣或合建契約。惟為事實上方便及辦理融資順利,原告與被告麗寶公司遂基於誠信,於94年12月30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由原告收受新臺幣(下同)8,000 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嗣於承購系爭土地後,再由被告麗寶公司指定之被告甲○○為登記名義人;至於土地價款部分,因原告當時協議係以合建所分得之房屋折抵,原告並同時做一縮短給付之安排,是形式上由被告麗寶公司代為墊款,然實質上係原告向被告麗寶公司借貸而為類似指示交付之安排。因此,雖然購地款項由被告麗寶公司代墊支出並配合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但非即表示被告麗寶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即為當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讓人。詎料,被告麗寶公司在實質取得所有權後,竟片面決意違約,拒不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簽定合建契約,明顯已陷於給付遲延,並經原告於97年1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麗寶公司履行契約義務,均置之不理,顯見其並無履約之誠意,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甲○○,則被告麗寶公司、甲○○既已因原告之履約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另原告亦自被告麗寶公司處,受有合建保證金8,000萬元,雙方各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㈡至原告雖有授權參加人出面與被告麗寶公司協談簽約事宜

,之後為使參加人便於與麗寶公司協調,原告在與參加人達成信託契約合意後,遂做成該全部權利讓與契約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麗寶公司權利轉讓事宜。然參加人怠於為委託人之利益向被告麗寶公司請求,其後竟又將全部權利移轉予被告麗寶公司,原告始知受到參加人及被告麗寶公司惡意通謀詐欺,不得已另於97年8 月19日以臺北長春郵局第2727號存證信函,並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遭詐欺所為之移轉權利義務與參加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當回復為系爭權利之所有權人,則參加人所為移轉系爭協議書權利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嗣經原告表示拒絕同意後,已確定不生效力。又縱認該虛偽之合建讓渡契約書為真實,惟因被告麗寶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開期票已如期兌現,該合建讓渡契約書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解除。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

於原告返還被告麗寶公司合建保證金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於原告返還被告麗寶公司所代墊之全部款項之同時,將系爭六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麗寶公司與原告二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本質為仲

介協議暨仲判報酬轉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共同仲介使被告麗寶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得繼受取得當時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並進據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被告麗寶公司則同意給付相當於50/50之計算標準所得之合建價值分配之利益,以為原告二人共同之仲介報酬。嗣系爭土地上之原承租人為擔保取得因租賃權轉讓權利金,而被告麗寶公司為擔保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遂由雙方協議由原承租人各別委託公正之第三人,先行受讓承租權並向國有財產局完成申購,取得所有權後,一併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是原告二人自始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被告即無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況系爭協議書係被告麗寶公司與原告所簽立,被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甲○○自無請求履約之請求權;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更非約定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原告對被告麗寶公司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㈡況原告已於96年1 月5 日共同將系爭協議書之仲介報酬請

求權,以總價1 億6,800 萬元轉讓與參加人,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麗寶公司有關轉讓事宜,則原告既已非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人,自無履行合約之請求權。況且,其後參加人另於96年12月21日復將上開系爭協議書及讓與契約書所包含之一切權利,併為讓與給被告麗寶公司,則就被告麗寶公司而言,因權利、義務同歸一人,則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亦因混同而消滅,其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㈠原告前曾於93年7 月17日與被告麗寶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惟原告96年1 月5 日已將系爭協議書內所有之權利義務讓與參加人,並將所有表彰權利之契約書正本全數交予參加人,更於同年4 月9 日另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以臺北市51支郵局第65、66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麗寶公司,此均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移轉全部權利,並無任何詐欺虛偽情事。是系爭協議書之利業經合法轉讓予參加人,原告即無解除契約、請回復原狀之權利,自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實無理由。至被告麗寶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契約解釋效力,基於私法自治自由原則,係由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原告既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解釋契約意義或效力之權利。㈡又系爭土地原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係由被告麗寶公司先繼

受取得原地上物之承租權,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移轉登記予被告麗寶公司指定之被告甲○○。原告在土地之移轉過程中,從未具名申購或承購系爭土地,亦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其主張立於所謂地主之地位,並無依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93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麗寶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約

定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5、190等兩筆土地(其後分割增加175- 1、175-2、190-1、190-2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事宜(本院卷59頁)。

㈡93年7月17日,原告與被告麗寶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修正前開合作事宜(本院卷55頁)。

㈢95年5月4日,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仲介契約書,原告同意將

原告與被告麗寶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之一半權利,讓與給參加人(本院卷100頁)。

㈣96年1月5日,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仲介契約書,原告同意將

原告與被告麗寶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全部權利,讓與給參加人(本院卷32頁)。

㈤96年12月21日,參加人將前開權利全部讓與給被告麗寶建設公司(本院卷29頁)。

㈥97年8月19日原告以遭參加人及柏有為律師詐欺為由,撤銷95年5月4日之讓與契約(本院卷10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地主」,被告麗寶公司因遲不依

協議書履行簽訂正式合建契約,爰以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原告未曾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租賃權或其他權利,原告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有權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其所有,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己○○到庭證稱:伊有賣光復南路之權利二分之一給

戊○○(參加人),頭一次簽約時陳松溉有給我1000萬元,我賣他一半6500萬元,5500萬元我都沒拿到,戊○○就不理我了,戊○○說要寫一份假的合約,就是編號四95年1月5之的讓與合約(本院卷第145頁),他說要拿來跟麗寶建設溝通,要談跟我簽正式的合建契約,以前只有協議書... (你與丙○○要拿什麼東西與麗寶建設合建?)六個地主都是我們開發,個個擊破,讓地主與麗寶建設簽約。每個地主要求的價錢不一樣,由我們跟地主談與麗寶建設合建之價錢。(你只是幫忙麗寶建設與地主牽線,為何有二分之一的權利?)麗寶建設要跟我先協議寫好,然後麗寶建設才500萬給我訂金,條件就是這樣簽下去。(你只是幫忙麗寶建設與地主牽線,為何要跟戊○○簽約?)就是我沒有錢,麗寶建設沒有和我簽正式之合約,戊○○跟我說他常跟丁○○在喝酒,所以你賣我一半,我幫你跟他談,所以這是第一份合約的由來。(你只是幫忙麗寶建設與地主牽線,如何要談跟麗寶建設簽合建正式之合約?)原本就是我跟麗寶建設合建,地主信託給信託公司,信託公司我跟麗寶建設委託的,合建契約我和麗寶建設有協議,如卷內的合約。(剛才所說的地主有無與麗寶建設簽正式的合建契約?)有。用甲○○的名義去簽,因為可以指定第三人... (地主與麗寶建設簽的究竟是何契約?)因為六個地主簽約,我們有在旁邊協助,麗寶建設去買他們的優先權,所以不是合建契約,是購買優先權的契約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如原告之證詞屬實,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⑴原告自承因欠缺資金而找尋被告麗寶建設合作,可見原

告從未成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亦未曾見原告有支出如何之金錢購買系爭土地。如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應予准許,豈非原告不需付任何金錢,即可取得系爭土地,顯見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原承租人,因與被告約定由

被告支出購地款項及租賃權轉讓權利金等,該等原承租人其後委託東亞建築經理公司、羅正展律師、方鳴濤律師、林美倫律師先行受讓承租權,並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即國有財產局)完成申購土地,取得所有權後,一併於94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甲○○,此有前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資證明。足徵被告麗寶建設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其與地主間優先承購權讓與之契約,及甲○○與國有財產局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得,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尚非該兩份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勸喻地主轉讓優先承購權,然地主並未讓與該優先承購權予原告,原告最多在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過程中,曾提供勞務而已,該居中牽線之行為,如未獲報酬,乃另一法律問題,原告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權要求被告將土地登記回復登記予伊。

⑶至於原告主張受參加人戊○○詐欺,戊○○向伊誆稱「

要簽一份假的契約拿來與麗寶建設溝通」亦僅為原告片面之詞,當時簽讓與合約時之見證人,即證人柏有為律師證稱:(讓與契約書第2條,讓與金額約定為新臺幣1億6800萬元,並由甲方與本契約簽定時支付,不另立收據,當天是否有付1億6800萬元?)當天已經付清,但是是陸陸續續支付的,如果沒有付清的話,當天應該不會簽的... (本讓與契約書最後原署押日期為96年1月5日,為何後來改成95年1月5日,而修改處僅戊○○及柏律師用印?)簽約日期在96年1月5日,後來有一天戊○○辦公室的簡小姐跟我說,因為原告二人所發之通知麗寶建設之存證信函誤繕為95年1月5日,所以要求戊○○把契約日期改成95年1月5日,簡小姐拿這份合約到我的事務所,要求我在合約書上日期部分修改、用印,因為戊○○印章已經蓋在上面,後面原告二人會用印,所以要求我這邊也一起用印... (是否知悉在簽完原證六之契約後,再簽編號四之契約書,原因為何?)95年5月份,應該是戊○○與原告剛認識之初所簽立,當時原告只讓與本件權利的二分之一,我記得那份還有提到後段的土地,後來因為戊○○告訴我說,原告二人跟戊○○拿的錢越來越多,原告二人也無力償還,所以才在96年1月把全部之權利讓給戊○○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原告96年4月9日寄給被告麗寶建設及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陳稱「... 一、緣吾等二人針對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5、190等土地與貴公司合作興建案,曾於民國93年7月17日與貴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雙方分配原則係以50/50之價值分配。二、茲因吾等二人已於95年1月5日將前開協議書內所有權利義務讓與陳松溉先生,特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本函通知」在卷可證,審酌原告二人先於95年5月4日第一次讓與對被告麗寶建設一半之權利給陳松溉(見本院卷第142頁仲介契約書),當不可能在95年1月5日讓與對被告麗寶建設全部的權利後,又於95年5月4日再讓與一半之權利,顯見原告二人與陳松溉第二次簽訂讓與契約書讓與全部權利之日期在96年

1 月5日,證人柏有為律師之證詞可資採信。原告既未舉證參加人戊○○未曾與被告麗寶建設溝通合建事宜,僅片面稱「陳松溉誆稱與麗寶公司關係很好,可以代為向麗寶公司協調處理,但要將所有權利都讓給他,他才有地位跟麗寶公司談」為詐欺行為,即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戊○○對其有何詐騙行為,其撤銷前開讓與契約即無所據,原告既已將93年7月17日與被告麗寶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內全部權利讓與戊○○,自無權再主張解除該契約,故其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0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