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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敏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布匹228T TASLON共622

9 Y及70D/320D TASLON共827Y。嗣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布匹70D/320D TASLON共8,275碼。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法之所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3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印染布料,加工款共計1,330,783 元,然因上開貨物具有瑕疵,經原告之顧客提出申訴後,雙方乃於96年1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瑕疵貨品賠償730,000 元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600,781元,而被告已先行給付其中之240,781元,其餘之360,000 元則有待被告之上游公司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裕公司)付款與被告後,被告即應將360,00

0 元給付原告,且依布匹之交易慣例,被告於原告賠償瑕疵損害後,亦須退還有瑕疵之貨物即70D/320D TASLON 之布匹共8,275 碼。詎弘裕公司已將貨款給付被告,被告卻藉故拖延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交易習慣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布匹70D /320D TASLON 共8,275碼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兩造因布匹印染瑕疵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已依約支付240,781 元,惟因弘裕公司尚未將貨款給付被告,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款項360,000 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布匹云云,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負有返還義務,且亦無原告所指應返還布匹之交易習慣,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至5月間委託其印染布料,加工款共計1,330,783 元,因印染布料具有瑕疵,經原告之顧客提出客訴後,雙方乃於96年1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扣除原告因瑕疵而應賠償之730,000元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600,781元,而被告已先行給付其中之240,781元,其餘之360,000元則有待被告之上游公司弘裕公司付款與被告後,被告即應將360,000 元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系爭協議書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經與信頡協議有關70D/320D之扣款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正。1.良頂修色,36萬元保留待弘裕付款。2.3530 YDS之未明部份分擔新臺幣參萬元。

3. 色差及摺痕部分,色差3757YDS,摺痕4518YDS ,以58元/Y(含空運費)結。」依此約定,被告於弘裕公司付款後,其給付義務之條件始成就,惟被告否認弘裕公司已將貨款付與被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弘裕公司業已付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給付義務之條件尚未成就,應堪採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核屬無據。又查,系爭協議書已就布匹色差及摺痕部分達成以每碼58元結算之合意,然並未約定被告負有返還布匹之義務,且兩造之契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而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後,依法並未能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況原告復未能舉證有此等返還布匹之交易習慣存在。至於原告雖聲請傳喚恆杰公司之人員,惟其並未陳明待證事實,亦自陳不知證人之年籍資料,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難以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D/320D TASLON之布匹共8,275碼,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交易習慣,有給付剩餘款項及返還布匹之義務,核屬無據,而被告辯稱其給付義務條件尚未成就,且兩造並無返還布匹之約定,亦無此等交易習慣存在等情,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交易習慣,請求被告給付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70D/320D TASLON共8,275碼之布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