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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1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憮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與訴外人精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精算公司)簽訂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第3次精算案監督覆核精算機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5年3月24日委請伊擔任外聘評選委員。詎伊擔任外聘評選委員期間,被告突於95年7月14日以台管密字第095056965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發函精算公司,不實指摘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民法第535條、第148條等規定,及未完全遵守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及中華民國精算協會會員職業道德規範第1條、第2條、第4條等規定,並以此作為解除其與精算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被告之行為已使被告機關之職員、其他外聘評選委員、精算辦理機構人員貶低伊之社會評價。嗣精算公司於96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合約款訴訟(下稱系爭給付合約款事件),被告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店簡字第1066號給付合約款事件(下稱店簡1066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96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96年11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同年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均有記載,伊因隱匿訴外人陳文賢即得標者眾慶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慶公司)之負責人與伊間有訴訟糾紛,故伊之行為已「有悖誠信原則」並「違反附隨義務」、伊「先不為公正評審,後無的指摘被告機關偏頗」等字樣,復於該案上訴審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事件(下稱簡上106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97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5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5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中之銓敘部95年5月30日函、6月16日民事準備狀、7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亦均有記載,伊「主觀上已不公正,客觀上又未迴避,且證詞前後矛盾,以生損害評選之公正客觀」、「於評選過程中故意偏頗,對眾慶公司為差別待遇之行為」、「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於其本職業道德規範有多項違失」、「不配合真相,違反作為義務」等不實文字指摘與不當辯詞,已使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及法庭旁聽者對伊之社會評價產生誤解,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顯已侵害伊之名譽。甚且被告於簡上106號事件審理中,曾將答辯狀傳真予精算公司,致使不特定之人均有看到該答辯狀,被告之傳真行為亦造成伊名譽受損。綜上所陳,被告無中生有之指摘、謾罵並傳述不實之事項,惡意攻訐伊,實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社會地位、評價、尊嚴及人格遭受踐踏而蕩然無存,確已對伊之名譽造成莫大貶損效用,致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不可言喻,被告自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寄予評選委員,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書寄予周麗芳及張邦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求退撫基金永續經營,設置基金精算之監督覆核機構,透過委託熟稔精算作業之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以確保基金精算結果之正確性及合理性。是伊於遴選精算辦理機構前,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遴選基金第3次精算案之監督覆核精算機構,開標結果僅精算公司1家投標並得標。伊於95年1月10日與精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精算公司則指派原告參與伊遴選精算辦理機構之工作,故伊於95年3月24日函聘原告擔任第3次精算案評選委員。第3次精算案第1次公開招標,有川誠公司、基準公司與眾慶公司3家廠商投標,伊於95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召開第1次採購評選委員會,原告於該會議時,對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之評分偏低(60分),與另外2家投標廠商之分數(川誠公司75分、基準公司76分)差距過大,伊當時基於尊重且信賴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而未懷疑其他。詎伊於隔日即4月12日接獲眾慶公司負責人陳文賢之電話,告知其與原告間有訴訟糾紛,復於同年5月8日接獲陳文賢之聲明書,其上亦記載陳文賢與原告有刑事訴訟案件正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伊乃於同年5月2日請原告到會說明,是否與投標廠商有何私人恩怨或利害關係情事,惟原告顧左右而言他,僅說明投標廠商簡報內容之缺點,對於是否存在訴訟關係之事實,則隻字未提。又伊為期確保監督覆核機構能公正獨立、超然執行業務,並避免因私人恩怨、訴訟等利害關係影響基金結果評價之正確性和合理性,乃於同年5月4日擬具利益迴避聲明書,請原告過目並簽名,釐清權利義務,惟遭原告拒絕。伊鑑於此恐有礙精算結果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全國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提撥率之調整和幅度,乃於95年6月9日發函精算公司與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即日起不再續聘原告,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另精算公司於96年4月27日對伊提起系爭給付合約款訴訟,伊於店簡1066號事件及簡上106號事件所為之答辯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係為自衛、自辯、保護伊之合法利益,非意圖損害原告名譽,而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受損之可能。再者,伊於精算公司之系爭給付合約款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繕本本即應送達精算公司,伊為確保精算公司收受答辯狀繕本,除郵務寄送外,輔以傳真,何來侵害原告名譽。是以,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並寄送道歉聲明,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5年1月l0日與精算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精算

公司所推薦代表該公司執行系爭契約,被告乃於95年3月24日函聘原告擔任第3次精算案評選委員,由原告依該契約之需求規範書規定,參與被告遴選精算辦理機構之工作。被告於上開聘請函同時檢附「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供參,而原告確有收悉。

⒉原告親自出席參加被告於95年4月11日「委託辦理基金第3次

精算勞務採購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議,並擔任評選委員。而原告於廠商在會議中為簡報前及最有利標評定時,未告知被告其與投標廠商眾慶公司負責人陳文賢間有刑事訴訟案件正繫屬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縱於被告當場宣布最有利標評定結果後,原告亦無提及該事。

⒊被告於95年5月4日邀請原告到新生南路咖啡廳說明,提示「利益迴避登明書」,請原告簽具,為原告當場所拒絕。

⒋被告於95年6月9日發函精算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則於同年7

月11日函被告協調終止契約爭議處理,被告於95年7月l4日以系爭函文回覆精算公司並副知原告終止契約緣由,並訂95年7月27日到會協商,協商結果無具體共識。

⒌精算公司於96年4月27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對被告提起店簡

1066號給付合約款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新店簡易庭於96年12月3日判決精算公司敗訴。精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9月3日以簡上10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精算公司2萬5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精算公司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⒍被告於簡上106號事件審理中,曾於97年2月26日傳真答辯狀予精算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載原告「違反該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

7項、民法第535條、第148條等規定,及未完全遵守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及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會員職業道德規範第1條、第2條、第4條等規定」是否有惡意不實指摘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⒉被告於店簡1066號、簡上106號訴訟中所為之答辯及傳真書

狀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⒊被告上開行為如有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何

?又原告請求被告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載原告「違反該勞務採購契約第17條第

7項、民法第535條、第148條等規定,及未完全遵守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及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會員職業道德規範第1條、第2條、第4條等規定」是否有惡意不實指摘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函文所載之上揭內容,係惡意不實指摘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係依法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而系爭契約之目的,係藉由透過委託熟稔精算作業之專家學者或專業機構,亦即由第三人之公正立場及專業能力,監督覆核精算辦理機構,達成對於基金精算評價之正確性及合理性,此觀諸系爭契約需求規範書概述(見卷第61頁反面)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1點、第4點及第6點第7款均明文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如有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委員應主動通知被告(見卷第64頁)即明。原告係代表精算公司執行系爭契約,自須與受評選廠商間無利害關係存在或糾紛存在,以維持其客觀公正之審核立場,若有影響其公正獨立之可能情事,依上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第7款規定,應告知被告。惟原告於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期間與參與遴選廠商之一眾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賢間有刑事案件糾紛,且正繫屬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卻未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6點第7款規定主動告知被告。經陳文賢於95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次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始知上情。被告於接獲電話後,於同年5月2日請原告到會說明,並提出書面請原告說明是否與投標廠商有何私人恩怨或利害關係時,原告卻於書面記載:「基本上投標廠商之分數皆不高,各有其weakness的部分,惟根據得標廠商之過往業界紀錄,及根據過去貴會委託精算案皆曾發生結果之呈現與委託之目的不甚符合---故建議在合約上敘明以免未來無法制約得標廠商而不得不草草結案。」等語(見卷第80頁),明顯迴避問題而未說明其是否與投標廠商眾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賢間有刑事案件糾紛。原告雖稱95年5月2日之會議並非討論伊與投標廠商是否有何私人恩怨或利害關係,且該書面係會議結束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丙○○突然拿此書面要伊將會議中所說內容記錄下來云云,惟原告具有博士學位,殊難認其對該書面上所載:「請精算管理公司甲○○先生說明事項如下:一、對於如何適當執行監督覆核機構之業務之主要說明?二、是否與投標廠商有何私人恩怨或利害關係情事?」等文義不瞭解,而原告卻書寫文不對題之上開內容,足見原告顯係迴避其與陳文賢間有刑事訴訟糾紛一事至為明確。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嗣被告再於95年5月4日提出利益迴避聲明書(見卷第81頁),希望原告能簽署該聲明書,以示其與投標廠商及其負責人無任何私人恩怨、利害關係、訴訟案件或糾紛衝突等情事,並能秉持公正、客觀態度執行系爭契約,卻遭原告拒絕簽署,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與陳文賢有刑事案件糾紛,卻不如實說明,復拒絕簽署利益迴避聲明書,以保證其會秉持公正獨立超然立場審核得標公司即眾慶公司之精算報告,加之原告於95年4月11日所召開第1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時,對與其有刑事糾紛之眾慶公司給予差距甚大之偏低評分,則被告於系爭函文記載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17 條第7項、民法第535條、第148條等規定,及未完全遵守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4點及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會員職業道德規範第1條、第2條、第4條等均有關委員應以公正、嚴謹及誠實之立場,保持獨立超然精神,執行職務之規定,難認被告有惡意不實指摘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誠屬無據。

㈡被告於店簡1066號、簡上106號給付合約款事件中所為之答

辯及傳真書狀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故人民在訴訟事件進行中,對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事實及法律事項,應有充份陳述之機會及權利。又人民在訴訟進行中所為涉及指摘對造之言論或行為,如係其自衛、自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逾言詞辯論之範圍,則不論其陳述或攻防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均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問題。經查:⒈精算公司與被告於系爭給付合約款事件中起訴主張:精算公

司與被告於95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於同年3月24日委請原告擔任外聘評選委員,詎被告竟片面終止契約,精算公司乃訴請被告給付合約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95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簡報及評選事宜,原告對於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之評分偏低,與另2家投標廠商之分數差距過大。其於同年4月12日、5月8日接獲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來電及來函告以該公司總經理陳文賢與原告間有刑事訴訟關係,未避免日後辦理精算過程中橫生枝節,或給被告帶來業務或管理上之困擾,致有所延宕或令人質疑願放棄得標資格。因評分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而原告隱匿不告知與眾慶公司之訴訟,顯有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規定,故原告評分即具瑕疵。且被告知悉上情時,為求審慎,曾邀原告於同年5月2日到會說明其是否與投標廠商有何私人恩怨或利害關係情事,惟原告僅說明投標廠商簡報內容之缺點,對於上開情事隻字未提。而其為期確保監督覆核精算機構工作能公正獨立、超然執行業務,並避免因私人恩怨、訴訟等利害關係影響基金結果評價之正確性和合理性,由被告擬具利益迴避聲明書請原告簽名,然遭其拒絕。鑑於原告上開行為恐有礙精算結果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全國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提撥率之調整和幅度,乃終止與精算公司之系爭契約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合約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店簡1066號、簡上106號判決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店簡字第1066號給付合約款

事件審理中,於96年6月21日民事答辯狀、96年11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同年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均有記載,其因隱匿與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賢有刑事訴訟糾紛,故其之行為已「有悖誠信原則」並「違反附隨義務」、「現不為公正評審,後無的指摘被告機關(即被告)偏頗」等字樣,復於該案上訴審即簡上字第106號事審理中,於97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5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5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中之銓敘部95年5月30日函、6月16日民事準備狀、7月16日民事準備㈡狀亦均有記載,其「主觀上已不公正,客觀上又未迴避,且證詞前後矛盾,以生損害評選之公正客觀」、「於評選過程中故意偏頗,對眾慶公司為差別待遇之行為」、「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於其本職業道德規範有多項違失」、「不配合真相,違反作為義務」等不實文字指摘與不當辯詞,顯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均係就其終止與精算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隱匿渠與得標廠商眾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賢間有刑事訴訟糾紛之事實而為之答辯,則被告為防禦自身之權利,於訴訟上保障自己權利之陳述,乃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尚未逾越系爭給付合約款事件言詞辯論之範圍,屬自衛、自辯之合法行為,自難認其目的是在詆毀原告之名譽。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陳述已使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及法庭旁聽者對其之社會評價產生誤解云云,惟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是法院為判決時,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自由心證而為之判斷,難認僅係受被告上開陳述之影響。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陳述已使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及法庭旁聽者對其之社會評價產生誤解,則其空言主張,洵無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簡上106號事件審理中,曾將答辯狀傳真

予精算公司,致使不特定之人均有看到該答辯狀,被告之傳真行為亦造成其名譽受損云云。惟按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於簡上106號事件審理中,將答辯狀傳真予精算公司,乃係法所允許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要屬無據。此外,原告對被告傳真答辯書狀予精算公司,究有何人看到及其名譽如何因此受到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難採取。

㈢被告上開行為如有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何

?又原告請求被告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載前揭內容,及於店簡1066號、簡上106號給付合約款事件中所為之答辯及傳真書狀均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已述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隱匿不告知被告其與與眾慶公司之總經理陳文賢間有刑事訴訟糾紛,復拒絕簽署利益迴避聲明書,被告為期確保監督覆核精算機構工作能公正獨立、超然執行業務,並避免因私人恩怨、訴訟等利害關係影響基金結果評價之正確性和合理性所為之系爭函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被告於系爭給付合約款訴訟進行中所為涉及指摘原告之言論或行為,為其自衛、自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逾言詞辯論之範圍,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寄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予周麗芳及張邦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0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