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李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營管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交回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租賃權、經營管理權,嗣於審理中,先變更為確認被告與訴外人丁○○於96年12月10日所簽「租賃權買賣暨擔保品融資契約書」、97年2 月1 日所簽「金錢借貸契約書」關於附表一、二所示房屋部分約定無效,後再變更為確認被告李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李白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雖被告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變更。惟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主張基礎事實均係訴請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彼等爭執點即屬具有同一性,兩者之訴訟資料可重覆利用,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此部分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丁○○為合夥關係,彼等向訴外人乙○○承租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後,再經營出租業務以為合夥事業。詎丁○○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6年12月10日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讓與交付李白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管理權讓予交付甲○○。爰基於合夥法律關係、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李白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存在。(二)確認甲○○就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取得上開權利,係因丁○○讓與交付,至原告與丁○○間如何約定,效力不及被告;本件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丁○○並非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丁○○為合夥關係,彼等向乙○○承租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後,再經營出租業務以為合夥事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等件為憑,堪可認定。已徵原告與丁○○就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出租所生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亦屬合夥財產。參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權利應屬原告與丁○○公同共有。次查,原告主張丁○○未經其同意,於96年12月10日將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讓與交付李白公司;於97年2 月1 日將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管理權讓與交付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租賃權買賣暨擔保品融資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足徵丁○○上開所為係屬無權處分。倘參酌原告迄未同意丁○○所為上開行為等情相互以觀。亦徵丁○○上開讓與交付上開權利之行為,核屬無效。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丁○○並非無權處分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否認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辯稱為實在,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李白公司就附表一所示房屋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不存在、確認甲○○就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附表一:
1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2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3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4 .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5 .台北市○○區○○街○○○號4樓
6 .台北市○○區○○街○○○號5樓
7 .台北市○○區○○街○○○號2樓
8 .台北市○○區○○街○○○號3樓
9 .台北市○○區○○街○○○號4樓
10.台北市○○區○○街○○○號4樓
11.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小套房
12.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小套房
13.台北市○○區○○街○○○號4樓小套房
14.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15.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
16.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
17.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18.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19.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
20.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21.台北市○○區○○街○○○巷○號5樓附表二:
1.台北市○○街○段○○○巷○號1至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