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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56號原 告 南僑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被 告 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戊○○原名黃謝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第22條第4項記載:「本合約如遇有爭執時,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原名黃謝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丁○○,原告並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882元,並自民國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12月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614元,並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承攬第三人古華公司之「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後,

原告再將其中「空調工程」發包給被告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泰公司」,原名「聯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後改稱「太新理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科泰公司」),兩造並於9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且以被告戊○○為保證人,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被告戊○○應對於他方履行本契約各項規定,暨因終止或解除合約而發生之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並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㈡兩造簽訂合約書當時,系爭工程已經進行到地下1樓,依據

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可知被告進場施工日至晚為90年11月30日前,管路工程初驗日為91年7月10日前,空調試車初驗日為91年10月10 日前,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3月5日前。

惟至90年12月間,被告仍未進場施工,其基本管線配置需與水電工程相互搭配施作,無法事後另行補作,此有證人即古華公司經理丙○○於另訴即本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事件中之證詞可以證明,且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機器,再轉包委託被告安裝,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且工人進場後在工地喝酒,經古華公司監工多次勸阻仍不聽從,嗣該部分工程遭業主古華公司收回,另找第三人即大昌公司施作,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767,600元。而原告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為原告轉包所受利益即中間差價,即原告進貨價格,與對古華的報價中間價差(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第三人高幟通風公司傳真給原告公司之UV-C油脂處理器報價單可參。

㈢依據系爭合約書工程標單第6頁記載,可知冰水機之安裝、

試車及調整、試壓與平衡工程,均為被告承攬工程之一部分,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進行試車、調整,證人丙○○之證詞亦可證明,致原告需另委請第三人鄭文賢、林建和進行試車及調整,並額外支付各6,000元之工資給鄭文賢及林建和,原告共計受有12,000元之損害。

㈣依據系爭合約書工程標單第6頁之記載,可知抽風機、UV油

煙機等機器均應由被告負責吊運工程。惟因被告未吊運抽風機,致原告需委請第三人昱揚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吊運工程,因此額外支付11,813元,此部分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賠償。

㈤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2頁末3欄之記載,應由被告負責

出資購買排水管等材料,並由被告負責安裝。惟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更改為「另料由甲方負責提供」,即更改為原告負責提供材料,顯與原約定不符。蓋兩造如同意材料變更由原告負責提供,就此不利益於原告之變更約定,衡情應由雙方簽名,或由負擔不利益之原告簽名始符合常情,但此部分估價單中僅由被告自行在變更字句處簽名用印,實與常情不符。參諸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5頁倒數第2項名稱為「工資」欄,報價900,000元之記載,可知兩造就木工所有有關「原告負責出料,被告僅負責施工之工資部分」,已事先略估計被告負責施工工資為90萬元。倘若依被告所言,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2頁末3欄「排水管另件、排水管支撐吊掛、排水管接頭3項之報價15,000元」之記載,只是單指工資而非指連工帶料者,則兩造何須另行於第15頁為重複工資90萬元之記載,或者兩造應將該工資90萬元予以刪除以免重複始合理。雖被告抗辯變更工程標單記載事項時,原告負責人乙○○及其先生甲○○在場並同意變更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詞為:伊僅有與被告談過草約,合約簽立時,伊係交給乙○○處理,伊未在現場,就合約變更爭議,伊不清楚,本院卷一第33、34、36、38頁工程標單,第33頁工程標單右邊第3行、第36頁第7行、第38頁右邊第6行、第11行及倒數第9行、第7行所示有修改過的文字上蓋有戊○○的印章,此部分合約的修改內容,伊不清楚,也不知道等語。另證人乙○○亦證稱從草約製作記載成正本,給甲○○看過之後,再跟被告簽約,之後沒有再因為修改合約的事情與被告見過面,因為全案爭執的時候,律師交給渠資料,渠才知道戊○○單方面更改合約,如果雙方有修改合約的意思,一定會雙方蓋印,不會只有單方面的印章等語,顯見被告所辯更改工程標單經過原告同意云云,並非可採。被告如抗辯工程標單上有關變更與否之爭議,應負舉證責任。故本項應由被告負責出資購買材料,卻由原告代被告墊付購買排水管材料費33,201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㈥參照系爭合約書第26條及估價單第6頁之記載,「部分設備

之基礎台設置」及「工地整理清潔之施作」兩項工程,應由被告施作,但被告未依約施作,致原告需將此兩項工程另行委由第三人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揚公司」)及國記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國記公司」)施作,因此支付龍揚公司工地整理清潔費及設備基礎台200,000元與清潔費8,000元,及支付國記公司基礎台25,000元,合計支出233,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㈦總計原告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受有損害共計1,057,614

元(767,600+12,000元+11,813+33,201元+233,000=1,057,614),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認被告應自90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90年12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

㈧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57,614元,並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將其承攬古華公

司之「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發包給被告施作,而原告承攬之飯店新建工程早已完工,古華飯店亦已於92年8月間開始營業。被告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之總工程款為7,095,000元,被告已經領取6,245,000元,扣除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之保固保證金709,500元,工程款尚餘140,500元未領取。原告於91年1月22日、91年1月29日、91 年3月11日、91年6月20日、91年6月12日、91年10月21日、91年12月10日、91年12月20日、92年3月22日,依序給付被告315,000元、150萬元、55萬元、45萬元、60萬元、40萬元、13萬元、130萬元、120萬元,合計總共6,245,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前因原告積欠工程尾款,曾於93年間訴請原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及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因原告為返還保固款,於96年間向原告訴請給付保固款,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建上易字第49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本件所述大部分與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建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內容相同,原告重複起訴,實無理由,亦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遲未進場施工,待90年12月間被告仍未依約進場施工云云,顯非事實,遑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90年12月1日起算之利息。且依照系爭合約書之記載,原告為物料、主機設備之提供者,被告為施工單位,工程進行中原告應按照工程進度適時提供設備,俾利工程進行,惟原告對於系爭合約書標單之物件設備均未提供,以致被告無法施作,被告屢次催促原告盡快提供物料、設備進場,但原告皆未履行,故原告受業主古華公司沒入部分工程款,及轉包第三人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空調工程有冰水機及主要設備、配主機銅管工程、配電工程、自動控制工程、廚房排煙工程、配水管工程及風管工程,但原告事實上僅發包給被告承攬最後兩項之配水管工程及風管工程,此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估價內容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遲未進場施工,且工人進場後在工地喝酒,經古華公司監工多次勸阻仍不聽從,嗣該部分工程遭業主古華公司收回,另找第三人即大昌公司施作,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767,60

0 元云云。然被告承攬之配水管工程及風管工程已於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判決內認定被告已經完成系爭空調工程,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事件中曾以此為抵銷抗辯,亦為該案所不採,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㈡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工程標單第6頁固主張被告應負責承攬

冰水機之安裝、試車及調整、試壓與平衡工程,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試車、調整,致原告需另委請第三人鄭文賢、林建和,試車及調整,並額外支付各6,000元之工資給鄭文賢及林建和,共計受有12,000元之損害云云。然機器水平調整早在機器定位時即已完成,此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僅負責配管,無須組裝機器調整。

㈢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工程標單第6頁之記載亦主張知抽風機

、UV油煙機等機器均應由被告負責吊運工程,惟因被告未吊運抽風機,致原告需委請第三人昱揚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吊運工程,因此額外支付11,813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然原告早已表示廚房排煙工程遭業主古華公司收回,另行發包,此部分亦非被告應施作之工程,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

㈣有關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書估價單第12頁末3欄之記載,

應由被告負責出資購買排水管等材料,並由被告負責安裝。惟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更改為「另料由甲方負責提供」,致原告因此代被告墊付購買排水管材料費33,201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此部分已於本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及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中敘明,排水管確實是原告提供原料,交由被告施工,絕非由被告負責連工帶料。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私自修改工程標單內容一節,系爭合約書均有原告親寫之字體,且依工程慣例,材料應全歸屬於一方,合約簽訂時甲○○為原告之負責人,乙○○為原告之會計,合約修改時雙方當面加註更改並由被告蓋印,施工期間原告亦依此修改後之合約履行,從一開始至92年6月9日雙方討論工程款前,均無爭議,並非如原告所述由其代墊材料費用33,201元。

㈤原告主張參照系爭合約書第26條及估價單第6頁之記載,「

部分設備之基礎台設置」及「工地整理清潔之施作」兩項工程,應由被告施作,但被告未依約施作,致原告需將此兩項工程另行委由第三人龍揚公司及國記公司施作,因此支付該兩家公司233,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此部分亦並非被告承攬之範圍,已於本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 號及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內說明,原告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㈥本件空調工程事實上包括7項工程,其中冰水機及主要設備

、配主機銅管工程、配電工程、自動控制工程、廚房排煙工程等5項工程,是由原告負責,被告僅負責其餘配水管工程及風管工程兩項工程,並不包括機器設備及材料之提供。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有工程遲延之情形,竟一概將原告與古華公司間工程標單約定之範圍,指為被告承攬之範圍,顯然有誤。事實上原告所主張未完工之UV油煙處理機、窗型冷氣機、分離式冷凍機、除濕機、冰水主機之試機、調整、蒸發器主機組裝、抽風機吊運等機器設備部分,均係原告應自行購買機器設備,而機器設備之主要裝置亦係由設備廠商負責,被告負責之配水管工程及風管工程均已完工,至於系爭工程標單第6頁有關UV油煙處理機、窗型冷氣機、分離式冷凍機、除濕機等工程之施作,因原告遲未將設備主機進場裝設,被告對後續之代工自無法施作,故原告此部分工程延宕,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施作配水管工程時,是最早進場施工,及最早退場者,期間原告因為配主機銅管工程沒發包出去,拜託告幫忙管道間之銅管焊接,以免影響工期,如係因被告延誤工期,原告當時就會發文警告被告,或撤換包商,而非事後無法付款,再以各種理由搪塞。況被告施作配水管公司漏水的原因,事後來進場的木工裝潢弄壞的,工程延期與被告無關。況系爭合約書於90年11月20日簽立後,系爭工程於92年3月1日完工,古華飯店亦於92年8月間開始營業,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糾紛,早於93年間即繫屬於本院(即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及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未完工部分,業於該案已經提出,顯見原告當時對於系爭工程之損害已經發現,惟原告卻遲至98年7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㈦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0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將其所承攬

之古華公司「古華花園飯店新建工程-空調工程」轉包給被告施作,原告向古華公司所承攬之飯店新建工程業已完工,而古華飯店於92年8月間開始營業。

㈡原告於91年1月22日、91年1月29日、91年3月11日、91年6月

20日、91年6月12日、91年10月21日、91年12月10日、91 年12月20日、92年3月22日,依序給付被告315,000元、150 萬元、55萬元、45萬元、60萬元、40萬元、13萬元、130萬元、120萬元,合計為6,245,000元。

㈢系爭空調工程之總工程款為7,095,000元,被告已領取工程

款6,245,000元,再扣除系爭合約書第20條第2項之保固保證金709,500元,工程尾款尚餘140,500元。

㈣被告曾於93年間,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經本院以93年度北建簡字第30號及臺北地院以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及追加款338,950元(已扣除10%保留款731,550元),扣除被告同意扣除有關訴外人曾慶仁瑕疵修補之費用78,0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款260,950元確定。

㈤被告前於96年間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保

固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保固款709,5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請求:①被告遲至90年12月間,仍未進場施工,且工人進場後在工地喝酒,經古華公司監工多次勸阻仍不聽從,嗣該部分工程遭業主古華公司收回,另找第三人即大昌公司施作,致原告受有原告進貨價格與對古華的報價中間價差(如附表一所示)之所失利益767,600元;②被告未進行冰水機之安裝、試車、調整、試壓與平衡工程,致原告另委請第三人鄭文賢、林建和進行試車及調整,額外支付工資12,000元;③被告未吊運抽風機、UV油煙機等機器,致原告需委請第三人昱揚企業有限公司施作吊運工程,因此額外支付11,813元;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更改工程標單內容為「另料由甲方負責提供」,即更改為原告負責提供材料,致原告代墊購買排水管材料費用33,201元;⑤被告未依約施作「部分設備之基礎台設置」及「工地整理清潔之施作」兩項工程,致原告將此兩項工程另行委由第三人龍揚公司及國記公司施作,因此支付工地整理清潔費及設備基礎台合計233,000元。惟原告係以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況原告請求之其中①、②、③、④項,業於本院96年度建字第15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給付工程保固款事件中提出,其餘第⑤項則於本院93年度北建簡字第

30 號及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其提出當時均未逾請求權時效,且本件應屬重複起訴或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並非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上開第①至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第①、②、③、④項費用

部分,業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作為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之抵銷抗辯,並經該判決認定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此有該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第8至第11頁)。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⑤項費用部分,亦經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是定作人得對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必先踐行限期催告承攬人修補之要件。2.本件上訴人辯稱曾委託第三人收尾及到場協調監工,共支出1,589,915元之事實(參原審卷第102頁所載),被上訴人除承認其中關於支付予曾慶仁之78,000元之部分外,其餘均否認真正,是上訴人對於其所支出之金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經查,上訴人辯稱有支付上開金額之事實,雖提出天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耀公司)之次包商工程請款申請單、支付予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揚公司)之票據及支出證明單、和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洋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笙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國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支付予楊文盛之支票、支出證明單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單據證明等件影本(參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27頁)為證,惟「支出證明單」者,乃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應無足採。另單憑上訴人開立予龍揚公司、楊文盛之支票,及和勝公司、洋笙公司、國記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高速公路過路費單據證明資料,實難遽以證明該等金額之給付,係因被上訴人未完工之收尾工作,或已完工工程之瑕疵修補所造成。4.再參酌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12月20日及92年3月22日,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萬元、130萬元、120萬元,合計高達263萬元,而上訴人支付予天耀公司、龍揚公司、和勝公司、洋笙公司、國記公司、楊文盛之費用是91年10月間、91年8月間、91年11月間、91年12月30日、92年3月20日、91年12月間之事,均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工程款之前發生之事,若該等款項之支出,確因被上訴人工程未完工或瑕疵所造成,衡諸常情,上訴人自應於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時予以會算抵扣,豈會無加註任何權利保留之情形下,逕予發給工程款之理。另關於上訴人辯稱係因敬重晉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豐公司)依約完工之商誼,以和為貴而同意先行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晉豐公司云云,惟查,晉豐公司乃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受託履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是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工程依約完工,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者,應為被上訴人,雖上訴人欲讓晉豐公司得直接領取工程款,亦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以,晉豐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仍屬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之一部分。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工程有瑕疵,而另支付金額遭受損害,按諸常理,應於對晉豐公司給付工程款時有所加註或保留;上訴人捨此未為,竟於如數支付高達263萬元之工程款後,又再辯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工程有瑕疵,上訴人另僱工修補並支付150餘萬元云云,顯非可採。5.再者,上訴人辯稱代墊付給訴外人和勝公司預留套管220,000元部分,因未具體證明與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有何關係,是其以該金額於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時扣除,依法無據,亦無可取。6.末查,上訴人支付予天耀公司、龍揚公司、和勝公司、洋笙公司、國記公司、楊文盛之瑕疵修補費用,上訴人亦未證明業經踐行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所示,上訴人不得逕為自行修補,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甚明;且上訴人支付予和勝公司之預留套管費,亦與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無關。是上訴人以另支付予天耀公司等150餘萬元之費用,及支付予和勝公司之預留套費220,000元,用以抵扣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實屬無據」,已論及有關上開第⑤項費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扣抵工程款,此亦有該判決1件存卷供參。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①至④項費用,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49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就前案抵銷抗辯重複請求,於法顯有未合。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⑤項費用,亦為本院94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判決之爭點效效力所及,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而前案判決之判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本件原告前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57,614元,並自9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824,614元部分,為不合法,其餘233,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一:

┌─┬────────┬────┬─────┬─────┐│編│ 品 名 │原告對古│原告取貨的│所失利益 ││號│ │華公司的│價格 │(新臺幣)││ │ │報價(新│(新臺幣)│ ││ │ │臺幣) │ │ │├─┼────────┼────┼─────┼─────┤│1 │UV油煙處理機 │1台單價 │1台單價 │2台共 ││ │1084W │480,000 │336,000元 │288,000 元││ │ │元 │ │ │├─┼────────┼────┼─────┼─────┤│2 │UV油煙處理機 │1台單價 │1台單價 │1台320,000││ │2350W │1,040,00│720,000元 │元 ││ │ │元 │ │ │├─┼────────┼────┼─────┼─────┤│3 │UV油煙處理機722W│1台單價 │1台單價 │1台66,000 ││ │ │306,000 │240,000元 │元 ││ │ │元 │ │ │├─┼────────┼────┼─────┼─────┤│4 │窗型冷氣機 │1台單價 │1台單價 │2台共8,000││ │ │28,000元│24,000元 │元 │├─┼────────┼────┼─────┼─────┤│5 │分離式冷凍機 │1台單價 │1台單價 │1台75,000 ││ │ │125,000 │50,000元 │元 ││ │ │元 │ │ │├─┼────────┼────┼─────┼─────┤│6 │除濕機 │1台單價 │1台單價 │2台共 ││ │ │9,300元 │4,000元 │10,60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