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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8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被 告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97年9月5日變更為林明宏。97年9月26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接管慶豐銀行,現由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慶豐銀行先後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林明宏及潘隆政先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依最高法院

58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屬法定賠償責任,故不應認法人無行為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行為後,始由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如法院審酌後認法人要成立本條賠償責任,應以自然人行為後始能成立,則本件有追加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之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得追加或變更他訴。故原告追加乙○○為被告,由法人慶豐銀行與法定代理人乙○○依民法第28條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乙○○不同意追加為被告,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慶豐銀行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主張屬於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範疇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原告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訴外人歐耀卿原為夫妻,於91年10月7日協

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依離婚協議書第3點所載,歐耀卿於離婚時應移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號16樓之4房屋,含地下4樓停車位及坐落基地(○○○區○○段○○段○○○○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最遲應於93年11月1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事宜,並償還抵押權債務及辦理塗銷抵押權。歐耀卿長年在大陸經商,遲未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已交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原告亦未積極要求歐耀卿辦理過戶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歐耀卿至95年4月13日始返台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惟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法清償抵押權債務及辦理塗銷抵押權。原告與歐耀卿係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惟代書不知系爭房地得以夫妻剩餘財產辦理過戶並節稅,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慶豐銀行認本件有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詐害債權之情事,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做成95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0號案件執行,95年6月22日士林地政事務所對系爭房地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嗣後被告對歐耀卿、原告甲○○提起撤銷贈與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敗訴確定。被告聲請假處分既已失其依據,即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裁定。綜上,被告前所為之假處分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320號案件)顯有不當,造成原告損失,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查本件係被

告慶豐銀行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原告為保全程序之債務人,本得依法向保全程序之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無疑。

⒉原告之損害有租金損失及重大人格權受損所生的精神慰撫金:

⑴租金損失部分已超過新台幣168萬元:

系爭房地設有1,46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歐耀卿已無力支應抵押權債務,原告為保全生活,擬將系爭房屋出租賺取租金以清償抵押權債務。依當地租金水準,系爭房地租金收益約為7萬元,然系爭房地於95年5月14日過戶後即遭被告聲請假處分而無法出租。自95年6月22日查封起至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之日即97年5月29日為止,計有2年以上期間未能將系爭房屋出租獲利,原告受有損失約168萬元(計算式:7萬12個月2年=168萬元)。另依鑑價報告所示(本卷第108頁),系爭房屋不含車位之年租金為862,434元,每月租金為71,869.5元。再者,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估算系爭建物之現值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4,372元,則該建物現值為5,210,002元(24,372元系爭房屋面積213.77平方公尺);另系爭基地之95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8,975元,系爭基地現值為4,503,322元(228,975元基地面積

20.63 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現值為9,713,324元(5,210,002+4,503,322)。依土地法第97條以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則系爭房地年租金為971,332元,月租金80,944元。今原告以每月7萬元之租金為計算,應屬合理。

⑵原告因無法取得租金所得以清償銀行之抵押權債務,

致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持續增加,如認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推算所受損害範圍之計算方式並不妥適,或以遲延繳款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視為原告之損害,其計算方式及金額如下:被告慶豐銀行於95年6月22日為假處分執行,後於97年5月2日撤回假處分,期間共計1年又315日,而系爭房屋之抵押債務為1,466萬元,年息為6%,則遲延繳款所產生之利息為1,638,706元(1,466萬元年息6%日數(1+315/365));又或以95年6月22日被告為假處分執行至96年9月4日彰化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日為計算,期間共計1年又74日,所增加之利息計為1,057,929元(1,466萬元6%日數(1+74/368))。上開計算尚不含違約金之數額。

⑶原告受有重大人格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居住社區屬中高級社區,鄰人多為有一定社經地位之人,然原告居住房屋突遭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其理由為原告與前夫歐耀卿共謀脫產、詐害債權,原告形象毀於一旦。況且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對系爭房屋張貼執行通知、封條等行為,造成原告種種不便,並遭鄰人議論,對原告產生內心創傷。經衡量雙方社經地位、所得、所受損害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乙○○、慶豐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180,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慶豐銀行則辯以:

㈠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⒈假扣押裁定(假處分準用之)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僅限於「所受損害」,不應擴張解釋包括「所失利益」(即原告主張之2年未出租獲利),亦不應擴張解釋包括「名譽(信用)」之人格權損害(即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⒉依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台灣

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之見解,假扣押裁定(假處分準用之)雖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但應限縮解釋為「限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負賠償責任。準此,本件訴訟應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限縮解釋,以被告之假處分請求為自始不正當者為限始請求損害賠償。倘假處分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毋庸負擔賠償責任。

⒊被告聲請假處分,於請求時乃行使正當權利:

⑴被告對歐耀卿有借款債權 (借款於95年4月14日屆期

,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尚欠本金5,312,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歐耀卿為其連帶保證人)。

⑵原告與歐耀卿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

贈與方式為之,有土地謄本可稽,被告善意信賴登記為真實。又因贈與為無償行為,歐耀卿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應認為有害於債權,被告聲請法院撤銷之,乃依據民法第244條合法行使權利。況且被告慶豐銀行對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慶豐銀行勝訴,是以被告聲請對原告假處分時,客觀上有正當事由存在。

⑶據上,被告聲請對原告假處分時,確實有正當事由存

在,絕非權利濫用,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等不可相提並論,被告對原告應不負賠償所受損害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收取租金損失168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假處分準用之)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此為法律特別規定,賠償範圍不應及於所失利益。又人格權之保障,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非人格權保障規定,本件假處分係禁止對系爭房屋為處分,其內容未與人格權相關。是以,原告請求項目(所失利益、精神慰撫金)均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項目(所受損害)不符。

⒉原告主張之所失租金利益並不存在,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之具體計劃:

⑴據原告所稱,歐耀卿於95年4月13日返回台灣交付

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然直至被告於95年6月22日執行假處分,期間長達3.5個月均未見原告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出租之具體計劃。原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憑空主張要委託仲介辦理,卻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又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以相同居住條件而論,原告享有節省支付他人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⑵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係以系爭房屋附近市

場之租金行情為推估,依估價報告所載,本件勘估標的之不動產總收益價為16,221,425元,證明本件估價係推估出售價格而非出租價格。另依估價內容「空置及欠租損失率約8%」、「費用率約佔總收益8%」、「收益資本化率採用4.5%」,可知每收入10萬元租金,僅4,500元是投資報酬,其餘95,500 元是購屋成本。原告錯認估價報告書之內容,主張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1,400元,合理年租金總額為862,434元,其請求每月7萬元之租金損失,並不合理。縱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畫或事實(假設,非自認),原告不能出租之淨損失亦只有出租收入之4.5%,非出租收入之全額。況且估價報告何以逕認附近市場之收益資本化率採用4.5%,亦未見釋明,尚非可信。此外,系爭房屋是否能順利招租、租金為何,均取決於市場因素,非得由原告任意主張。故原告主張自95年6月22日遭查封損失租金利益(7萬12個月2年=168萬元)無可採信。

⑶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應係指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價值,而非指土地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亦非指建築改良物現值單價,故原告以現值單價計算租金誠屬過高。又土地法第156條規定,申報地價為標準地價之百分之20增減之,則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申報地價、申報價值既未能舉證,其請求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有名譽 (信用)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損害,

本質上不存在:原告稱「平日所建立形象毀於一旦」、「遭鄰人指指點點所產生內心創傷」云云,過於抽象、主觀,其損害難以客觀評價。

㈢縱使原告受有損害(假設,非自認事實),其與被告之假處分間,被告主張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自用不動產遭受假處分(禁止出租),依通常情形,不會發生租金利益之損失,亦不會發生人格損害。

⒉依離婚協議書第3點,原告與歐耀卿約定系爭房地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應於96年11月1日前由歐耀卿清償並塗銷。縱使歐耀卿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於93年11月1日前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並過戶予原告,系爭房地上仍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之追及效力仍存續於系爭房地,原告自願承擔風險且未見原告有搬遷、出租計劃,足見原告主張欲以租金所得清償抵押貸款,顯有不實。

⒊被告雖於95年6月22日對系爭不動產施以假處分,但

系爭房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對該房屋也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2號假處分事件聲請在案。故縱使被告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系爭房屋之假處分已不存在,彰化銀行仍聲請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並未撤銷拍賣程序,原告仍無可能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年不能出租之損失,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告乙○○則辯以:

㈠依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原告雖舉民法第28條為據,惟民法第28條明文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其法律構成要件至少須:⒈行為主體為公司有代表權之人、⒉為執行職務行為、⒊行為須違反法令、⒋他人受有損害、⒌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97年9月23日追加被告狀所載,完全未主張、舉證上揭五項構成要件中之任何一項,故原告主張無理由。況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係被告慶豐銀行對其不動產執行假處分致其受有損害,顯然行為主體為被告慶豐銀行,而非銀行負責人乙○○。按公司法人與代表人個人,乃各自獨立之之權利主體,固然被告慶豐銀行曾對原告不動產執行假處分,但被告乙○○對原告之系爭房屋則無執行假處分之行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與訴外人歐耀卿於91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

定離婚協議書,約定歐耀卿應移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里○鄰○○○路○號16樓之4房屋,含地下4樓停車位及坐落基地(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並應負責償還系爭房屋之抵押權債務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與歐耀卿於91年10月8日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於85年2月28日登記為歐耀卿所有,於95年5月15

日以原告與歐耀卿之名義,由地政士許麗貞為雙方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立約日為95年4月13日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文書,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年5月16日辦畢登記。

㈢93年4月7日訴外人歐風公司邀同訴外人歐耀卿、歐耀仁、

歐素勤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授信契約,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上開借款於95年4月14日屆期,歐風公司尚欠本金5,312,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歐耀卿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㈣93年5月14日歐耀卿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借款1,168萬元,並以系爭房屋為擔保,設定1,46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㈤95年6月間被告以歐耀卿為規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將其

名下系爭房屋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名下,損害被告債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裁定禁止原告對系爭房屋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20 號案件強制執行,95年6月22日士林地政事務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登記在案。彰化銀行於96年9月4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於同年9月19日調95年執全字第1320號案件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假處分時並不知悉原告與歐耀卿間有91年10月7日離婚協議書存在。

㈥假處分登記後,被告對原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訴訟,請求

將歐耀卿與原告間因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9號判決結果,被告慶豐銀行敗訴確定。

㈦97年5月2日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銷(回)

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4號裁定,將同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假處分裁定撤銷。至強制執行部分,因有彰化銀行併案執行,故未立即撤銷系爭房屋之查封,直至97年8月29日彰化銀行具狀撤回執行,同年9月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始通知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登記。

㈧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與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1,700萬元,並於97年9月25日登記完畢,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任何限制登記事項。

㈨原告於91年10月7日與歐耀卿離婚前,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97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居住其中。

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訴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⒉原告的損失為何?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訴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

規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範圍,行使其請求權時,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再按倘不問債權人請求是否正當,債務人一律得依民事訴

訴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處分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而假處分裁定縱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經撤銷,亦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假處分債權人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處分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假處分債權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因此,同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假處分亦同(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69年版,第1271頁以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㈢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之情形,應自假扣押制度之目的限縮其適用情形,原告與被告之間假處分本案請求,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慶豐銀行勝訴(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被告聲請假處分之初非無正當理由,被告嗣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

㈣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範圍應僅限於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不應擴張解釋包括「所失利益」,此觀該條規定與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未能收取之二年租金損失168萬元,係屬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故並不在原告可請求之範圍。至於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提之利息損失,原告既稱並非在本件訴訟標的範圍(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毋庸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㈤又人格權之保障,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非人格權保障規定,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屬無理由。

綜上所述,民事訴訴法第531條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

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假處分亦同。本件被告請求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訴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退步而言,該條項得請求之損害亦僅限於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並不及於所失利益。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損失係屬於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所失利益。故此部分原告並不得請求。又人格權之保障,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並非人格權保障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533條準用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