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80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原告木柵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客戶保險費與轉交客戶貸款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迫於家庭經濟、負擔房屋貸款之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86、89年間,個別起意,在台北市木柵、景美地區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保戶之印章,而後在原告木柵收費處辦公室內,蓋用偽印,偽造印文及客戶署押,製成保險客戶利用保單向該公司貸款之借據,持以行使向該公司詐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5月12日起,基於概括犯意,在保戶住處或公司等處,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卻未繳回給原告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及侵占罪有罪確定,總計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4,855,5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855,510元,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