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44號原 告 甲○○
丙○○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羅詩蘋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1 段154 號,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支票、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持票人基於票據上之請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事件,是本件縱票據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於本院轄區,仍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