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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46號原 告 戊○○被 告 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然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事件,足信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並未另選清算人,從而本件原告列被告公司原登記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證,原告當時雖催促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被告怠於辦理,被告董事長丁○○嗣後因涉及背信、偽造文書罪嫌,經通緝在案,致使人有誤認兩造間仍存有董事委任關係之虞,故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姓名自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答辯意旨則以:曾於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但八十九年即已離職,以為其名義之董事登記早已塗銷,對原告所提出向被告辭職之存證信函與被告收受之回執均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被告已收受原告辭職之存證信函並無意見,原告亦已提出證物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足見原告確實九十年十月間已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㈡然另一方面,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記載,因該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遭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董事轉為法定清算人,故原告董事之登記於九十三年間業已塗銷,自無從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及相關塗銷程序,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0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