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48號原 告 丙○○被 告 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怜媛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甲○○,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怜媛,業經聲請承受訴訟並有97年度現代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臺北市○○○路○段64、66、68、70、72、74號、臺
北市○○街○○號及95巷1、3、5、7號「現代名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伊則為系爭大樓64號1樓、68號地下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94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6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76年建造完成時,並未將地下室停車位辦理分割登記,而係由住戶共同持分,故伊依權數比例應可分得2個汽車停車位及1.5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惟被告竟將伊應分得之停車位,以汽車停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機車停車位每月300元之租金出租他人,且未將租金交付予伊,故被告應返還伊2個汽車停車位及1個機車停車位,並給付過去15年間收取之汽車停車位租金180萬元(計算式:2個×5000元×12個月×15年)及機車停車位租金8萬1,000元(計算式:1.5個×300元×12個月×15年)。
㈡又系爭大樓之3組電梯及樓梯間等為伊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因伊之房屋位於1樓及地下一層,不必使用該電梯、樓梯間及其他共用部分,故被告應補償過去15年間使用伊應有持分之3組電梯及樓梯間等共用部分,共162萬元(計算式:3組×100元【每天】×30天×12個月×15年)。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第818條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等「現代名門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之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1個之使用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1,000元,及自9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㈠系爭大樓於建商售屋時即約定,地下停車場之車位為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車位之使用償金則歸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若有不足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嗣9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實施之「現代名門大樓規約」(下稱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及第7項規定,系爭大樓的停車空間為共同持分,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所有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住戶使用並收取償金,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收取償金。又該次會議另決議,汽、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由住戶以抽籤方式承租使用。故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大樓規約,原告主張應取得2個汽車停車位及1個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並無理由。
㈡又伊雖未將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償金之收益發放予各區分所
有權人,惟自76年迄今均遵照建商售屋當時之約定,以「車位使用償金為現代名門大樓管理費,不足的管理費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原則收取管理費。查系爭大樓每月管理費約為22萬5000元,每個持分約須繳納22.5元,然目前各區分所有權人每一持分約僅繳交14元,其中差額約8.5元即係由車位使用償金補足,原告如同間接領取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故原告主張伊應退還車位使用償金,亦無足採。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同路段68號地下1樓建物,及其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94 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6土地為其所有,屬於被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樓規約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大樓地下二層之汽車、機車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與他人,應返還過去15年之租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對於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亦即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使用之協議?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出租系爭停車位之租金及使用大樓共用部分之補償金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亦規定: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樓地下層在使用執照上登記之用途係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並為現代名門大樓之共用部分,而建設公司於銷售房屋時,即與各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書上明定買賣標的物之公共設施(含地下室)部分,均為共同使用,而車位之使用償金則歸系爭大樓之管理費,若有不足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等情,有系爭大樓防空避難室平面配置圖、使用執照、買賣契約書、現代名門大樓9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收支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再觀諸上開會議通過實施之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4項及第7項規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系爭大樓的停車空間為共同持分,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所有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住戶使用並收取償金」、「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收取償金」,及該次會議另決議汽、機車停車位之使用權應由住戶以抽籤方式承租使用等情,堪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業已達成分管協議,而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從而,系爭共有停車空間既經全體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原告主張其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可分得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1個之使用權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應分得之停車位
出租收益,迄今未交付,故被告應給付過去15年間收取之汽、機車停車位租金18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管委會係依停車位全體共有人(包括原告)之分管協議,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充作管理費,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㈢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㈤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㈦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則被告所收取租金既係充作管理費使用,依管理費金之上述用途,該收益自為所有現代名門大樓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均霑。再者,該等管理費既為被告管委會依照相關大樓管理規約統籌運用,依上開規定及管理委員會就全部大樓範圍之管理職責,管理費究係運用在區分所有地上建築物、基地、附屬設施之何處,因統籌運用而不可區辨,身為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亦無法自外於受益者之列,管委會此等行為誠可謂取之於區分所有權人,還之於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依約定之分管協議出租系爭停車位,獲得管理費之收入,亦係為所有大樓住戶開拓財源,間接減少住戶繳納管理費之負擔,而屬有益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行為,是故,原告既已享有系爭租金之利益,其再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㈣末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該共同部分自得依其經濟目的所定用法,使用該共同部分。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系爭大樓規約第14條亦明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是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補償過去15年間使用伊應有持分之3組電梯及樓梯間等共用部份云云,然系爭共用部分既為現代名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全體共有人就此共有部分亦約定住戶均得使用之,則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規約說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此共用之電梯、樓梯共用部分,自得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之,從而原告主張應補償162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18條規定提起本訴定,請求被告交付停車位並返還租金,及使用共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