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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5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三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645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23地號),詎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增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增建物),面積為8.5平方公尺。原告向被告洽商返還土地事宜均遭拒,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是原告受有起訴前5年即92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而系爭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萬6430元,93年1月與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萬688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5平方公尺,以年息8%計算,原告於93年

1 月以前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萬8372元,每月租金之損害為3198元;93年1月迄今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萬8678元,每月租金之損害為3223元。故原告於起訴前5 年即92年8月13日開始至97年8月12日起訴時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為19萬3273元(92年8月13日至92年12月31日共1萬4752元、93年1月1日至97年8月12日共17萬8521元),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22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民法第176條、第184條由法院擇一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整編前為汀州路565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建物(面積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8月1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223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645建號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係污水排水流經之地,未執行防火巷及污水處理前,該地髒亂蚊蟲蔓生,影響衛生,恐傳染疾病,被告乃覆蓋木板、塑膠布及鐵皮以維護清潔及衛生,並未搭蓋增建物,且為原告利益而管理。嗣於96年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污水處理工程之施作,遂將覆蓋物拆除,以利施工單位進行管線埋設工程,並於96年10月以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增建建物,面積為8.5平方公尺,故被告無權占有之期間未達5年,且被告已自行拆除增建物圍牆及雨遮部分,僅留基座部分未拆。又原告對系爭土地未曾加以管理維護,任其髒亂荒蕪,影響環境衛生,多年來皆由被告打掃清潔,被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本得請求原告按清潔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5840元的3分之1計算,即每月給付被告5000元費用,並自92年2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算,故被告所有工資費用債權應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且原告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年息3%而非8%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地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乙○○○於本院97年11月20日至現場履堪時,已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系爭增建物,面積為

8.5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日北市古第二字第097317626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實。今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前5年之92年8月13日起,迄今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增建物,面積達8.5平方公尺,應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係自96年10月以後始搭蓋系爭增建物,且事後已自行拆除圍牆及雨遮部分,僅餘基座部分,並抗辯應以清潔工基本工資1萬5840元之3分之1計算費用,與原告之不當得利相抵銷,且關於不當得利應以年息3%而非8%計算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至今是否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為8.5平方公尺?占用之始點為何?(二)若被告自起訴前5年之92年8月13日起迄今,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達8.5平方公尺,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前5年之92年8月13日起迄今,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增建物僅拆除圍牆及雨遮,基座部分仍保留原狀乙節,有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0、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第138頁),經比對基座照片與本院97年11月20日履堪之現場照片及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建物所遺留之基座確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並無何退縮或改變,有履堪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44頁),是系爭建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殆無疑義,不因邊牆或雨遮是否拆除而有異。被告復辯稱係自96年10月起始占用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前之92年8月13日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較履堪時之8.5平方公尺為大,並以94年8月10日臺北市地形圖(見本院卷第72、73頁)、臺北市大比例尺地形圖圖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及背面,以下簡稱地形圖圖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8月9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被告亦坦承原告提供之臺北市地形圖上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確係被告所有建物,惟辯稱於94年10月以前,黃色營光筆標示後方部分僅用木板及塑膠布蓋住,並非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經核94年8月10日臺北市地形圖黃色螢光筆註記部分,前方部位為斜線,依地形圖圖示顯示為「永久性房屋」,後方部位為格狀,依地形圖圖示顯示為「臨時性建物」,再後方則緊鄰其他標示為斜線之永久性房屋,被告亦不爭執地形圖圖示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嗣本院向主管機關調閱被告所有建物自91年起至94年止之地形圖,經核被告所有永久性房屋後方確實自91年間起皆標示為格狀圖示,代表為「臨時性建物」註記,並緊鄰其他標示為斜線之永久性房屋,且此一臨時性建物之面積自91年起至94年間皆未改變,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5日北市都測字第09832748400號函及所附91年、94年版本地形圖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前之92年8月13日起,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履堪時之8.5平方公尺等情為實。況此一臨時性建物縱如被告所言係由木板、塑膠布及鐵皮製成,亦無礙被告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得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以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1、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路○段,距離師大路口約50公尺、師大路與羅斯福路口之捷運台電大樓站約230公尺,步行約140公尺可至王貫英圖書館,步行約65公尺可至師大路與汀州路3段口之交通博物館等情,有原告所提現場周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且有電子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當。

2、再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5年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8.5平方公尺,已詳述如前,而系爭土地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430元,93年1月與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萬6880元,有臺北市地價謄本(第二類)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再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8.5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999元(計算式:

56430×8.5×5%÷12=1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3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015元(計算式:

56880×8.5×5%÷12=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起訴前5年之92年8月13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221元【計算式:1999×(4+19/31)=9221】,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萬1605元【計算式:2015×12×4+2015×(7+12/31)=111605】,總計被告自起訴前5年之92年8月13日起至97年8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萬826元(計算式:9221+111605=120826)。又被告自97年8月13日原告起訴時起至拆屋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015元。

3、復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因管理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2年2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算,按清潔工基本工資1萬5840元的3分之1計算其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並與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被告對確有無因管理原告土地並因而支出費用乙節須負證明之責。惟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定期打掃、清潔系爭土地,亦無證據證明支出何費用,關於無因管理部分無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抗辯,即可認被告有為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且利於原告,不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進而為原告支出何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而得請求原告償還,遑論得以此費用與前開不當得利金額相抵銷,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4、準此,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826元,並自97年8月13日時起至拆屋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2萬8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3日時起至拆屋返還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9-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