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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6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款等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