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0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與被告丙○○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係由甲○○之女乙○○為訴訟代理人起訴,此觀起訴狀所載即明,然:
(一)遍觀卷內並無甲○○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之任何證明文件,參諸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其間逾十年無任何入境資料,其甫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入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單可考,且與卷附乙○○身分證影本係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始補發等節一致,而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因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迄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仍意識不清住院中,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仍意識昏迷,此據起訴狀記載詳明,並與(原證一、十一)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則乙○○究曾否經甲○○委任、有無訴訟代理權,俱有可疑。
(二)又本件起訴狀內固載稱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因急性腦中風入院治療,意識不清、呈植物人狀態,甲○○之子已經具狀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並提出(原證一)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但:
1甲○○迄未經宣告禁治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
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已難遽認其現確欠缺訴訟能力。
2又起訴狀內(當事人欄、第二頁第一段)業載稱甲○○現
係在宜蘭縣○○鎮○○路○段○○○號「蘇澳榮民醫院」住院,甲○○既得以自國家級醫學中心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並遠道轉往位在宜蘭縣蘇澳鎮之地區醫院「蘇澳榮民醫院」,甲○○之實際情狀非無與(原證一)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原證十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有間之可能,難逕認為無訴訟能力。
3況縱認甲○○現係確意識不清、無訴訟能力,本院業於九
十七年九月四日選任黃英哲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四七八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亦非選任乙○○為其特別代理人,仍未能補正乙○○代理權之欠缺。
三、則本件由訴訟代理人乙○○起訴,其代理權顯有欠缺,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