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7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自逾期開始每月價計違約金900元,而被告至93年3月2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2769 元未給付(其中30萬1989元為消費款、30萬7213元為循環利息、2萬3567元為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其中本金30萬1989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電腦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