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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⑴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下述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曾經原告轉讓與參加人丙○○,參加人並曾以存證信函對本件訟爭之款項主張有合法受領權利,足見被告若告受敗訴判決,確恐損及參加人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參加人於97年3月6日當庭陳明參加訴訟之意,原告就此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為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外祖父吳坤地(下稱吳坤地)於94年3月1日向被告訂購坐落臺北縣○里鄉○○路「天泉」大廈A1棟2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含裝潢費用新台幣(下同)840,000元,總價金為8,540,000元,吳坤地並於當日給付訂金予被告,嗣吳坤地過世,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嗣因原告擬不由被告裝潢,於96年4月27日與被告達成協議,扣除其中裝潢費用後,變更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價為7,700,000元,並另簽立退裝潢證明單由被告退還原告計840,000元,惟被告迄未履行該退裝潢證明單約定之退款義務,而上開退款再與原告尚積欠被告之尾款50,000元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其退款79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嗣後原告另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不同,且其與被告成立之退裝潢證明單所示內容合意亦係在與參加人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前所為,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退裝潢款之約定,與參加人無涉,原告僅讓與參加人關於與被告前於94年3月1日所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將退裝潢款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一併讓與參加人;況且,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參加人時,亦有給付被告轉讓手續費即買賣總價之1%即77,000元予被告,計價之依據亦已扣除另約定應退之裝潢款數額,此亦可見原告並未讓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予參加人。

二、被告則抗辯以:與原告間所成立之退裝潢款840,000元約定,係在原告另將系爭忙第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與參加人前,係因參加人有發函表示其應為該筆款項之合法權利人,才迄未給付原告,而參加人另所稱被告開立發票有不足額者,因被告係依實際收受之價額開立發票,至於原告因轉賣參加人之價額較高之差額部分,本屬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問題,參加人若欲就差額部分請求開立發票,亦應由原告處理,此亦與前述裝潢款之退還問題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韋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係因未收到被告依買賣契約所開立足額發票,才對該筆裝潢退款有意見,若被告能開立足額發票,亦同意應退還之840,000元應由原告取得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及參加人並不爭執原告曾於94年3月1日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簽立買賣契約,原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50,000元未付,及兩造復曾於96年4月27日簽立退裝潢證明單,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被告應施作裝潢行為已毋庸履行,被告則應退款840,000元與原告,於同日隨後原告才另與參加人簽立轉讓契約,約定原告將與被告間之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均轉讓與參加人等事實,並有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訂購單、系爭買賣契約書、退裝潢證明單,及被告所提出讓渡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雖然被告辯稱參加人曾對其主張為該筆退款840,000元之權利人,並提出參加人寄送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惟業據參加人到庭稱係因其所收受發票所載金額低於實際繳交數額之價金,方對該退款一事表示意見,觀諸兩造既不爭執該筆裝潢退款之原因即在於免除依兩造原本買賣契約,被告尚應施作之裝潢義務,以參加人雖稱其自原告處受讓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時,對於被告依約所應交付系爭房屋內容是否包括裝潢部分並不清楚,但參諸兩造實係先約明免除被告原本依約應施作之裝潢給付後,原告始再與參加人簽約轉讓系爭買賣契約權利之時間順序以觀,仍堪認原告斯時轉讓與參加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涉權利,已不包括裝潢給付部分,此由原告與參加人所簽立讓渡書有載明參加人自斯時起對於施工現況均無異議承受此節亦可明,則關於免除裝潢給付後之退款840,000元,既係原告在讓渡系爭買賣契約與參加人前,即與被告達成應由原告取得退款之合意,兩造復以另行書立證明單文件之方式辦理,在難認原告轉讓系爭買賣權利義務與參加人時,亦有約明此退還款請求權亦一併由參加人受讓取得之情況下,兩造對於裝潢退款之權利人既已另約定為原告,尚難認就此退款請求權亦在原告轉讓與參加人時所指94年3月1日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範圍,是被告及參加人辯稱應由參加人取得此退款者,並無依據,原告主張其得依該退裝潢證明單之約定,在扣抵尚積欠被告之尾款50,000元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款790,000元,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關於退還裝潢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