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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70號回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4萬555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59261元/平方公尺X440平方公尺X649/10000(權利範圍)+397700元(房屋課稅現值)=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007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5000元,尚不足7萬0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