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7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消費款及循環利息外,另應給付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復被告於93年8 月9 日以簡易通信貸款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分70期償還,未按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於93年8 月16日以現金卡貸款向原告借貸15萬,約定自93年8 月16日起至94年8 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依約被告於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 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5年6 月23日止信用卡累計欠款20萬8,538 元(包括消費款20萬4,902 元、利息2,386 元、其他費用1,250 元); 簡易通信貸款截至95年
6 月23日止,尚欠50萬1,515 元(含本金50萬1, 041元、違約金474 元); 現金卡貸款截至95年2 月22日止,尚欠14萬7,657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771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