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8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之3劉季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季倫、甲○○分別為伊之兒子及兒媳,伊自民國81年3 月25日起,陸續將養老金新台幣(下同)
914 萬元寄託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否認上開事實,並拒絕返還部分寄託款項,經伊提起民、刑事訴訟後,兩造於97年4月7 日成立調解,被告方同意返還伊189 萬元。嗣後伊另請求被告歸還因保管前述914 萬元寄託物所生之孳息,然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代為保管伊之養老金期間,應歸還之孳息計有3,384,066 元,茲分述如下:⑴第1 階段(81年3 月至同年12月,共9 個月):被告甲○○保管340 萬元、被告劉季倫保管354 萬元,計694 萬元。若以年息8 %計,共獲孳息416,399 元;⑵第2 階段(81年12月28日起至82年8 月2日,共8 個月):伊將220 萬寄託於被告甲○○處,因此被告2 人共保管914 萬元。若以年息8 %計,共獲孳息487,46
7 元;⑶第3 階段(82年8 月2 日至93年12月28日,共12年
4 個月又29日):因原告取回550 萬元,故被告2 人保管金額計餘364 萬元。若以年息5 %計,可獲孳息2,259,700 元;⑷第4 階段(93年12月28日起至96年4 月6 日止,共2 年
4 個月):原告再取回175 萬元,被告等保管金額剩189 萬元。若以年息5 %計,可獲孳息220,500 元。為此依民法第
59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寄託款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劉季倫應返還原告3,384,066 元及自81年
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一人為全部給付者,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6年3 月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劉季倫、甲○○返還寄託款1,890,000 元,並加計此金額自81年
3 月25日起至94年8 月20日止,按交通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後,共計3,169,715 元,及其中1,890,000 元自94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0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97年4月11日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記載略以「一、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189 萬元... 。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調解經成立後,當事人就該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亦即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當事人已受程序保障之考量,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即不允當事人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而言。準此,原告前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寄託物孳息請求權,既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在案,且原告就系爭寄託關係所生之孳息,已於調解中拋棄請求,今原告復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請求權再為起訴主張,揆諸上開條文,其訴訟標的已為上開調解之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