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博群國際公關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3頁參照),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民國95年間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審閱期間,及未充分告知曾與其他分校涉訟之情況下,先要求原告支付100萬3,000元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以加盟被告之漢英補習班後,再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副總王寶生、協理彭朋之媒介,與訴外人陳麗華簽約,以100萬3,000元向陳麗華頂讓新莊廣富漢英補習班(下稱新莊漢英)。而原告因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就競業保障區域約定有:自本合約生效起一年內,新泰直營分校(下稱新泰漢英)不得招收新莊國中之學生進班補習;故原告於95年12月19日以支票付清全部費用,並於次日公證。詎料,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並未完全依約履行,而有㈠收取系爭加盟契約未約定之派師管理費,且派發師資教學態度欠佳,並有多次遲到、早退、曠課之記錄;㈡被告表定之9次年度教育訓練課程,實際僅履行1次;㈢公司網站未曾替分校刊登廣告,且公司網路伺服器多次關閉,未提供服務;㈣原告雖支付共同廣告費6萬元,然被告所托播之廣告,皆非學生家長觀賞電視時段;㈤被告所提供之教材,僅係將舊有講義之格式、日期為變更,並未因應時事以調整教材內容;㈥被告之新泰漢英不斷地派出招生人員,對新莊國中越區宣傳、招收學生,並對原告所經營之新莊漢英加以攻訐等違法行為,難認被告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遑論,系爭加盟契約因未給予契約相對人相當之審閱期間,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核屬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等規定,主張系爭加盟契約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前後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名目各殊之加盟費用,其中之160萬元應返還予原告;縱認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後,有上開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因原告亦應享有終止權(原稱解除,後又稱終止,按加盟契約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探求原告真意,應係指「終止」之意),且原告已於97年6月23日以口頭向駱展鵬終止契約,復於97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函知終止契約事,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第3年加盟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係被告授權原告於約定之期間、區域內,經被告提供行政、教學、管理系統等,並使用漢英文理及HEIC補習班註冊名稱,由原告提供所需之人力、資金,以開設補習班加盟分校,是原告亦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簽訂該契約,尚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兩造間契約無效,顯無理由。況公平交易委員會就系爭加盟契約,僅對被告未提供契約相對人足夠之審閱期間有所意見,對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並無任何意見,合先敘明。遑論,本件原告在世貿加盟展中,經業務人員詳細解說服務內容後,並未立即決定加盟,而係索取相關資料返家審慎思考後,方決定再次與被告聯繫相關事宜,且經多次商談後,始決定由陳麗華將其所有之新莊漢英頂讓予原告,以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事,是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原告係在清楚權利義務之狀態下為之,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可言。
二、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所負擔之義務,僅係派任老師前往原告之新莊漢英教學,本件被告既有依約派任,自無違約情事,反觀原告未聘任被告所同意派任之合格老師,依契約約定,已屬違約。而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每年度舉辦教育訓練之次數,而係由被告視全加盟體系需求而定,則被告原雖有排定時間表,仍得視情況調整,是被告於96年1月16日舉辦免費之教育訓練,已盡契約義務,並無違約。且被告推銷漢英文理補習班實在不遣餘力,不僅架設網站,四處參加展覽,更購買全國性之有線電視(包括東森、中天、三立等知名電視台)播送廣告;而有關被告所提供之網路服務確實穩定可靠,縱使網路伺服器曾有關閉之情事,可能係因變更網路內容而暫停使用所致,至於目前網路之狀況,則因原告未給付第2年之廣告費用,被告自無為其廣告之義務。又系爭加盟契約並未約定每年度皆應調整教材內容,至於教材是否調整,係被告觀察目前教學情形後,可為決定之權利,而非義務,是被告提供同於自己直營校相同之教材予原告,即無違約。另陳麗華班內之學生即訴外人林蓉萱、牟宗鵬被調回新泰漢英,網站所列95年學校第1次段考榮譽榜單上之學生即訴外人陳宜萱、簡子婷,及被告所提之學生資料卡,皆係兩造於95年12月20日簽約前所發生之事,而廣告單上所印新莊國中之學生,皆係兩造簽約前,已自被告處畢業者,被告因此印於廣告單上宣傳,從而,被告亦無越區招生之違約行為。此外,姑不論被告就系爭加盟契約有無違約情事,加盟金之給付係取得開設補習班專業知識之對價,為一次性之給付,於契約終止後應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陳麗華間,於95年12月20日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以100萬3,000元向陳麗華頂讓新莊漢英,並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二、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由原告以漢英文理補習班新莊分校之名,從事國中文理課程補教經營,原告並以支票一次繳清3年加盟金84萬元、保證金10萬元、第1年廣告費6萬3,000元,合計100萬3,000元予被告,有漢英文理補習班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
三、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被告未於簽立漢英文理補習班加盟和約書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有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3月15日所為之第801次委員會議決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四、原告於97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函知:其已於97年6月23日向駱展鵬電告終止事,有臺灣郵政新莊郵局第1259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由原告以漢英文理補習班新莊分校之名,從事國中文理課程補教經營,原告並以支票一次繳清100萬3,000元予被告;又原告與陳麗華間,於95年12月20日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以100萬3,000元向陳麗華頂讓新莊漢英,並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另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被告未於簽立漢英文理補習班加盟合約書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
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認證書、漢英文理補習班加盟合約書、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3月15日所為之第801次委員會議決議(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5、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係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係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是爭加盟契約自始無效等語;惟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事?茲審究如下:
1、按所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應屬無效者,應係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中有關禁止阻礙公平交易關係之法條而言,比如交易一方不能以不公平之方法阻礙他方之競爭,及其他獨占、結合、聯合等行為,並非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契約均屬無效,此從公平交易法第41條明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可得而知。查,原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3月15日所為之第801次委員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固載明被告未於簽立漢英文理補習班加盟合約書前,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惟該決議並未進一步認定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此外,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被告未給予至少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而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事先曾參加被告公司加盟創業展覽,並經業務人員解說服務內容等語,且查,原告亦自承其於95年度世貿加盟展時,蒙生加盟之意願,因而屢次向被告詢問加盟合約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是否事先對系爭加盟契約所經營內容全然不知,實有可疑;況原告亦未就被告未給予至少5日契約審閱期間而有顯失公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被告「核屬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即稱兩造間加盟關係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2、次按「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1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查,兩造所訂加盟契約關係,係被告授權同意原告在合約書規定的期限與區域內,使用「漢英文理」及「HECI」補習班註冊名稱及懸掛招牌,原告自動成為被告的加盟分校,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行政、教學、行銷、管理系統,建立並開展補習班各項課程,此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足見系爭加盟契約係為了成立坊間商場慣稱之商業加盟關係,亦即無論原告或被告均是為了營利之目的而成立加盟契約關係,既然兩造係為營利目的而成立加盟契約關係,兩造間加盟契約關係自非屬消費關係,原告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被告訂立加盟契約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兩造間加盟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契約究是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僅有被告之終止規定,全無原告置喙空間,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惟查,有關終止合約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所應審酌者係所約定各款終止事由是否偏頗一方當事人,非得以漏未規定一方當事人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即遽認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係指加盟業主與加盟者締結契約,提供加盟者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加盟者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在加盟業主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而一般加盟業主面對最大的風險,無非是加盟者在取得事業經營之知識後即自立門戶,脫離加盟業主,以逃避繼續支付加盟金或須按期繳交之協運金等,則加盟業主已為給付之經營知識,並無收回之可能,且損失其原預期可獲取之利益。是加盟業主在決定加盟金之數額時,應已將加盟者不再續約之風險納入考量,或透過收取保證金之方式,來約束加盟者履行債務。況加盟者就是否違約本有自我決定權,倘因加盟者於違約造成加盟契約終止時,仍禁止加盟業主限制加盟者請求返還保證金及加盟金之權利,無異增添加盟者之道德風險,間接鼓勵其可透過違約之方式,達成其逃避支付加盟金或保證金之目的,顯有未恰。故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約定因被告違反合約條款,或從事任何影響被告聲譽之行為、未於簽約後3個月在授權班址開班招生,而視為原告違約者,被告得以書面形式通知原告終止授權加盟,且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及3年加盟金,被告不須退還等內容,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各款終止事由,既未偏頗一方當事人,則當該契約發生漏洞時,如未影響契約之目的,得先適用任意規定,無任意規定時,亦可依契約解釋原則加以補充,尚無執契約發生之漏洞而認其他約定無效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中有關禁止阻礙公平交易關係之法條,及民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而無效,均不足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函知:其已於97年6月23日向駱展鵬電告終止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郵政新莊郵局第1259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4至75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有上開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因原告亦應享有終止權,且已於97年6月23日以口頭向駱展鵬終止契約,復於97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函知終止(原稱解除)契約事,故被告應返還預收之第3年加盟金2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請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收之第3年加盟金?茲分述如下:
1、系爭加盟契約雖漏未規定原告得終止合約之事由,惟依契約解釋原則,倘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原告亦得提前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免為對待給付所受之利益,以補充契約之漏洞,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合約提前終止,是被告應返還預收之第3年加盟金2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派發之師資,教學態度欠佳,並有多次遲
到、早退、曠課之記錄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憑採。況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有權要求乙方(即原告)全面接受甲方所派遣的各科師資,而在考慮雙方利益的前提下,乙方可對不適任之教師隨時向甲方提出反應,甲方有權隨時撤換,並應立即通知乙方。可知原告既已全面接受被告所派遣的各科師資,則原告對於不適任之教師,向被告提出反應後,被告仍有權決定撤換與否、何時撤換,原告尚難以其多次向被告反應,然數月來情況未見改善為由,逕認被告違約。原告雖另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派師管理費,乃係增加契約原所無之負擔云云,固有96年2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查,經營補教事業本應聘任各科師資,並為行政管理,此係必要之營運成本,而本件原告於96年2月至同年7月,其事業所需之師資係由被告全面派遣,且教師之教學鐘點亦由被告代為支付,則就師資管理部分之營運成本,已因被告代為處理事務而受有利益,因此,縱系爭加盟契約未就派師管理費予以明定,依一般商業習慣,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尚無不可。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表定之9次年度教育訓練課程,實際僅履行1
次;且被告所提供之教材,並未因應時事以調整教材內容云云。查,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2項係約定:「甲方可應乙方的教職員工,安排不定期的免費教育訓練時,乙方則派人至甲方指定的地點參加專業培訓……」可知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雖係安排不定期之免費教育訓練,惟就每年舉辦之時間、次數並未具體約定,從而,原告既已自承被告於96年1月16日有舉辦免費之教育訓練,被告即為依約履行。另系爭加盟契約有關教學講義之事項,僅於第3條第3項、第4項係約定,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需使用甲方的教學講義及各類試卷,且有權要求乙方僅可向甲方購買教材及教務資料。可知被告就教學講義事項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係提供原告與被告事業所需相同內容之教材,而本件被告既已為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所提供之教材,僅係將舊有講義之格式、日期為變更為由,逕認被告違約。
⑶、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之網站未曾替分校刊登廣告,且公司
網路伺服器多次關閉,未提供服務;又原告雖支付共同廣告費,然被告所托播之廣告,皆非學生家長觀賞電視時段云云,固提出漢英網站擷取圖、伺服器故障擷取畫面、廣告托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52頁)。惟查,原告僅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有支付被告第一年(即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之廣告費6萬3,000元,之後未再支付,則被告自96年12月19日起,即無替原告刊登廣告之義務,是原告擷取97年5月16日之漢英網站圖片,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並不可採。又造成伺服器故障之原因多端,非僅為被告未提供服務而已,亦可能係原告之硬體過熱、記憶體不足、硬碟空間不足、設備過於老舊、電源供應器瓦特數不足、記憶體損壞、硬碟壞軌、主機板損壞、光碟機雷射讀頭故障或不潔、作業系統毀損或中毒或其他原因……等等所致,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僅以空言主張,自難憑採。另,被告所收受之廣告費,係作為全體加盟分校共同廣告之用,自得視其收取之時間及各分校經營之狀況,而決定其刊登廣告之時間、強度及媒體,核屬被告裁量之權限。況查,本件被告自96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即花費40萬於東森新聞台、東森新聞S台播送廣告,而原告一年所需支付被告之廣告費僅6萬3,000元,足認被告所得使用之廣告費用有限,尚難將廣告之播送時間皆安排於較昂貴之熱門時段,因此,被告將廣告分散於各時段托播,縱使包含少數較冷門之時段,仍與常理相符,尚無不可。
⑷、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新泰漢英越區宣傳、招收學生,並對
原告之新莊漢英加以攻訐云云,固提出被告之新泰漢英跨區招生照片及文宣、對話摘錄、網路榜單、學生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67頁)。惟查,兩造間於95年12月19日簽訂之系爭加盟契約,其補充條款係約定:自本合約生效日起1 年之內,新泰漢英不得招收新莊國中之學生進班補習等語,可知兩造約定之競業保障區域條款,有效期限僅至96年12月18日為止,則縱使被告之新泰漢英現有對新莊國中越區宣傳、招收學生之情事,仍未違反競業保障區域條款之約定。又陳麗華班內之學生林蓉萱、牟宗鵬被調回新泰漢英,原告已自承係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所發生;而原告提出之網路榜單,於陳宜萱、簡子婷之部分,係表彰95年度學校第1次段考時,成績表現優異者,斯時契約尚未簽訂,因此,上開情形,皆無違約之可能。另,縱使新泰漢英現有新莊國中之學生就讀,抑或廣告文宣印有新莊國中學生之基測榜單等情事,皆不足以推論被告係於95年12月19日至96年12月18日間招收學生,而違反補充條款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2、系爭加盟契約第6條約定,加盟金期限1次3年,乙方於第1次簽約時,應繳付給甲方之各項費用包括加盟金總價,並載明該加盟金係供品牌授權、技術移轉、教育訓練及網站架設之用,並未約定每年或每月加盟費用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是本件原告既經被告授權及指導而開班授課,且查被告於契約簽訂後,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情事,已如上述,則原告逕行提前終止合約,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所繳付之3年加盟金,被告均不須退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比例返還加盟金,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契約簽訂後,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情事,且該加盟金之性質係屬一次性給付,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