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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47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被 告 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2 、3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支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76 頁)。核其擴張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甫公司)承攬台北縣87淡建字第993 號、及第957 號建照之新建工程,並將新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發包予被告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鈦公司)施作,被告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傑公司)則向陞鈦公司承攬鋼構工程之安裝及代工。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陳見榮乃受僱於賀傑公司從事上開鋼構安裝工程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7 日下午15時15分,在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中墜落,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治療後,仍於97年6 月15日下午17時8 分不治死亡。

原告於陳見榮死亡後,於97年7 月20日與被告家甫公司等3人簽立和解書,約定由渠等共同賠償550 萬元,並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受領之。惟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遭被告家甫公司拒絕,被告陞鈦公司及賀傑公司亦均無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支付原告新臺幣55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賀傑公司答辯以:

賀傑公司僅係陳見榮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其薪資、團體保險及勞健保等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闕譽秋負責支付,賀傑公司與陳見榮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陳見榮亦非因施作賀傑公司之工程而發生職業災害,當無委託訴外人闕譽秋代為簽署和解書之必要。雖闕譽秋代理賀傑公司簽立和解書,但其並非有權代表賀傑公司之人,亦無賀傑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和解書上大小章亦非真正,顯見闕譽秋係無權代理。又賀傑公司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請求賀傑公司支付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家甫公司則以:

家甫公司僅為系爭鋼構工程之上包商,與陳見榮間並無僱傭關係,家甫公司與原告和解之主要目的係希望家屬得撤回勞檢所之申訴,避免系爭工程遭勞檢所停工,且和解書第3條亦有明訂原告應向勞檢所撤回投訴,故被告給付和解金應係以原告有效撤回投訴為前提。再者,簽立和解書時,被告在和解書影本上特別加註「待家屬撤件後,被告即支付和解金」等字樣,然原告並未立即向勞檢所撤回投訴,致嗣後已無法撤回,系爭工程亦因此遭勞檢所為停工處分。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義務,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業經被告家甫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依和解書為請求。退步言之,倘原告主張職業災害事件經向勞檢機關申訴後即無法撤回為真,則系爭和解書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法該和解書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並無理由。縱系爭和解書有效,然和解書係被告與陳見榮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署,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賠償金,亦屬無據,原告自僅得依繼承之比例(1/8) ,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和解金等語置辯。

㈢被告陞鈦公司答辯以:

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有約定原告撤回勞檢機關之投訴後,我們才給付保險金,且在另1 份和解書影本上有加註,但原告並未提出來,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弟陳見榮於97年5 月7 日下午15時15分,在系爭新建

工程之工地墜落,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治療後,仍於97年6 月15日下午17時8 分不治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

㈡兩造(除賀傑公司外)於97年7 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

被告3 人共同賠償550 萬元,並由原告代表陳見榮之全體繼承人受領之,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賠償金。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賠償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賀傑公司有無授權闕譽秋代為簽立和解書? 若未授權,被告賀傑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原告得否依和解書請求給付和解金?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被告賀傑公司有無授權闕譽秋代為簽立和解書?若未授權,

被告賀傑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闕譽秋為被告賀傑公司代理人之事實,為被告賀傑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賀傑公司並未授權闕譽秋代為簽訂和解書乙節,業經證人闕譽秋到庭證稱:賀傑公司並未授權我去簽訂和解書,這件事跟賀傑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雖證人即家甫公司經理孫兆倫證稱:陳見榮往生後,我們在家甫公司與其餘被告、保險公司召開善後會議,賀傑公司是由闕譽秋代表出席,闕譽秋說有與陳見榮家屬談過,希望3 家公司各拿出200 萬元出來賠償,後來得知原告去臺灣省北區勞動處檢舉,這樣我們會被停工,公司要我們協助廠商與陳見榮家屬談,會議中闕譽秋有表示他工班在賀傑公司,賀傑公司有幫他們投保,賀傑公司同意就保險範圍內理賠,他也有表示他代表賀傑公司出面談理賠事宜,我有向闕譽秋要求出示委任書,但後來一直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同卷第67-68 頁),顯見孫兆倫所見聞者僅為闕譽秋表示其得代表賀傑公司處理賠償事宜,然觀之賀傑公司本身既未出具委任書予闕譽秋,更遑論向原告及其餘被告表示闕譽秋為有權代理賀傑公司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闕譽秋簽立系爭和解書為有權代理,自難逕認賀傑公司有授權闕譽秋為代理人甚明。

⑵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查被告賀傑公司雖否認陳見榮係該公司員工,然徵之陳見榮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為賀傑公司,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7頁),且為被告賀傑公司所不爭執,佐以陳見榮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賀傑公司於97年7 月18日出具職業災害證明,其上並記載「本公司聘僱勞工陳見榮…」,有職業災害證明書1 份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5 頁),則賀傑公司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確信陳見榮係賀傑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家甫公司、陞鈦公司代理人及闕譽秋簽立和解書時,闕譽秋曾以電話向賀傑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詢問賀傑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並告知雙方已談妥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孫兆倫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7-68 頁),核與陞鈦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陳述亦屬相符(見同卷第6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且證人即毅祥工程行負責人翁慶豐亦證稱:97年6 月26 日 召開陳見榮意外事故之善後處理會議時,闕譽秋曾提出賀傑公司所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單等語(見同卷第68-69 頁),則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賀傑公司以雇主名義為陳見榮投保在先,復於系爭職業災害意外發生後,任由闕譽秋多次持賀傑公司為陳見榮投保、及開立之職業災害證明文件前往洽談善後及和解事宜,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賀傑公司上開行為已足以表示將處理系爭職業災害之代理權授與闕譽秋,或知闕譽秋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揆諸前開規定,闕譽秋縱非被告賀傑公司之代理人,為保護善意原告之交易安全,被告賀傑公司對原告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至闕譽秋雖證稱:不知賀傑公司大小章如何來的,其並未蓋用於和解書上,是孫兆倫蓋的,大小章亦是由其保管,我以為家甫公司已經和賀傑公司講好了云云,然證人孫兆倫則證稱:家甫公司均是透過闕譽秋處理善後事宜,其並未與賀傑公司其他人聯絡過,賀傑公司大小章、及闕譽秋之印章均是闕譽秋委其代刻的,大小章亦交由闕譽秋保管等語,而家甫公司既均與闕譽秋一同處理善後事宜,且認闕譽秋為賀傑公司之代理人,其豈有可能再與賀傑公司其他人接洽和解事宜,是證人闕譽秋此部分之證詞,已難認可採;況家甫公司僅係本件災害事故之上包商,其有何保管賀傑公司大小章之必要,亦甚為可疑,由此益徵證人闕譽秋之證詞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和解書第2 條前段、及第3條分別約定「上款賠償金由家甫營造代表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之同時一次給付乙方全體當面收訖。」、「乙方全體已完全理解並接受甲○○之死亡純屬意外事故,絕無異議且不願再做追究。乙方承諾立即向勞檢機關撤回投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自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且矧之上開和解契約之內容,即係約定由被告先行給付和解金後,原告方有向勞檢所撤回投訴之義務。被告雖謂原告未向勞檢機關撤回投訴,渠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原告業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撤回投訴,惟經該所函覆以「本案本所已實施災害案檢查,並撰寫報告書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呈核中,無法撤回台端申訴。」乙情,有申請撤回勞工安全投訴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 月25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16657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 頁),顯見原告於被告給付和解賠償金前即已履行撤回勞檢所投訴之義務,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和解金予原告,其自不得更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至被告家甫公司雖辯稱其於原告所執之和解書影本上有加註原告有先行撤回投訴之義務云云,然未據提出上開文書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為真。而證人孫兆倫固證稱:依和解書第3 條,乙方立即撤回勞檢機關投訴,原告同意撤完我們就付錢,原告要求我們先付定金,所以我另外在原告持有的和解書影本加註自97年7 月21日起原告及陳見和北上向勞檢所撤銷投訴後,我們就現金一次付清等語(見同卷第68頁背面),惟原告其後已具狀向勞檢所撤回投訴,已詳述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⑵次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

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稱之。本件契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視契約當事人應為之給付,有無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情事而為判斷。查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僅約明原告向勞檢機關撤回投訴,則原告具狀向勞檢機關表示撤回之意思表示時,應認其已符合和解契約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至勞檢所是否同意原告之撤回,或因調查結果決定是否對被告為行政處分,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非原告所得掌握,且衡情勞動檢查機關於斟酌對雇主或其他包商為如何之行政處分時,當會一併考量受害者家屬是否對雇主追究責任,故原告撤回向勞檢機關之申訴亦難認全無實益。則被告家甫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為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云云,自無可取。

⑶第查,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

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於和解書第2 條既約定「乙方(指陳見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推派由甲○○(即原告)代表乙方全體受領,至於乙方相互之間如何分配,或嗣後因分配而起爭議時,概與甲方(指被告)無涉。」,有系爭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被告於締結和解契約當時,即同意以550 萬元和解,並由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受領之,而與原告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即應受該契約之約束,自不得更以和解前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而為主張,遑論原告並非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故原告依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賠償金550 萬元,核屬有據,被告家甫公司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其應繼承之比例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萬元及自和解翌日即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