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金記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4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其證明文件,並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狀載甲○○為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甲○○、唐雅君、唐心如等均否認其為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