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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金記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載甲○○為被告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甲○○具狀稱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唐心如於民國96年12月4日向其取回被告公司全部股票,故其無任何被告公司持股,構成公司法第197條當然解任事由,自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係96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故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又關於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參照)。另唐心如、唐雅君具狀稱其已經辭任董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