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金記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甲○○具狀陳稱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且持股經董事丁○○取回,構成公司法第197條當然解任事由,惟其僅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票移交協議書影本為證,而未能提出正本供本院查證,是所陳不足採信。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清潔外包廠商,兩造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由原告執行北投亞爵會館清潔工作。合約期滿後,雙方合意延長合約期限一年,詎原告執行工作至96年12月10日,被告突無預警停止營業。經結算,被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98,961元尚未清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據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清潔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96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潔工作合約影本、現場工作人員卡片影本、工作簽單、被告現場主管簽名、地毯清洗、消毒工作簽單可證,故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