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吉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 告 永順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1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租期自95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4 日止。兩造於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原告)將承租之土地一部分作為資源回收場,乙方應於取得執照後開始運作。故為使原告達成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之契約利益與目的,被告依約應附有出具原告申請設立資源回收場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且兩造於租賃契約中對於設置資源回收場已有明確合意,並約定應正式取得執照後始可開始運作,足見被告已明示或默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作為原告向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文件。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並聲明如下:被告應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一四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且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2月17日函之意旨,「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以清除為目的,為有利清除業務運作而設置之貯存場及轉運站,與「資源回收場」不同,以資源回收場之名並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原告以其欲設立資源回收場,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要求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非僅與雙方契約約定不符,於法亦屬無據。況原告係以電子零件成品買賣為業,於簽約時告知被告其可能會有電子零件資源回收之需要,要求被告同意該土地部分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詎被告同意後,原告卻於未合法取得執照前,即違法堆放廢棄物,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開單處罰,被告於95年4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正,原告始將前述違規使用之物品全部運離,被告以為原告已將上述違規使用情形改正,不致再犯,雙方遂同意繼續履行系爭租約,然原告復於96年2 月1 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偽造被告公司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訴外人世宇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世宇公司)大量堆置近40
0 公噸之廢棄物,經被告發覺上情後,於96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將違法堆置之廢棄物搬離,原告迄今仍未清除,且原告擅自偽造被告名義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簡稱基隆市環保局)申請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被告向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環保局陳述上情後,由基隆市政府於97年1 月24日撤銷上開許可,同時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現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將系爭土地擅自轉租或以變相方式提供世宇公司使用,顯已違反契約第6 條之約定,爰以答辯一狀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向被告謊稱其欲興建廠房,為免侵占鄰地,要求被告在土地鑑界申請書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蓋章,然該項文書於被告蓋章時,並未記載欲供世宇公司使用,且被告在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亦特別載明「限鑑界用」,足見被告當時並不知有世宇公司之存在,亦不可能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世宇公司使用,原告違約事實明確,是本件租賃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所為請求,核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95年3 月1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租期自95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4 月4日止,雙方於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將承租之土地一部分作為資源回收場,乙方應於取得執照後開始運作。原告將系爭土地部分交予世宇公司作為廢棄物清理使用,世宇公司並以被告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申請文件,於96 年8月23日向基隆市環保局取得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後基隆市政府復於97年1 月24日撤銷上開許可,現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廢棄物未為清除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提出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基隆市政府函影本各1 份、土地現況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9-10頁、42頁、44頁、52-5 3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其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故被告應配合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致被告得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㈡系爭契約若未合法終止,被告是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致被告得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於96年12月4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386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以其他變相之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及於96年2 月1 日擅自偽造被告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由,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須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搬運清除,並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答辯一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答辯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27 頁、第45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將系爭土地提供世宇公司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僅以其有徵得被告同意乙節置辯,自應由原告對其並未違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由被告之代理人乙○○授權原告代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以供其自行蓋用土地使用同意書,故世宇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認經被告合法授權乙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證人乙○○亦證稱:伊並未授權原告代為製作被告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原告公司亦未向伊提過世宇公司要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諸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時,渠等並未約定辦理資源回收場執照之細節及所需文件,是原告稱被告公司代理人乙○○授權原告代刻被告公司大小章,已難遽信為真,且苟乙○○有意授權原告自行申辦執照,其何以僅授權原告代為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包含其餘相關文件,實有違常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其刻章自行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上用印,並出具自
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予世宇公司,足見被告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世宇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使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且經證人即世宇公司現場負責人丁○○證述在卷(見同卷第94 -95頁),並證稱:伊請丙○○蓋章時,有告知是世宇公司要申請建築廢棄物執照所需之文件等語,然證人即世宇公司負責人之母丙○○到庭證稱:原告打電話說蓋廠房怕侵犯到鄰地需鑑界,鑑界要蓋章,伊拿一張被告公司執照在上面寫限鑑界用給原告,公司執照上有蓋大小章,但伊蓋章時並不知有世宇公司,當時是針對原告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詞,已有未合,況矧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僅得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丈量,自不得以此推論原告已徵得被告同意由世宇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至於被告出具之自用大貨車停車場使用同意書上雖記載被告同意提供世宇公司設置停車場之用等語,然證人丙○○證稱:原告公司說要蓋廠房要用貨車,貨車很大,要有停放的地方才能過戶,且伊蓋章時,同意書筆跡書寫部分是空白的,伊並不知有世宇公司等語,再衡之世宇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所併提出之「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核與前揭丙○○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均屬不符,且被告從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世宇公司供作停車場使用,亦未向該公司收取任何租金乙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且苟證人丁○○已明確向證人丙○○說明蓋用自用大貨車停車場地使用同意書係為供世宇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使用,其何以未將上開停車場使用同意書、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一併交由其完成用印,此亦甚屬可疑。且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世宇公司停車之用,亦難逕認被告之用意及目的,即係同意世宇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或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由世宇公司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將系爭土地供世宇公司作為堆置廢棄物使用,且基隆市政府亦認世宇公司之申請文件中載明之土地使用期間係自96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起迄日期不符,及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提供等為由,而撤銷世宇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此有基隆市政府97年1 月24日基府環二字第0970008507號函在卷為憑,是原告主張已徵得被告同意讓世宇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擅自將系爭土地供他人作廢棄物清理場使用之違約事實,應堪認定。
⑶然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乙方未經
同意,不得私自將承租之土地、建物之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份出租、轉租、頂讓或抵押貸款、擔保、或以其他變相之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如有違反甲方受到損害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不得從事違反法令情事,如有違反法令,甲方受到法律之追訴時,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縱有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使用之違約事實,依上開約定,被告亦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行終止租約,且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世宇公司使用,核非民法第443 條之法定終止事由,是被告抗辯其已合法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若未合法終止,被告是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被告即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附隨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作為「資源回收場」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所同意之「資源回收場」,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則有疑義。而參諸證人乙○○所證稱:當初原告與伊打契約時講好要蓋電子工廠,部分作為電子零件資源回收的地方,合約中所謂應於取得執照後開始運作,是指資源回收之證照,但簽約後原告並未蓋廠房,而係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語,顯然被告於締約時之真意僅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原告堆放電子零件等資源回收物,且「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業務係「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與「資源回收」之工作有所不同;而資源回收場與以清除為目的、為有利清除業務運作而設置之貯存場及轉運站不同乙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解釋甚明,此有該署96年12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6008815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基隆市政府亦據此為由,認世宇公司申請清除許可附設貯存場及轉運站,與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係約定作為資源回收場,明顯不符,而撤銷世宇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基隆市政府97年1 月24日函附卷可憑,益徵所謂之「資源回收場」,並非原告所指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甚明。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設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而其主張依約被告應配合其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故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附隨義務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四一四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