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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6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及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9 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於94年5 月6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償還,未按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於9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 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另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1.75 %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認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信用卡截至96年9 月23日止累計消費9 萬9,715 元(含消費款8 萬4,444 元、循環利息9,871 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5,400 元)未給付;50萬元借貸契約截至96年9 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40萬874 元(含本金36萬8,361 元、利息1 萬8,769 元、違約金1 萬3,744 元);33萬元借貸契約被告於96年2 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尚餘32萬864 元及自96年2 月23日起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借貸申請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1,45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