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0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辛○○
庚○○被 告 戊○○
丁○○○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塘鑫於民國96年1月26日1時23分許因疏失
飲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97.6毫克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臺北縣石碇鄉106線48.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己○○亦飲用半瓶高梁酒,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道路內側車道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而輾壓倒臥在前開道路內側車道之陳塘鑫,造成陳塘鑫之頭、胸部壓迫性骨折,致受有顱內出血及血胸之傷害,並於同日凌晨2時50分死亡。
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或
其他請求權人係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且上開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該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之。而陳塘鑫既是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復因不勝酒力而倒臥在臺北縣石碇鄉106線48.1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是陳塘鑫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及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之構成要件,依上揭說明,陳塘鑫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4人自不得領取補償金,惟被告已向原告領取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是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依據。原告於97年2月4日即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店調字21號受理在案,堪認原告於當日為撤銷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辯稱,其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然補償金之金錢
給付一旦置入被告等之占有後,甚至無具體核明之可能,難認被告等已將該筆款項用作償債其他債務之用,所受利益不復存在,應為不利先位被告之判決。再者,縱認被告等已用於償債,然其事實上免除債務負擔之情形已除去,仍屬受有經濟上之利益,不可單純以財產金額之差額為判斷;應以經濟上所能享有之利益以為判斷。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陳塘鑫雖有飲用酒類,但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卻係倒
臥在地而未有任何駕駛行為,是依當時自非屬犯罪行為,且亦無犯罪之可能。又陳塘鑫之死亡結果實係己○○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所致,故陳塘鑫對其倒臥一節縱與有過失,該情節亦與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規定無涉,而原告亦經審核被告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無誤後,方依法將補償金核發予被告,是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且該等金額亦已多用於被害人喪葬及訴訟費用等,其所主張之理由,亦多所失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補償金,實不僅於法失據,更有違情理。再者,原告核發補償金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請求撤銷等語置辯。
㈡訴外人己○○已於另案坦承犯行,對被告所領取之補償金亦
未爭執,並且主張扣除,足見其自認其對原告應負之責任,然被告等迄今並未自己○○處取得任何賠償金額,己○○並將名下財產過戶他人,欲藉此逃避依法所應負起之賠償責任。被害者陳塘鑫為家中經濟支柱,因遭己○○酒駕肇事致死後,被告等驟失所依,現已經台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在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己○○於96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朋友住處,與友人飲用半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竟於翌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5877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石碇鄉往深坑鄉方向行駛八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臺北縣石碇鄉106線48.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猶以逾40公里時速之六、七十公里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塘鑫亦疏失因飲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97. 6毫克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8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事後倒臥在前開道路內側車道,因而遭致曾恩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輾壓,造成陳塘鑫之頭、胸部壓迫性骨折,受有顱內出血及血胸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迄於同日凌晨2時50分急救無效死亡。又己○○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2.被告戊○○等4人曾向己○○起訴請求賠償,並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 號判決確定,己○○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已扣除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50萬元。
3.被告因被害人陳塘鑫之死亡,業已向原告領取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150 萬元。
㈡本件爭點略以:
1.陳塘鑫於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事後倒臥在前開道路內側車道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規定之犯罪行為,而使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6項毋庸負保險責任?
2.原告核發補償金是否基於錯誤的意思表示? 如是,原告撤銷錯誤的意思表示是否已逾1年的除斥期間?
四、本件原告有無不負保險責任之事由?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係規定:「受害人或其
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此條規定於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時,亦有準用,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項所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既規定,被害人因故意行為或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則依文義解釋,縱被害人涉有犯罪行為,仍須該犯罪行為與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或補償基金始不負給付保險金或補償金之責任。況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謂:「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行為應與受害人之傷害或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之規定」,更足認若被害人之犯罪行為與車禍之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或補償基金仍不得執此免責。又,原告依此條規定主張免責,自應對被害人確實符合本條要件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
陳塘鑫亦疏失因飲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97. 6毫克 (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8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事後倒臥在前開道路內側車道,因而遭致曾恩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輾壓... 」,此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宗全卷核閱結果,證人林志強於96年1月26日凌晨2時48分(即案發後約1小時餘)接受警詢時,亦陳稱「... 自小客9C-5877號車為了閃避前方該台自小客(車號不詳、紅色)之車輛,便切換到內線道,就聽到碰的一生,就看把一個倒在地上的路人,被自小客9C-5877號車撞到了...。我沒有看到自小客9C-5877號車撞到普通重機車000-000號車的車禍情形,只看到倒在內線車道的路人」等語;證人林志強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 黑車車子為了閃避紅車,把車子切到內側車道,黑車子沒有看到死者,我們看到死者躺在內側,機車在外側車道,但未注意機車當時是站或倒在地上...。我沒有辦法判斷死者是自己騎機車累了倒地或是被撞的」等語,此分別有96年1月26日調查筆錄、96年2月12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證人林志強之證言,顯無從認定被害人陳塘鑫於車禍發生時仍處於騎乘機車之狀態,且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係陳塘鑫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因不勝酒力而倒臥路旁,嗣後始遭訴外人己○○撞擊。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害人陳塘鑫於車禍發生時仍處於騎乘機車之狀態,係遭訴外人己○○撞擊後始倒地,自僅能認為被害人陳塘鑫係於遭撞擊前業先因不勝酒力而倒地,嗣後始遭訴外人己○○撞擊。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條所規定之犯罪行為,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始足當之,一旦駕駛行為結束,犯罪行為亦同時終止。查被害人陳塘鑫雖於酒後騎乘機車,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因不勝酒力而先行倒臥路旁,則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陳塘鑫之酒醉駕駛行為業已終結,是以就本件車禍之原因而言,被害人陳塘鑫之犯罪行為,充其量僅為陳塘鑫何以於該時刻倒臥於該地點之原因而已,尚難認為此一酒醉駕車行為通常即會導致遭碾斃之結果。被害人陳塘鑫縱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害人陳塘鑫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為由,認為其可不負補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至於刑法第185條則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
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本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至明,亦即本條犯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具有故意始足當之。依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5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陳塘鑫係橫臥於四線道之快車道內側,惟查,倒臥於該位置雖足以妨害交通,然對其自身之危險勢必遠大於對往來車輛可能產生之危險,衡情已難認為欲製造公共危險者會選擇以此種方式進行犯罪。且如前所述,被害人陳塘鑫係因不生酒力倒臥路旁,顯見其倒臥時業已意識模糊,更足認其並非故意選擇該地點倒臥而造成公共危險,況此種倒臥快車道旁之結果,亦難認係常人於飲酒時所可能預見。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害人陳塘鑫有何故意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情況,尚難僅以其倒臥路旁之情況,遽論被害人陳塘鑫構成刑法第185條之犯罪。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其可不負給付補償金之責任,亦屬無據。
五、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利益,須以利益受領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查本件被害人陳塘鑫確係因交通事故而身亡,而肇事者訴外人己○○復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復未能證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陳塘鑫之犯罪行為所致,依法無可免給付補償金之事由,則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受領原告給付之補償金15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金375,000元利息並加計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原告依法既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則其給付補償金之意思表示即無錯誤可言,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云云,即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