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1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陽成有限公司間因97年度訴字第6519號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