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519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陽成有限公司間因97年度訴字第6519號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